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訴訟代理人 楊嘉元
被
上訴人 楊文明(DUONG VAN MI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小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2,230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
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
惟考諸其
立法緣由,
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
貫徹
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是倘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經核無礙於達成
上開目的
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應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23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表示:「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點,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30元,毋庸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入境,經上訴人公司
予以教育
訓練約6個月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17,880元,並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詎被上訴人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1年12月12日起無故曠
職,不知去向。經上訴人公司向
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2月19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並無
請求權,但事實是被上訴人逃
脫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
務運作障礙之損失,依照被上訴人所簽訂同意書之原意,係
確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同意書開端「致本
人雇主:」及內容條款
可證上訴人具有請求權,上訴人願具
狀
切結,被上訴人逃跑後,上訴人並無收到仲介公司任何關
於被上訴人之墊付賠償。仲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協調後,約
定不要由仲介公司墊付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來請求本件的
損害賠償。
㈢教育訓練款項是於該員逃跑時當月份基本工資乘以教育訓練
三個月,因為該員並沒有紡織工廠的工作經驗,所以要受訓
三到六個月之後,才能獨當一面操作機台。該員當月的底薪
是19,273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32,230元,包含儲蓄金
30,000元在臺中商業銀行,未領的薪資是3,335元。當初在
算損害賠償總金額時,還有每月的仲介費1,133元沒有計算
在內,但上訴人還
是以32,230元來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 (下稱
系爭約定)後
段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若發生逃跑,所受損
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
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
償款,本人絕無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進而認定
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者,應係仲介公司,
而非上訴人。
惟查
,因上訴人逃逸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
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仲介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系爭約定之記載所用文字,其用意僅在多一層保障雇主即上
訴人之權益,並非剝奪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
訴人與仲介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自不能
拘束第三人即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逃逸,未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
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且上訴人公司確受有上開損害,是
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不因系爭
約定之記載而喪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30
元,應屬有據。
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