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傢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斯薇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 告 廣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陳公館之
裝修工程,施工
期間均按被告指示施作,該工程已於民國10
4年農曆年間全數完工(包含追加部分),
嗣經請款,被告
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餘工程尾款13,200元及追
加工程款508,600元,總計521,8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
催索,均藉詞推拖,
迄今已逾3個月,故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業主是員林陳公館,被告承攬裝修
工程後,再把其中櫥櫃部分分包給原告。依被告
答辯狀之陳
述可知其對
系爭契約之金額及追加之金額並未爭執,僅抗辯
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點交及驗收而已。
惟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且有無遲延及驗收之狀況
一節,原告早已完工且多次催促原
告辦理驗收,而被告皆以其他包商之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拖
延驗收與付款。另外原告與本件工程之監造公司奇玉設計公
司之設計師電話訊息
可證,被告與業主早已驗收完成且已結
清款項,因此,被告所辯均
非事實。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答辯狀辯以:
原告承攬由被告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陳公
館之系統廚櫃工程,
兩造並未完成驗收,且尚有全部衣櫃背
後板未拉平固定,及結晶鋼烤板膨脹等瑕疵,根本尚未完工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均不獲置理,導致被告承攬
工程亦受牽連,被告因此無法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原告之上
開工程缺失亦使被告遭業主苛扣工程款,至今該工程款亦尚
未結清,被告已付訖原工程款120萬元,另追加部分因未經
驗收,其數量僅係原告單方說法,並不正確,業主亦要求該
瑕疵系統櫥櫃拆除重做後,始願意結清工程款。再者,原告
上開工程缺失,致被告信譽遭受莫大損害,原洽談社頭某公
司廠辦工程亦告中止,損失無法估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
13,200元及追加工程款508,6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
單、櫥櫃追加單、工程進行中追加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尚有全部衣櫃背後板未拉平固定,及結晶鋼烤板
膨脹等瑕疵未修補,因此未完成驗收,而原告上開工程瑕疵
,影響被告其他工程如期完工,而遭業主扣款,也因未驗收
,無法結清工程款,故業主要求重新施作,否則不給付工程
款等語。然查,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法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催告原告修補
等證據輔證,自難信以為真。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
前開請款單、櫥櫃追加單、工程進行中追加單之附註欄:「
4、付款條件:訂金40%現金票,出貨完7天內驗收付清貨款
。」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完工後7日內辦理驗收,雖經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卻遲未配合辦理驗收
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104年4月15日、4月3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35、36頁)
可資佐證,則被告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致付
款條件無從成就,此時則應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云云,亦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521,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