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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季媖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順嘉       柯 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38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被告 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且原告(反訴被告)亦為實體防禦,故被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本訴部 分訴之聲明第一項改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9萬13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9日,承攬被告鄭 順嘉、柯𢙨二人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二棟新建建物,原告已依約進場施工。惟被告竟以 原告之施工有缺失,而有安全疑慮為由,拒絕被告繼續進場 施工,惟經監造人京采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16日103京 采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說明,系爭工 程並無公共安全疑慮,然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場施工。惟該工 程讓原告進場施工,本係被告等依法應予協力之作為,故原 告以彰化南郭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讓原告進 場施工,惟仍遭被告等拒絕。原告遂以彰化南郭郵局第92號 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按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業已施作之工程,其工程結 算之金額應為99萬1384元,另本件工程之完成,原告受有20 萬元之管理費用利益,均屬因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而受之損 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惟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40 萬元之訂金,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384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9萬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二、被告等辯稱: (一)本件被告二人確實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起造 ,並於103年5月19日(即簽約當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即 期支票一紙充為本契約之訂金(支票號碼:00000000-0, 票面金額40萬元整)。惟於原告施工中,經被告查覺並未 按建築師所頒設計圖說施作,並經被告委請結構技師勘查 後,認原告有多處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且有危害結構安全 之疑慮,經被告發函限期原告改善未果,而解除兩造間委 建契約,原告未依被告催告期間改善其承攬工作之瑕疵, 且該瑕疵顯有整體結構安全之疑慮,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損害賠償費用,自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工程結算書實質上真正: 1.按兩造所簽工程委建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所載:「依工 程進度9期現金付款。1、簽約訂金新臺幣40萬元整(按: 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2、地坪完成新臺幣110萬元整。3 、…」,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施工之工程進度,而分期 給付工程款項,然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工地照片觀之(即反 訴起訴狀附圖1~4),原告尚未完成地坪施作,且地坪鋼筋 綁扎方法,亦為兩造爭點之一,既未完成該階段之工作, 即不可能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更遑論原告於工程結算書所 列之115萬餘元之金額,顯逾地坪完成時所得請求之金額 ,其請求顯不足採。 2.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純係其單方所為之記載,並 未經兩造會同確認其工作是否已完成,自不具可為請求之 依據。 (三)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欲進行修補之情事: 1.查依證人黃啟明建築師104年7月20日到庭證述:「當時地 主還主張地坪鋼筋綁扎的方式,與他想要的方式不符(按 :被告應係主張與返訴起訴狀附圖5圖號1/S2之設計圖說 不符),但是營造廠表示,地坪鋼筋綁扎方式沒有錯,如 果要按照地主的主張方式另外綁扎的話,可能要地主貼補 費用,等於要拆掉重做,營造廠表示他沒有錯,地主要營 造廠重做,所以要貼他費用,地主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繼 續施工」。可知被告顯於兩造會同證人至系爭建物工地會 勘時,即已向原告表示須為修補,惟原告反無視其施工之 瑕疵,要求被告須補貼費用;否則,不予補正,且其嗣即 未再繼續施工。是以,本件原告確有拒絕補正之情形甚明 。 2.次查,於兩造會同證人會勘系爭建物之工地後,被告又於 103年10月28日寄發和美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函(反訴原證 3),催告原告須於文到後5日內,就其施工缺失提出賠償 方案,即係要求原告須針對其施工缺失提出改善方法,惟 原告仍置之不理。雖渠後於將近7個月後之104年5月21日 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86號函(本訴原證4),表示欲進 場為修補云云,然原告所謂「進場施工」,須由被告另外 支付其修補之費用,且事實上,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進場施 作之行為,後即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5日,又寄發彰化南郭 郵局存證號碼92號函表示欲解除雙方契約,顯見原告根本 無誠意解決問題,僅係託詞欲進場修補,事實上根本無實 際作為,被告何來拒絕其進場修補、施作之可能。 (三)被告並無違背契約協力義務: 1.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泛稱被告有拒絕其進場施作之情事,惟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被告於103年間,會同證人及本件 工程建築師黃啟明會勘時,被告即已表達要求原告應為修 補之表示,後於103年10月28日又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 原告須為相關善後方案;然原告遲於104年5月15日方發函 表示欲進場修補、施工,短短相距10日,且原告全無實際 欲進場施作之行為,卻又發函表示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且指責被告有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實不明原告 所指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之根據為何?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9日承攬被告鄭順嘉、柯𢙨二人起 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2棟 新建建物,被告等並先給付原告40萬元訂金,原告已依約 進場施工,惟被告嗣後卻認原告施工有缺失、安全有疑慮 ,要求原告修補,然被告認為無被告等所稱缺失,而後原 告乃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委建合 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固然辯稱係因原告施工未按建築師所頒設計 圖說施作,並經被告委請結構技師勘查後,認原告有多處 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且有危害結構安全之疑慮,乃請原告 修補卻遭拒絕等語。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經本院委 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㈡柱保護層厚度⑴如照片3所示保護層厚度約3公分,現 場總計8處柱樑保護層厚度不足5公分。⑵依據「凝土結構 設計規範」1361解說現場澆置混凝土,受風雨侵襲或與土 壤接觸者,16mm<db鋼筋應為50mm。混凝土保護層係為保 護鋼筋抵抗天候及其他之侵蝕。如附件㈧⑶保護層厚度不 足部分,得經斬毛後以無收縮水泥修補足5公分。⑷修補 預算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整。如附件㈨㈡與鄰房建物間隔 距離⑴如照片4所示偏離約「主筋與地界距離12扣除肋筋 直徑13扣除保護層厚5扣除碰撞距離2=37公分。⑵「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建築物竣工尺寸,各跨 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五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 劃。⑶本案跨度398公分,因此施工誤差在1185公分內, 即符合彰化縣政府對施工誤差的要求。⑷工程若依設計圖 說施工,尺寸在施工誤差範圍內,並經原計者核算不影響 結構安全,即可視為符合核定計劃。㈢地坪鋼筋施工方法 ⑴如照片5所示地坪鋼筋現況。⑵設計施工圖如編號1/S2 之S0配筋圖。如附件㈦⑶比對現場及設計施工圖地坪S0配 筋為#3@15雙層雙向,原設計並未標示主副筋及長短向, 該配筋屬溫度鋼筋的配法,應屬符合。㈣地樑鋼筋搭建長 度⑴如照片6搭接長度為130公分、照片7搭接長度為130公 分、照片8搭接長度為136公分、照片9搭接長度為128公分 。⑵設計施工圖如編號2/S3之表一。如附件㈦⑶依一般工 程力學原理,建築物地樑靠近柱端上層為受壓力,因此搭 接長度為65公分,與原設計建築師於104年7月20日於法院 陳述實際結構計算設計一致。如附件⑷本案4處搭接長 度皆大於65公分,應符合原設計。」等語,此有該公會 104年12月30日彰鑑師鑑字第104205號函文檢送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者黃啟明建築師到 庭證述大致相符。從而,原告施作應未違反原設計圖樣, 且誤差值亦在法定範圍之內,地坪鋼筋施工方式兩造固有 爭執,但亦無瑕疵,難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達必須修補 瑕疵之程度。被告雖質疑上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正確性 ,並認為應以結構技師之鑑定為準,然並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況本件屬新建工程,施 作進度僅達初期之地坪鋼筋綁扎部分,工程是委由建築師 設計、監工,故委由建築師鑑定,無不妥之處。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又據上揭鑑定報告,其認原告已完工項目, 比對現況及合約書之金額,核算為99萬1384元,且係因被 告主觀上認知之因素,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最後與 被告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工程之款 項,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管理費用 利益部分,查該部分,係必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雖因被告之因素致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惟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用之權利,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1384 元。然依前鑑定報告所示,其附件㈧⑶保護層厚度不足部 分,得經斬毛後以無收縮水泥修補足5公分,修補預算為 新台幣3萬8仟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 40萬元訂金,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等應給付金額55萬338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53384),及自民國 104年6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等主張: (一)緣兩造103年5月19日簽訂「工程委建合約書」乙份,約由 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在彰化縣○○鎮○○段○○○○○○○○○○○ ○號興建房屋各一棟,並經反訴原告指示應依如附圖5所 示設計圖說,加以施作。反訴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華南商業 銀行即期支票一紙充為本契約之訂金(支票號碼:00000 000-0,票面金額40萬元)。嗣經反訴原告103年9月7日委 託結構技師就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鋼筋工法進行查驗,發現 有柱樑鋼筋保護層不足(按:設計圖【即附圖5圖號4/S3所 示】及法定保護層至少須5公分,現場保護層僅有3公分, 附圖1-1、1-2)、施工建物與相鄰建物距離不符設計圖要 求(按:設計圖【即附圖5圖號1/A2所示】與相鄰建物之碰 撞距離設為2公分;另附圖5圖號4/S3所示,混凝土保護層 5公分,二者加計共7公分,惟附圖2-1、2-2卻相距達13公 分,致反訴原告建物面積縮減)、地坪鋼筋綁法錯誤(按: 設計圖【即附圖5圖號1/S2所示】要求下層短筋在下,上 層短筋在上,才有足夠應力支撐建物重量,然附圖3施工 方式完全錯置)及地基樑筋搭接長度不足(按:設計圖【即 附圖5圖號2/S3所示】要求受拉鋼筋7分鋼筋搭接180公分 ,樑及地樑厚度大於30公分,長度要再乘以1.3倍,因此 地樑搭接長度應為234公分,惟反訴被告施工搭接長度不 足150公分,造成承受能力嚴重不足,如附圖4-1、4-2)等 嚴重缺失(詳參反原證2建築缺失報告及附圖5)。經反訴原 告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和美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函(反原 證3),限期要求反訴被告須於函到後5日內改善缺失,惟 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僅得於104年6月2日以臺中淡溝郵 局存證號碼407號函(反原證4)解除兩造契約關係,並要求 反訴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70萬元(按:其中 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為預估金額,實際金額依鑑定結果為 據)。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工中,委託結構技師就被告 施工工法進行查驗,發現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施工建物與 相鄰建物距離不符設計圖要求、地坪鋼筋綁法錯誤、地基 樑筋搭接長度不足等缺失,可能造成施工中建物將來不堪 使用及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等情事,且被告亦未按建築 師所頒布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經原告限期命被告改善未 果,後經原告發函解除兩造契約關係後,自得依法請求回 復原狀並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要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訂金4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三)據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就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書第4 頁十、鑑定結果(二)1.柱保護層厚度所載,本件系爭建物 確有存在保護層厚度不足之瑕疵,雖上開鑑定單位認仍可 經斬毛後已無收縮水泥修補足,惟查: 1.本件系爭建物於反訴被告施作時,已係緊鄰鄰地界樁所興 建(見反訴原證6、7、8),依鑑定人所提出照片3所示現存 保護層厚度為3公分,如再以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為修補 ,即生越界建築之問題,顯見鑑定人所提之修補方式不足 為採。 2.又系爭建物地表以下所澆置之混凝土,應符合上開鑑定報 告書附件(八)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3.6.1所附表格記載: 「澆置於土壤或岩石上或經常與水及土壤接觸者:梁、柱 及基腳之最小保護層厚度應有7.5公分」,然依原證6、7 、8所示,系爭建物既係緊鄰鄰地界樁所建,其地表以下 之梁、柱保護層顯亦有保護層不足之瑕疵。 3.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3.6.1 所載:「混凝土保護層…。混凝土保護層之量測為自混凝 土之表面至鋼筋之最外表面」,然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3 所示,鑑定人所量測之方法並非依上開方法為量測,足證 本件系爭建物保護層應不足3公分。 (四)並聲明:⒈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104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辯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惟經 鈞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工會為鑑定,就反訴原告所指述之 瑕疵,其發文字號彰建師鑑字第104205號鑑定報告認㈠柱 保護層厚度⑴如照片3所示保護層厚度約3公分,現場總計 8處柱樑保護層厚度不足5公分。⑵依據「凝土結構設計規 範」1361解說現場澆置混凝土,受風雨侵襲或與土壤接觸 者,16mm<db鋼筋應為50mm。混凝土保護層係為保護鋼筋 抵抗天候及其他之侵蝕。如附件㈧⑶保護層厚度不足部分 ,得經斬毛後以無收縮水泥修補足5公分。⑷修補預算為 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整。如附件㈨㈡與鄰房建物間隔距離⑴ 如照片4所示偏離約「主筋與地界距離12扣除肋筋直徑13 扣除保護層厚5扣除碰撞距離2=37公分。⑵「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建築物竣工尺寸,、各跨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五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劃。 ⑶本案跨度398公分,因此施工誤差在1185公分內,即符 合彰化縣政府對施工誤差的要求。⑷工程若依設計圖說施 工,尺寸在施工誤差範圍內,並經原計者核算不影響結構 安全,即可視為符合核定計劃。㈢地坪鋼筋施工方法⑴如 照片5所示地坪鋼筋現況。⑵設計施工圖如編號1/S2之S0 配筋圖。如附件㈦⑶比對現場及設計施工圖地坪S0配筋為 #3@15雙層雙向,原設計並未標示主副筋及長短向,該配 筋屬溫度鋼筋的配法,應屬符合。㈣地樑鋼筋搭建長度⑴ 如照片6搭接長度為130公分、照片7搭接長度為130公分、 照片8搭接長度為136公分、照片9搭接長度為128公分。⑵ 設計施工圖如編號2/S3之表一。如附件㈦⑶依一般工程力 學原理,建築物地樑靠近柱端上層為受壓力,因此搭接長 度為65公分,與原設計建築師於104年7月20日於本院陳述 實際結構計算設計一致。如附件⑷本案4處搭接長度皆 大於65公分,應符合原設計。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定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所指之瑕疵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其中與鄰房 建物間隔距離、地坪鋼筋施工方法及地坪鋼筋搭接長度, 均符合原設計及法令規範,其並無瑕疵,僅柱保護層厚度 部分不足,惟該部分係可修補,且修補費用亦僅3萬8000 元。本件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反訴原告所自稱會 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僅有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之 可修補之瑕疵,反訴原告發函解除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於法顯屬無據,其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更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固指稱反訴被告施工未按圖示,其自行委請結 構技師勘驗系爭工程亦認反訴被告施作有缺失云云。惟查, 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並未就施作工法有所約定,且反訴 被告施作工法並無違反現行法規所規範之通常標準,此前經 本件設計者黃啟明建築師到庭結證無誤。況據上揭彰化縣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不符圖示之部分,係屬 法定誤差範圍內,且非不得補強修正之。至於柱保護層厚度 部分不足,惟該部分係可修補,且修補費用亦僅3萬8000元 ,此部分本院由反訴被告請求之結算費用予扣除,已如前述 。另反訴原告所稱「如再以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為修補,即 生越界建築之問題,修補方式不可採」等語,此涉及到反訴 原告新建工程,若強到達鄰地之地籍邊線,錙銖必較其建築 面積,而不預留空間,與鄰地因測量鑑界之糾紛之事,惟此 非歸責於職營建工程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不能憑此認 為反訴被告施作未達契約要求而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 以,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萬元之訂金及反訴原告所受之預估損 害30萬元合計7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既已委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被告(即反訴原 告)事後又主張函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鑑定;及主張 委由台灣建築發展學會,就系工作物拆除重建之費用為鑑定 ,即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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