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被
上訴人 蘇文俊(TO VAN TUAN,居留證號:NC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
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
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
訴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逃脫行為已造成伊公司教育訓練
、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損,依被上訴人所簽訂同意
書之原意,伊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開損失計新台幣(
下同)36,236元,因此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
未能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事,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
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本院
爰據之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
法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