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被上訴人  蘇文俊(TO VAN TUAN,居留證號:NC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 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 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 訴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逃脫行為已造成伊公司教育訓練 、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損,依被上訴人所簽訂同意 書之原意,伊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失計新台幣( 下同)36,236元,因此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 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本院 爰據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