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品佳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芳禎
被
上訴人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
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可資
參照。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
合先敘明。
二、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其意旨係稱:(一)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
所示之金額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料如數給付上訴人,
惟一審判決並未提及。(二)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證物,在尺寸規格與期初設計尺寸均不相符,明
顯與事實相違。
三、
經查,前段
上訴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內
,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已合法論斷部分,續以
陳詞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段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提起
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訂有明文。上訴意旨(一)部分,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亦
不屬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從而,本院自無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方
法,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