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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傢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斯薇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廣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陳公館之 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按被告指示施作,該工程已於民國10 4年農曆年間全數完工(包含追加部分),經請款,被告 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餘工程尾款13,200元及追 加工程款508,600元,總計521,8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 催索,均藉詞推拖,今已逾3個月,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業主是員林陳公館,被告承攬裝修 工程後,再把其中櫥櫃部分分包給原告。依被告答辯狀之陳 述可知其對系爭契約之金額及追加之金額並未爭執,僅抗辯 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點交及驗收而已。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且有無遲延及驗收之狀況一節,原告早已完工且多次催促原 告辦理驗收,而被告皆以其他包商之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拖 延驗收與付款。另外原告與本件工程之監造公司奇玉設計公 司之設計師電話訊息可證,被告與業主早已驗收完成且已結 清款項,因此,被告所辯均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答辯狀辯以: 原告承攬由被告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陳公 館之系統廚櫃工程,兩造並未完成驗收,且尚有全部衣櫃背 後板未拉平固定,及結晶鋼烤板膨脹等瑕疵,根本尚未完工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均不獲置理,導致被告承攬 工程亦受牽連,被告因此無法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原告之上 開工程缺失亦使被告遭業主苛扣工程款,至今該工程款亦尚 未結清,被告已付訖原工程款120萬元,另追加部分因未經 驗收,其數量僅係原告單方說法,並不正確,業主亦要求該 瑕疵系統櫥櫃拆除重做後,始願意結清工程款。再者,原告 上開工程缺失,致被告信譽遭受莫大損害,原洽談社頭某公 司廠辦工程亦告中止,損失無法估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 13,200元及追加工程款508,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 單、櫥櫃追加單、工程進行中追加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尚有全部衣櫃背後板未拉平固定,及結晶鋼烤板 膨脹等瑕疵未修補,因此未完成驗收,而原告上開工程瑕疵 ,影響被告其他工程如期完工,而遭業主扣款,也因未驗收 ,無法結清工程款,故業主要求重新施作,否則不給付工程 款等語。然查,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法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催告原告修補 等證據輔證,自難信以為真。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 前開請款單、櫥櫃追加單、工程進行中追加單之附註欄:「 4、付款條件:訂金40%現金票,出貨完7天內驗收付清貨款 。」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完工後7日內辦理驗收,雖經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卻遲未配合辦理驗收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104年4月15日、4月3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35、36頁)可資佐證,則被告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致付 款條件無從成就,此時則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52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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