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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莊燕飛即名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洺豐有機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彥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9、10月間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新建鋼骨鋼筋混凝土之廠房及附屬辦 公室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發包予巧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巧旺公司)施作。原告於103年11月間透過啟富工 程行承攬由巧旺公司承包新建工程之牆壁工程(含辦公室 牆壁、廠房牆壁、圍牆、廁所牆壁、室內水箱蓋、肥料坑 、大門地樑等,下稱牆壁工程),並約定包含窗戶面積, 每平方公尺不含稅單價新台幣(下同)600元,施作方式 為清水模,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 (二)啟富工程行於104年初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施作牆壁工程 求償無門,遂找巧旺公司簽訂契約,確定牆壁工程為原告 施作,因工程款遭啟富工程行領走,巧旺公司無法支付該 部分工程款,致原告不願繼續施作牆壁工程,由被告出 面協商,被告廠長致電原告繼續施作,約定由原告按原約 定條件繼續承作系爭牆壁工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 告,嗣於104年1月中再進場施作。牆壁工程施作中,被告 按進度估驗付款,施工期間被告派駐薛廠長及王小姐在場 監工,新建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亦取得使用執照並使用中 ,卻拒絕付款。係爭牆壁工程共4528.8平方公尺,工程款 為2,717,280元;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坑等工程款為 223,000元,總計2,940,280元,被告已給付1,821,880 元 ,尚欠1,118,400元未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縱認無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興建建物,亦構 成不當得利,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其後另又於 104年9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既已和原告約定後續 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 (三)被告抗辯103年1月16日之協商僅為縮短給付流程云云 被告將工程發包與何人與本件無關,103年間原告係第三 人啟富工程行委請進場施作模板工程,約於104年1月間, 啟富工程行因資金問題,無法付款下游包商,致小包商不 願進場工作,被告為讓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包商協議, 並提議小包商繼續施作,約定後續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 付予小包商,原承包商僅係代為監工及確認施作數量,故 被告所述縮短給付之情。 (四)被告以104年1月16日聲明書及請款單,其上所載承包商係 巧旺公司,而認原告並無逕向被告請款之權,惟依104年1 月16日聲明書載明「…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承包商 林福田先生達成協議,由業主先行支付貴司所申請之貨款 」;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4年元月13日,顯見該104年1月 16日聲明書所載付款係針對「早期已施作完畢,但尚未領 取之工程款」,雖嗣後領取之工程款記載申請人及承包商 為林福田,但林富田僅係核對數量,仍由被告公司直接給 付工程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既與 被告達成給付工程款協議,始進場施作,被告依協議自有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於工程完工,拒絕給付,原告 係因不諳法律,誤向巧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此與本案 無關。 (五)被告尚抗辯原告施作數量及單價云云。原告於103年12月 間啟富工程行已付款272,000元;104年1月25日被告以支 票付款549,880元;104年2月25日被告以支票付款35萬元 ;104年3月25日被告以支票付款65萬元。而被告所提請款 明細,其上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600元,故被告爭執單價 顯有誤會,至於施作項目及數量,被證2之第1-3期工程款 明細及施作數量,兩造對此不爭執,該3期工程款共2,380 ,080 元(821,880元+892,800元+665,400元),第4、5期 工程款為563,200元,被告如有爭執可自行測量數量或提 出上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或現場履勘。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與巧旺公司於10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巧旺公司 將新建工程中之牆壁工程分包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因巧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支付原告及其他分包商之工程 款不及,為使新建工程順利進行,被告遂邀集巧旺公司、 原告及其他分包商進行個別協商。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16 日與巧旺公司、原告簽訂聲明書,巧旺公司同意由巧旺公 司檢附經其審核原告請領工程款後向被告提出請款,被告 公司簽發請款單,由巧旺公司、原告於簽收回條簽名後, 被告將請款支票交與原告兌領,被告因此給付原告等小包 商共計1,192,834元。三方協商只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 商等可領取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純粹僅係約定縮短給 付流程,此即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 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或承包商與分包商間原有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顯屬無稽。且協商之目的 係為確保小包商順利取得工程款,並未賦予小包商可以自 己名義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否則,何須由林福田檢具 小包商請款資料而簽署請款單,且在支票簽收回條簽名, 可證原告無直接向被告請款之權。 (二)原告另主張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興建被告建物,被 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係基於與巧旺公司間承攬 關係取得新建廠房,原告又基於與巧旺公司間之承攬分包 關係進場施作,各自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豈可逕認被告公司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承作牆壁工程,以每平方公尺不含稅 單價600元,施作牆壁部分共4528.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 2,717,280元;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坑等工程款為223 ,000 元,總計2,940,280元,被告已給付1,821,880元, 尚欠1,118,400元未付云云。除被告因林福田於104年1月 16日請款給付原告549,880元、於104年2月12日請款給付 原告35萬元、65萬元,共計1,549,880元沒有爭執。原告 其餘主張如訂單價、施作面積、零星工程款項、付款總計 等等,被告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巧旺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 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中之牆壁工程係由原 告承攬施作。 (二)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已給付原告549,880元、於104年2 月 12日已給付原告35萬元、65萬元,共計1,549,8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牆壁工程之事實,由被告依實作數量 計價給付報酬,已據其提出與所述設計圖、辦公室及廠房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信。惟被告否認原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不得逕向其請領 工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⑴原告得否 逕向被告請領系爭牆壁工程款項?⑵原告得請領款項之數 額為何?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係向巧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無逕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之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聲明書載「…日 前因承包商林福田先生,支付工程款不及,導致已積欠各 家廠商部分工程款項,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承包商 林福田先生達成協議,由業主先行支付貴司所申請的貨款 。支付貨款方式為支票付款,票面無署名抬頭及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故貴司簽收無誤後,請妥善保存,若不慎遺失 ,與業主無關。業主:洺豐有機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勝彥。工程施作廠商:名仰工程。負責人/簽收人:莊 燕飛。承包商:巧旺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林福田。」 ,由該聲明書可知,系爭工程款項經由協議後,約定由被 告逕付與施作廠商(含原告在內之)。依證人林福田到庭 證稱:「原先是吳胡宏叫去現場施作的,後來吳胡宏跑掉 了。被告在今年1月16日之前叫原告進去施作模板工程, 完工大約是在今年4、5月間完工,縣政府也已經驗收了, 使用執照也拿到了。」、「原告有承攬辦公室牆壁及廠房 牆壁、圍牆及廁所之工程」、「因吳胡宏跑掉了,所以後 來有開一個協調會,未完成的工程直接由被告公司將工程 款支付予原告。」、「我跟被告公司簽約的承攬工程,因 被告公司一直在趕工程,所以我就將辦公室的工程發包給 啟富工程行,後來啟富工程行工程款115萬元拿走了,卻 沒有將工程完工,因吳胡宏跑掉了,所以後來我與被告公 司協商,協商結果後面未完成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給付。 」等語,可認三方協商後,被告應係同意改由原告承攬被 告上開未完成之工程,否則,當時巧旺工程顧問公司已無 力施作,如非被告公司人員找來原告,衡情原告亦無意願 繼續施作。 (三)次查,依證人劉增源表示:最先是與建商洽談,後於104 年1月初被告公司王小姐召集包商繼續承作,由被告公司 直接給付工程款,其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原告係承作 被告板模工程;證人蔡信輝表示:被告有派人前往現場, 如無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無法到現場施工,其係向被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證人廖文溢亦稱:原告訂板模到一個階段 後,被告找伊去油漆,伊係向被告公司王小姐請領工程款 ,伊於工作時都有看到原告在工地工作等語,足認原告確 實在上開現場施作,且施作廠商均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 無誤。縱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因原承包商 已無法給付工程款項,而被告亦自陳其為求工程順利,由 其給付施作廠商工程款,並製作上開聲明書,是可認原由 巧旺公司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牆壁工程,已由原告承攬施作 ,且確實由原告為被告繼續施作牆壁工程,則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牆壁工程款項。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然 由聲明書所載,及證人林福田、劉增源、蔡信輝、廖文溢 上開證詞,證人林福田更稱被告之前付3期給原告,均由 被告直接開票付給原告,未經手他人,且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可證原告確實已經為被告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且均已 完工,而被告確曾承諾同意施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均由被 告直接支付無誤,則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 主張被告既已和原告約定後續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付款 ,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主張牆壁工程面積為4528.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2,71 7,280元;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坑等工程款為223,000 元,總計2,940,2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所 提原告101年1月13日請款單含請款明細、104年2月12日請 款單及所附明細可知,牆壁工程單價均係以每平方公尺60 0元為計算,此部分應可認定。且據原告請領明細其記載 已施作之面積為3966.8平方公尺(1369.8平方公尺+1488 平方公尺+1109平方公尺),認被告對原告前開所提之 明細資料並不爭執,此部分施作工程款為2,380,080元( 3966.8平方公尺×600元)。至原告所提第4期、第5期請 款明細(依序為340200元、223000元,共563200元),雖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第4期、 第5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經提出請款明細,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請被告自行測量數量或提出此部分工程由何人施 作,被告均未提出測量數量或提出此部分工由何人施作, 況依據證人蔡信輝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在施工現場有派三 個人(監工),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則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第4期、第5期請明細資料有何短缺或不實 之處,應具體指出,若被告已支付,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否則,被告僅空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依其情形既已全部完工,仍強求原告就此部分再舉 證顯失公平,故此部分工程款亦應列入。而原告表示已請 領之工程款包含103年12月間領取272,000元、104年1月25 日領取549,880元、104年2月25日領取35萬元、104年3月 25日領取65萬元,共計1,821,880元,則總工程款扣除已 請領之工程款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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