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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彰163線西港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5,980,034元。並約定 簽約日之次日即101年6月7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 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月2日,但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因素 ,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天,故預定竣工日延至102年4月4日 。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6日,較預定竣工日延後246天。 二、被告片面認定前述延後之246天均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 故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 65,980,034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之約定,由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計13,196,007元。 原告認為本工程於履約期間尚有其他多項展延事由,被告未 依約辦理展延工期,計罰前述違約金有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為原告履約逾期,然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實屬過 高,依法應得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橋台及主線引道施工, 及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供原告施作,致影響A、B線 引道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22天。 ㈠系爭工程為西港橋改建工程,依據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劦盛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繪製之結構平面配置圖 ,施作範圍除興建新橋樑外,並包括連接新橋樑與既有道路 間之主線引道,以及主線引道兩側之A、B線引道。是主線引 道與橋樑為本工程主要作業項目,且主線引道及橋樑雖可同 時施作,但因最終兩者須相互銜接,且為銜接平順,主線引 道及橋樑之AC瀝青鋪設須同時施作,故兩者其中之一施作有 延後,均將影響整體工期。又A、B線引道並非主要作業項目 ,但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施作等,均須使用到A、B線引道 ,如未及於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預計施作時間前完成A、B 線引道,亦將影響橋樑之完成,而影響整體工期。 ㈡工程於101年6月7日開工,經劦盛公司現場勘查結果,施工 區域有4支台電公司之電桿及2支中華電信之電信桿將影響橋 台及主線引道施工,且遲至102年3月14日台電公司之電桿始 遷移完成。再查,A線引道所需用地,經地主反應被告設計 之A線引道之道路寬度侵占其私有土地,致A線引道全線無法 施工。後經二林地政事務所說明,係因「套圖時存有誤差值 造成現況與圖面不符」所致,此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生之施工障礙。被告為避免影響工期,指示以變更設計 方式將A線引道有效寬度減縮,變更為起點4.31公尺至終點 4.47公尺,並於102年3月15日通知原告按變更圖說先行施作 。另查,原告欲進行B線引道工程時,因被告未能及時完成 西港村慈惠堂之拆遷補償作業,導致B線引道有局部用地無 法及時交付原告施作,且被告遲至102年3月7日方完成拆除 及補償發價作業,將B線引道用地交付原告施作。 ㈢依據上述,主線引道、A、B線引道均先後發生施工障礙因素 ,且分別於102年3月14日、3月15日及3月7日始排除施工障 礙因素,然如上開要徑作業項目之分析,A、B線引道並非主 要作業項目,但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施作,均須使用到A 、B線引道,如未及於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預計施作時間 前完成,將影響橋樑要徑作業項目之完成,而影響整體工期 。依據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圖,A、B線引道所需施作時間各 40天,利用完成之A、B線引道施作之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 所需施作時間為57天,故A、B線引道至鋼橋完成(按,不含 後續AC鋪設,因橋樑與主線引道之AC鋪設是同時施作),共 需施作時間97天,大於主線引道所需施作時間90天(按,同 樣不含後續AC鋪設),故A線引道之施工障礙因素遲至102年 3月15日始排除,將對本工程整體工期產生影響。依據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鋼橋吊裝組立最遲應於開工日後第20 0天即101年12月23日進場施作,A線引道為供後續鋼橋吊裝 組立及橋面版施作,自應於101年12月23日前完工。以A線引 道所需施作時間為40天,A線引道至遲應於101年11月13日進 場施作,始得順利銜接後續鋼橋吊裝組立及橋面版施作。從 而,因不可歸責原告因素致A線引道之施工障礙因素遲至102 年3月15日始排除,影響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3月 15日止,共計122天,就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工期延 宕,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應予展延工期。 四、訴外人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陳情系爭工 程影響其聯結車出入,經被告指示就主線引道部分路口擋土 牆辦理變更設計,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辦理展 延工期計166天。 ㈠查宣瑩公司因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其聯結車輛之進入,且系爭 工程完工後,因道路寬度及引道抬升,宣瑩公司之聯結車將 無法出入,經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 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遲至102年7月17日方以府工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通 知原告據以施作。關於要徑作業項目之分析,主線引道與橋 樑為系爭工程主要作業項目,且主線引道及橋樑雖可同時施 作,但因最終須相互銜接,且為銜接平順,主線引道及橋樑 之AC瀝青鋪設須同時施作,因此,主線引道必須在AC鋪設作 業預計進場時間前完成,否則將影響整體工期。 ㈡依據本工程施工進度網圖,AC鋪設最遲應於開工日後第257 天即102年2月18日進場施作,則主線引道至遲應於102年2月 17日前完成,始得順利銜接後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主 線引道之0K+153.5~0K+280全長為126.5公尺,施作期間為60 天,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影響施工之主線引道為0K+190~0 K+221路段,佔0K+153.5~0K+280施工長度比例約百分之二十 五,則按比例計算,0K+190~0K+221路段所需工期為15天。 假設不考慮工率降低,先施作不受該變更設計影響之主線引 道其他路段,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主線引道0K+190~0K+ 221至遲應於102年2月2日進場施作,始得於15天內即102年2 月17日前完成全部主線引道,並於102年2月18日順利開始施 作AC鋪設。 ㈢惟被告就宣瑩公司前開陳情,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會勘, 遲至102年7月17日方核定變更設計書圖,導致原告不能如期 至遲於102年2月2日開始施作主線引道0K+190~0K+221路段, 並延至102年7月17日始得依據變更後圖說據以施作,影響後 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且影響期間自102年2月2日至102 年7月17日止,共計166天,就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工 期延宕,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應予展延工期。 五、因被告要求原告改依「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鋼橋圖案彩 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亦應 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 ㈠查系爭契約圖說A-4鋼橋一般說明第11條明文:「本設計圖 說未標示鋼橋面漆顏色,為承包商應於本府核定油漆顏色後 ,依工地工程司書面指示及施工說明書之油漆系統有關規定 ,將油漆色板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進行塗裝工程… 」,可知原設計橋梁塗裝為單一顏色無花樣樣式。惟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依劦盛 公司所提「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塗裝,改採設計花樣之 塗裝,使塗裝成本和施工困難度皆提升,則原告已自行吸收 因此增加之成本,就此新增工作,被告自應給予合理之工期 。是鋼橋彩繪部分既屬變更設計及新增工作,確實提升作業 難度及成本,且監造單位劦盛公司亦建議展延工期,故原告 主張應展延工期30天應屬有理由。 六、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被告宣布停班停課,於考量 上開所述展延事由後,該颱風日仍屬履約期間內發生,故被 告應再辦理展延工期計1天。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 ,被告宣布彰化縣停班停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 :「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 故」及第7款:「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被告應辦理展延 工期1天。且本工程原預定竣工日雖為102年4月4日,然如經 考量上開展延因素後,該颱風日是發生於履約期間內,被告 自應辦理展延工期。 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皆有維持替代道路供民眾通行, 且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履約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故按逾 期日數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者尚嫌過高,且 計罰數額高達千萬以上,已嫌過苛,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等意旨,應酌減 違約金。本件遲延完工對被告並無實質上金錢損失(參考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應參考 相類似公共通行道路橋樑改建工程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建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07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0.3/1000為宜。 八、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就被告未及交 付A、B線引道用地、陳情事件、蘇力颱風等項目認得延展16 5天,又工程期間被告同意展延2天,並扣除鋼橋圖案彩繪部 分應得展延30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51天,得計罰之違約金 至多應為1,009,495元(計算式:65,980,034元x0.3/1000x5 1天=1,009,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至少應返還原 告扣除此數額後之工程款。綜上,兩造契約關係等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6,007元,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橋台及主線引 道施工,及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供原告施作,致 影響A、B線引道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22天」部分, 應認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為橋樑工程而橋樑之結構為鋼構(拱)橋。原告在 標得本工程後,將其中鋼構(拱)橋之部分,交由協力廠商 光利鋼構廠製造,但因光利鋼構廠發生財務問題,致光利鋼 構廠遲延交付鋼構橋予原告,造成原告延遲進行鋼構橋吊裝 作業。又本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原告在進行鋼構橋 吊裝前,須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中檢所)申請核准,惟因鋼構橋製造遲延,原告遲至102 年6月26日始向中檢所申請鋼構橋吊裝作業,中檢所則於102 年7月1日函復原告,對其申請資料判定為合格即同意原告進 行吊裝鋼橋作業。原告復於102年7月12日及102年7月22日向 監造單位劦盛公司提出鋼橋吊裝計畫書,請求劦盛公司審核 伊之鋼橋吊裝施工計畫,劦盛公司則於102年7月26日函復原 告,審查同意其鋼橋吊裝施工計畫,被告亦於102年8月16日 函復原告,同意備查其鋼橋吊橋計畫書。 ㈡基此,本工程因原告之協力廠商光利鋼構廠製造鋼構橋遲延 致影響原告有關鋼構橋吊裝計畫之書面審查暨施工作業,直 至本工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審核同意原告之鋼構橋吊裝施工 計畫即因鋼構橋製造遲延致原告可實際進行鋼構橋吊裝組立 作業時,已是102年7月26日。依本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 ,主線引道及A、B線引道工程(非要徑作業)係在開始AC 鋪設及標線施作(要徑作業)始匯入要徑作業,即主線引道 及A、B線引道工程,在AC鋪設及標線施作前,均與要徑作 業無涉,可獨立施作;而鋼橋(含下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橋 面、及上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拱型樑柱)吊裝(進場組立) 、橋面版(即在鋼材結構之橋面上所鋪設之鋼筋混凝土造橋 面版)施作之要徑作業係在AC鋪設及標線施作前,當與主線 引道及A、B線引道無涉,自無原告所稱鋼橋吊裝組立、橋 面版施作均要使用A、B線引道之情事。退而言之,依原告 自承本項工程障礙因素(即台電電桿、道路占用私人土地、 慈惠堂拆遷補償)最後排除日為A線引道之102年3月15日( 即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依變更計 畫圖說先行施作A線引道),加計A線引道之工期40天,即 為102年4月24日,則鋼橋吊裝組立本應於翌日(102年4月25 日)即可進行(橋面版施作之施工順序尚在鋼橋下部結構吊 裝組立之後),惟如前述,鋼構橋吊裝組立作業因鋼構橋製 造遲延致102年7月26日始可實際進行。基此,台電電桿、道 路占用私人土地、慈惠堂拆遷補償作業等問題,自非鋼橋吊 裝組立及橋面版無法依原定工期施作之原因,而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即鋼構橋製造遲延。是原告依A線引道上之障礙 因素主張會影響鋼橋吊裝組立、橋面版施作,進而計算影響 工期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3月15日共計122天,自屬 無據。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 )陳情本工程影響其聯結車出入,經被告指示就主線引道部 分路口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66天」部分為無理由。 ㈠蓋原告亦自承該問題被告係於102年7月17日以府工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通知原告據 以施作,而解決之。基此,依該函文通知翌日即102年7月18 日開始施作受影響之主線引道,再加計原告自行計算該影響 之主線引道OK+190~OK+221路段所需工期15天,則主線引道 應可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惟原告亦自承,「主線引道 及橋樑雖可同時施作,但因最終須相互銜接,且為銜接平順 ,主線引道及橋樑之AC瀝青鋪設須同時施作」。據此,在鋪 設AC(瀝青混凝土)前,主線引道及橋樑工程(即鋼橋吊裝 、橋面版施作工程)均須完成,始能銜接平順進而同時在主 線引道及橋樑上鋪設AC。但如上述,原告因其協力廠商光利 鋼構廠製造鋼構橋遲延,造成其遲至102年8月16日始實際完 成鋼橋吊裝組立(含下部結構即鋼材結構之橋面、及上部結 構即鋼材結構之拱型樑柱之吊裝組立);而橋樑工程部分於 102年9月16日尚有橋面版(即在鋼材結構之橋面上所鋪設之 鋼筋混凝土造橋面版)原告仍在施作尚未完成。 ㈡是以,影響後續AC鋪設等要徑作業項目之原因,實非宣瑩公 司出入之問題,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鋼構橋製造 遲延,102年9月16日原告仍無法完成橋樑工程(即鋼橋吊 裝、橋面版施作工程),造成無法與可於102年8月1日施作 完成之主線引道相互銜接所致。則原告以宣瑩公司出入問題 ,主張會造成主線引道施工遲延完成,進而影響後續AC鋪設 等要徑作業項目,並計算影響工期期間自102年2月2日至102 年7月17日止,共計166天,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改依「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 鋼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 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部分為無 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 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 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系爭契約圖說A-4鋼 橋一般說明第11條約定:「本設計圖說未標示鋼橋面漆顏色 ,惟承包商應於本府核定油漆顏色後,依工地工程司書面指 示及施工說明書之油漆系統有關規定,將油漆色板送請工地 工程司核可後,方可進行塗裝工程,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增加工程費用」。基此,鋼橋面漆應係於被告核定油漆後方 可塗裝。而原告未於本工程開工前就本項契約內容疑義向被 告提出澄清,卻於後片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圖說A-4鋼 橋一般說明第11條內容認為原設計橋樑塗裝為單一顏色無樣 式,顯已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㈡另被告早於102年4月10日核定鋼橋塗裝顏色,在102年4月10 日當時,因原告之協力廠商光利鋼構廠尚未完成鋼構橋製造 ,遲至102年5月18日原告始將鋼構橋送鍍鋅作業。然「鋼樑 塗裝」作業之施工順序係在「鋼樑鍍鋅」之後,是被告於10 2年4月10日之核定(鋼橋塗裝色彩),並未影響後續鋼橋塗 裝彩繪作業,自無增加工期30天之必要。退而言之,依原告 向劦盛公司提出之趕工計畫係將鋼橋彩繪作業期程排定與「 橋面版施作」、「路燈施作」、「舊橋打除」一併施作。既 單就鋼橋彩繪作業(鋼構橋在製造廠內僅先完成土耳其藍單 一顏色塗裝,原告係在工地現場再進行彩繪魚、鳥等圖形) ,可與「橋面版施作」、「路燈施作」、「舊橋打除」作業 一併施作,亦無增加工期30天之必要。是原告本項之主張, 仍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被告宣布停班停 課,於考量上開所述展延事由後,該颱風日仍屬履約期間內 發生,故被告應再辦理展延工期1天」部分為無理由。102年 7月13日因蘇力颱風影響,雖當日被告已宣布停班停課一日 ,但因當時本工程已如上述,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工 程期限,即原告有履約遲延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無法展延工期1日。 五、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以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有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 契約價金20%為上限,核屬一般工程業界通常約定,且經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基於履約之意願,衝量自己能力,本於 私法自治而簽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嗣後以約定違約 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況,本工程為「彰16 3線西港大橋改建工程」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老舊及受損 橋樑整建計劃(第二期)」辦理項目之一,由於舊西港橋因 鄰海遭海風侵蝕,造成橋體鋼筋裸露,年久失修,為○○○ 鄉○○○○路人生命安全,彰化縣政府多次向中央政府爭取 建設經費改善,並獲交通部核列7,140萬元辦理本工程,工 程發包後含其他費用實際需求金額為新臺幣7,173萬8,557元 ,其中中央及彰化縣政府各負擔50%,其橋長約85公尺,橋 寬10公尺,設置雙向兩車道」,另本工程因遲延完工造○○ ○區鄰○路段及工程車輛進出之道路之影響時間更久,而致 用路人更大不方便。是原告遲延完工對舊西港橋使用上之安 全係有影響;及造○○○區鄰○路段之工程車輛進出之道路 影響時間更久,而致用路人更大不方便。並參酌台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 12號民事裁定,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當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工程遲延實係因原告之鋼構(拱)橋製造遲延所 致,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有關『台電公司電桿影響 、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事項』、『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陳情事項』、『102年7月31日蘇力颱風來襲一事』等項目無 涉,本件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9月14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12月6日,原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應負 工程遲延責任,共計246天(已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同意展 延2天)。退步言之,如若扣除鑑定單位鑑定之165天,原告 遲延工期至少81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1 日按契約價金65,980,034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為5,344,383(計算式:65,980,0340.00181= 5,344,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主張至少抵銷原告請 求之5,344,3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彰 163線西港橋改建工程」,契約總額為65,980,034元。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簽約日之次日即101年6月 7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故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4 月2日,但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 天,故預定竣工日延至102年4月4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12月6日,逾期天數為248天,違約金天數為246天。 二、被告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扣留之尚未 給付尾款為13,196,007元。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得展延工期天數如何?原告於如 何範圍內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㈠原告:逾期天數為248天,扣除被告同意展延2天、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得展延工期165天、鋼橋圖案彩繪部 分得展延30天,原告於51天範圍內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被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天數為246天,若扣除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認定得展延工期165天,至少應負81天遲延完工 責任。 二、兩造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 ㈠原告: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經濟損害有限、原告無從與機關 修改公共工程契約書內容之實際情形、相類似公共工程案件 法院判決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 決、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等,違約金應以總 工程款之萬分之三計算為當。 ㈡被告:依契約自由原則、工程界慣例、契約已約定違約金上 限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 定,原契約約定違約金為遲延一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 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款仍欠原告13,196,007 元,所爭執者被告究竟可扣除原告遲延工程之款項為多少, 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是否應予酌減之問題,首先論以被告 究竟遲延多少施工日,其中有三項爭執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鑑定意見如下 : ㈠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影響橋台及主線引 道施工,及被告未及交付A、B線引道用地供原告施作,致 影響A、B線引道施作,應辦理展延工期計122天」部分, 委員會鑑定意見以: ⒈經查系爭工程101年12月1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該日已 完成A1、A2橋台牆身混凝土澆置作業,故原告前所提台電之電 桿、中華電信之電信桿影響橋台施工乙節,應不足採信。其餘 影響施工之管線、用地障礙及排除日期,據102年4月3日施工 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劦盛公司102年4月11日(102)劦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2年3月5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知,應與事實相符。 ⒉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主線、A、B兩線引道可併 行施工(依網圖為主線與A引道並行施工,後續作業為B引道) 。另查系爭工程「鋼橋吊裝計畫書」吊裝作業程序內容及竣工 圖S-31施工程序示意圖顯示,引道施工並非鋼橋結構進場組立 之前置工項,故引道施工完成後則接續「AC鋪設及標線施作」 、「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等要徑工項。因原告所提障 礙因素以A線引道全線無法施作影響期程最長,被告於102年3 月15日始通知原告按變更圖說先行施作,故就電桿、電信桿及 地上物拆遷等3個障礙因素,勢必為影響竣工期程之關鍵。依 施工進度網狀圖顯示A線引道工期為40天,加計後續「AC鋪設 及標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要徑工項工期 43天(10+20+13)合計83天,預訂竣工日期應延展至102年6 月6日(102年3月15日+83天)。 ⒊綜上所示,前述障礙因素確有影響要徑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七條第七款第(五)目:「機關應變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工期,自屬有理,故應按實核延65天(預 訂竣工日期應延至102年6月6日-原訂竣工期限102年4月2日) 。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 陳情本工程影響其聯結車出入,經被告指示就主線引道部分路 口擋土牆辦理變更設計,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辦 理展延工期計166天」部分有無理由。委員會鑑定意見以: ⒈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劦盛公司102年5月30日(102)劦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2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以上施工障礙及排除日期應與事實相符。 ⒉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示,引道施工完成後接續「AC鋪 設及標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等要徑工項 。原告所提障礙因素影響主線引道里程0K+190~0K+221.7施 作,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始通知原告按變更圖說先行施作,已 逾案情分析一所述應展延至102年6月6日之期限,勢必影響竣 工期程。依施工進度網狀圖顯示主線引道里程0K+153.5~0K +280(126.5公尺)工期為60天,上開障礙影響里程為0K+ 190~0K+221.7(31.7公尺),所佔比例約為25%(31.7/126. 5),故以長度比例估算所需工期約60天*0.25=15天,考量 施工進度網狀圖中「B線引道+原有地上物拆除運棄」工項可 與主線引道工項併行施工(詳前案情分析一所述),施工工期 40天不予計入。故加計後續要徑工項工期43天(10+20+13) ,合計58天(43+15),此部分將使預訂竣工日期延至102年9 月13日(102年7月17日+58天)。 ⒊綜上所示,前述障礙因素確有影響要徑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七條第七款第(五)目:「機關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原 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工期,自屬有理,故應再按實核延至102年9 月13日,併同案情分析一之展延事由,共計核延164天(預訂 竣工日期延展至102年9月13日─原訂竣工期限102年4月2日) 。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改依「鋼橋塗裝色彩建議」辦理鋼 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 ,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工期計30天】部分有無理由。 工程會鑑定意見以: ⒈經查系爭工程圖說A-4鋼橋一般說明第11條規定「本設計圖說 未標示鋼橋面漆顏色,惟承包商應本於本府核定油漆顏色後, 依工地工程司書面指示及施工說明書之油漆系統有關規定,將 油漆色板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進行塗裝工程,且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費用。」應係指一般鋼橋油漆普遍採單一 色彩所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核定之「鋼橋色彩計畫」,為融入 當地養殖漁業及濕地生態特色,鋼拱主體於塗裝程序完成後需 進行彩繪圖案,且需另行落樣上漆,無論工時、成本及難度, 必須較原規劃採單一色系為高,故「鋼橋塗裝色彩」工項屬額 外追加工作,應足可採。 ⒉依據劦盛公司102年5月24日(102)劦字第00000000號函「鋼 橋塗裝色彩」工項,應屬額外追加之工作,同意追加工期計30 天,因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通知 原告辦理塗裝,已逾原訂竣工期限102年4月2日,則原告主張 展延工期計30天,似有理由,惟上開工項與後續「AC鋪設及標 線施作」、「伸縮縫安裝」、「工區整理」等要徑工項可併行 作業。且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已依其他事由延展至102年9月13日 (詳案情分析一、二),則上開施工工期並不影響竣工期限, 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計30天,不另核延。 二、綜上,兩造所爭執上開第㈠及㈡事項依委員會鑑定意見綜合 累計核延164日加上兩造均不爭執之颱風天准延2日,亦見諸 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計違約金天數2日之記載,則原 告違約天數應為逾期248日減166日(164日+2日=166日) 為82日,被告另請求扣除橋圖案彩繪,增加原設計圖說所無 之額外工項,就此新增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故應辦理展延 工期計30天等語,為無理由,亦見諸上開鑑定書說明,其次 則應斟酌者兩造約定按工程總價金65,980,034元每日千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時,亦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照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本件原告作為承攬人,固延誤系爭 工程82日,惟亦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屬第三人或被告事由被 延誤166日工時,雖得以不列入工程遲延日數,惟所投注之 人力、財力仍必須自行吸收,如仍按原契約課處較重之違約 金,未必合乎平均正義應有之契約平等原則及履行雙務契約 所應顧及之契約正義(Vertrgsgerichtigkeit),而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延遲完工之期間遭受具體重大損害, 或其餘人力、物力等經濟上支出,是本院斟酌上開雙方履約 情形,認瀢約金不無過高之情形,每日萬分之3計算為妥當 ,即被告得從給付價金中扣除之違約金為1,623,109元(82 日×65,980,034元×0.3/1000=1,623,1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尾款應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1, 572,898元(13,196,007-1,623,109=11,572,898),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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