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俊昇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承攬被告「彰化縣二水國中老舊
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立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56萬元(
含稅),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
更後契約金額為68,557,94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故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質,依工程契約總價承包。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8日完工,無逾期
違約金之計罰,被告
於103年5月22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本依工程契約書及變更
設計議定書給付全部工程款,卻以審計單位審核102年度財
務收支
暨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結算時,認為系爭工程之鋼筋
損耗數量有重複編列之情形,將「#3-#4鋼筋彎紮及組立(fy
=2800)」與「#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2項目【「
#3-#4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應更正為「#3鋼筋彎紮
及組立(fy=2800)」;「#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
,應更正為「#4-#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
惟為配
合相關契約文件、資料之記載,仍維持原「#3-#4鋼筋彎紮
及組立(fy=2800)」、「#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
記載方式】,分別扣款166,902元及464,471元(合計631,37
3元,未稅),並於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備註記明「因尚未釐
清,數量價金暫且保留」。被告扣除之702,055元,係依據
契約總表各項款項合計而得,包括二項工程款(未稅)
631,37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894元、品質管制作業作
業及材料試驗費3,788元、包商管理及利潤31,569元、
營業
稅33,431元等。惟「#3-#4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及「
#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2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
之設計數量分別為141噸(單價23,343元)、329噸(單價23
,819元),此係被告於招標時所公告之內容,原告依
上開設
計數量及單價進行投標,兩造並據此
合意而簽定系爭契約,
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性質,今已完工
並經驗收完成,被告
抗辯鋼筋耗損有重複編列情事,不論是
否可採(原告以為不可採),係被告內部問題,與原告
無涉
,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扣留工程款,實無理由。
㈢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調解建
議「四、基上所述,申請人(即原告)請求
他造當事人(即
被告)依據前述詳細價目表
所載鋼筋數量給付工程款,
尚非
無據。考量系爭契約已完工驗收合格之現況,且申請人履約
過程中,均於施工日報表記載其施作之鋼筋數量,亦為他造
當事人所不爭執,因此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他造當事
人扣留之工程款,非無理由。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願意
捨
棄部分被扣留之款項,
爰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70萬2,055元
之80%即56萬1,644元,申請人則捨棄利息及其餘請求。」,
因被告不同意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增
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計算。」,第4條第4項、第5項
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
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
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
款清單之項目,其已在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為乙方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亦即廠商依約定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後,業主
即依契約第3條決標總價給付工程款,原則上與廠商施工實
作數量無涉,除非數量增減達5%以上,才依契約第3條第2項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
工程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變更後金額為68,557,942
元,之後無再有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通過,
被告自應給付
前揭變更契約之工程金額,不應再以任何理由
扣款。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編列
原則」、工程數量計算書「鋼筋數量統計表」、「工程建築
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施工標準圖說」,均係其內部文件,非投
標文件,原告未見過,自不能影響契約約定。
㈤原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符合變更契約所載數量:
1.依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中「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參
結算書中上開兩鋼筋項目之「原契約金額」中「數量」欄、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額」中「數量」欄,原契約中「#3
-#4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數量載「141(噸)」,變
更契約中更為「142.06(噸)」;「#5-#10鋼筋彎紮及組立
(fy=4200)」原契約載「329(噸)」,變更契約中更為「32
3.63(噸)」。原告施工時都有提出施工日誌即施工日報表
予「黃鴻銘建築師事物所」查核,查核無誤後,再由該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被告。而日報表有填載「施工項目」、「契
約數量」、「本日完成數量」、「累積完成數量」,由此可
知到該日為止某項目工程總共施工完成數量。
2.依原告102年8月14日函、102年7月15日施工日誌暨黃鴻銘建
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函,由102年7月15日施工日報表「
施工項目#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契約數量
329(噸)」、「累計完成數量323(噸)」,可知於102年7
月15日原告已施用上開鋼筋323噸,因當時尚未為第一次變
更契約(102年12月19日),故契約數量仍載329噸,惟契約
變更後上開鋼筋數量更為323.63噸,亦即原告施作上開鋼筋
數量可說已達變更後契約所載數量。
3.依原告103年1月28日函、103年1月1日施工日誌暨黃鴻銘建
築師事務所102年(應103年之誤)1月29日函,由103年1月1
日施工日誌「施工項目#3-#4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
「契約數量142.6噸」、「累計完成數量142.6噸」,可得10
3年1月1日當時已施用前揭鋼筋142.6噸,因變更契約中前揭
鋼筋數量載142.06噸,上開施工日誌誤為142.6噸,故原告
已施作前揭鋼筋數量略多於變更契約所載數量。
4.另原告向被告所提工程估驗單(即請款單),在第5次估驗
單(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3-#4鋼筋彎紮及組
立(fy=2800)」請款數量達141噸,符合原契約所載數量,
在第7次估驗單(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5-#10鋼
筋彎紮及組立(fy=4200)」請款數量323噸,已達日後變更契
約所載數量323.63噸。
5.施工日誌用以控管施工進度,源自於施工施用工料數量累計
占契約工料總數百分比,以換算成施工進度百分比,並非被
告所言與工料數量無關。而各期估驗單由原告提出,先經過
監造單位即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估驗單所載施工項目及
施用工料(如鋼筋)數量後無問題,轉呈業主即被告,由被
告派估驗人員到場估驗後無問題,再呈上層簽核。既然經層
層審核、估驗通過即代表相關監造、估驗人員都確認估驗單
上施工項目及施用工料(如鋼筋)數量無誤,業主即被告才
核發該期工程款,被告抗辯各期估驗單並非對鋼筋數量進行
確認,為無理由。
㈥被告所提工程數量計算書「鋼筋數量統計表」,未加計損耗
為443.350噸,加計5%至7%損耗達469.08噸。其所提單價分
析表中「計量與計價,零星工料及損耗」工料載「數量1噸
」、「單價451.34(元)」、「複價451.34(元)」,又「
合計」、「數量1噸」「複價23,343(元)」,換言之,因
一噸鋼筋中「計量、計價、零星工料及損耗」,僅為1.9%(
451.34÷23.3 43=0.0 19),且此1.9%並非都為「耗損」,
耗損僅為其中一部分,尚有計量、計價、零星工料等項,此
與前述編列設計數量所加計5%至7%之數量損耗,意涵不相同
,故被告主張2項目之鋼筋數量有重複編列損耗乙節,實有
誤會,被告以此理由主張扣款自不足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解建議亦同斯旨。另上開單價分析表中「計量與計價
,零星工料及損耗」載「數量(噸)」「單價451.34(元)
」,「複價451.34(元)」代表每噸鋼中因「計量、計價、
零星工料及損耗」因素多給付451.34元,惟再參該分析表下
一列「下腳料處理扣款」「數量0.015噸」「單價-12,862.3
5元/噸」「複價-192.94元」,亦即認為原告可將施工損耗
所多出之裁切剩餘小量鋼筋予以出售得利,故每噸又扣回鋼
筋損耗款192.94元。換言之,此分析表中「損耗」實際上並
未以價金方式補償予原告,被告主張「損耗」重複編列,有
重複得利應予扣除
云云,不足採。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702,05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702,0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所頒行「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
原則」第6點規定「預算書大綱參考下列方式編列:㈠直接
工程費(或稱「工程發包金額」、「發包工程費」):1分
項工程費:⑶各項材料損耗編列採內含於單價分析表為原則
,不得額外加計損耗數量或再另列損耗項目,以避免重複編
列情形。
㈡系爭工程有關鋼筋耗損部分,已依上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規定,計列於契約單價分析
表內,自不得於工程預算書內額外加計損耗數量,或再另列
損耗項目。惟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書之「鋼筋數量統
計表」記載,鋼筋總計未損耗為443.35噸,加損耗為469.08
噸,故依該工程數量計算書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即詳細表價目
表有關鋼筋數量部分,即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工程預算編列原則」規定,重複加計鋼筋損耗數量。至於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係針對因契
約變更造成數量有增減而為約定,與
本件鋼筋有重複計算損
耗數量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適用該第3條之約定。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投
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
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可知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而依投標用之工程數量
清單所製作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工程數量亦屬估計數,非
為施作之實際數量,即於工程結算時,仍得依施作之實際數
量計算工程款。因本件鋼筋數量有重複計算損耗,則在計算
「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之工程款時,自應扣除「重複計算
之鋼筋數量金額」,始符合契約本旨。
㈣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契約價金總額,但該條後段亦記載「
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而詳細價目表有記載鋼筋數量。
又比對被告所提工程數量計算書之「鋼筋數量統計表」有關
「總計加耗損噸數」部分,及本件工程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
土施工標準圖,可知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三㈠項目及說
明欄#3-#4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有誤植,應更正為#3鋼
筋彎紮組立(fy=2800);項次三㈡項目及說明欄#5-#10鋼筋
彎紮及組立(fy=4200)亦有誤植,應更正為#4-#10鋼筋彎紮
及組立(fy=4200)。而依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之「
鋼筋數量統計表」記載,系爭工程有關「鋼筋彎紮及組立」
工程項目,有因有重複加計鋼筋損耗數量,而應扣除工程款
631,373元之情事。依工程款比例計算之其他工程項目金額
自應一併扣減之,即工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扣
減1,894元【631,373元(鋼筋彎紮及組立)×0.3%】;「品
質管制作業作業及材料試驗費」應扣減3,788元【631,373元
(鋼筋彎紮及組立)×0.6%】;「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應扣
減31,569元【631,373元(鋼筋彎紮及組立)×5%】;「營
業稅」應扣減33,431元【631,373元(鋼筋彎紮及組立)+1,
89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788元(品質管制作業作
業及材料試驗費)+31,569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668,62
4元。668,624元×5%=33,431元】。
㈤系爭契約有約定鋼筋數量,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之
鋼筋用量合於約定之數量。原告於施工
期間雖有出具施工日
誌(即施工日報表)予設計監造單位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
再由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轉送被告,但該施工日誌記載之目
的主要是管控施工進度,
而非工程驗收程序,故在被告簽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均不應視為系爭工程就施工
項目、數量已完成驗收,否則焉須再有驗收程序?是該施工
日誌實不
足證明原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有符合契約所載鋼筋
數量。而原告所提102年7月15日之施工日誌雖有二水國中事
務組長、總務主任之簽名,但該簽名欄位係在確認當日因下
午雷陣雨無法施工,非對鋼筋數量確認。至於施工日誌上填
表人蔡明諺為原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非被告機關人
員。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各期估驗單係工
程依施工進度,
分期給付部分工程款,此由原告所提工程估
驗單上均有記載估驗進度
可參。基此,各期估驗仍係著重各
期進度,而依進度先行分期給付部分工程款,非對鋼筋數量
進行驗收程序。
㈥工程數量計算書之「鋼筋數量統計表」加計損耗為5%~7%,
而契約單價分析表計算一噸鋼筋中「計量、計價、零星工料
及損耗」雖為1.9%~2%,但編列項目同屬「鋼筋損耗」,並
無不同,故被告主張有重複加計鋼筋損耗數量,並非無據。
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其調解建議中雖有記載,兩者
意涵並不相同。但該記載亦僅就調解部分提出建議方案,非
對系爭工程款糾紛提出判斷。
㈦對原告所提出之磅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該磅單均非
被告之人員所記載,被告之人員亦未於磅單上簽收。是原告
所提出之磅單上所載數量之鋼筋僅係原告與鋼鐵廠之鋼筋交
易行為,與被告無涉,磅單上所載數量之鋼筋是否全部進入
系爭工地而用於系爭工程,仍有疑義,無從徒憑上開磅單,
逕推論原告用於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數量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68,560,000元(含營業稅),兩
造於102年12月19日再簽立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次變更設計
),變更後契約金額為68,557,942元(含營業稅)。並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41頁)、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書
可稽(本院卷第42-49頁
)可稽。
㈡系爭工程已於103年5月22日完成驗收,無逾期違約金計罰。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三㈠項目及說明欄#3-#4鋼
筋彎紮及組立(fy=2800),應更正為#3鋼筋彎紮及組立(fy=2
800);項次三㈡項目及說明欄#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
00),應更正為#4-#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
㈣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就工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扣
款631,373元;工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扣款1,894
元;工程項目「品質管制作業作業及材料試驗費」扣款3,78
8元;工程項目「包商管理及利潤」扣款31,569元;工程項
目「營業稅」扣款33,431元,合計扣減工程款702,055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
攬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該
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額計…元,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
」,而契約詳細價目表則有工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第41
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亦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
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算數,除另有規
定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故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鋼筋數量符合契約數量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就鋼筋部分有重複編列耗損等語。
經
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損耗,
業據被告提出單價分
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又系爭契約係依被告製作之
工程數量清單製作詳細價目表,亦有被告所提工程數量計算
書、詳細價目表等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70-74頁)。故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重複編列耗損情形,應非無據。至於原告
雖稱被告所提工程數量清單並非契約內容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數量清單之數量僅為估算數,
非原告施作之實際數量,而原告為
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理應知之甚詳,並得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實際實作之數量。
㈢原告雖主張其施作之鋼筋數量已經記載施工日誌,並被告估
驗收云云,並提出原告102年8月14日函及公共施工工程日誌
、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函、103年1月28日函及
公共工程日誌、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函及被告
工程估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0頁)。然被告否認上
開文書係對於鋼筋數量驗收,尚難僅以被告形式上對工程進
度為估驗,即證明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相符。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約定
數量,並提出鋼筋數量統計表及蘭州地磅地磅單、合和地磅
地磅單、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秤重單、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秤重送貨單、名間大地
磅秤重傳票、對磅單樣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40、15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鋼筋均係送到系爭工程工地之
施作,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雖舉證人洪清誥、許展
岳為證。惟依證人洪清誥證述:伊是蘭州公司的司機,原告
向別人買鋼筋,送到蘭州公司加工,再由蘭州公司送到二水
國中。送貨前要先在蘭州公司磅重,先空車磅一次,裝貨後
再磅一次。每次都有經過地磅。伊會將出貨單、磅單給原告
簽收,送到二水國中也有人簽收,忘記是誰簽收,簽收後伊
會拿回公司。原告所提蘭州地磅的磅單都是鐵材行送到蘭州
公司,都不是伊送貨的資料。伊知道二水國中的工程有六福
公司的鐵材送到蘭州公司加工,蘭州公司有做華利公司的鋼
鐵加工,但不知道這件工程有沒有用到華利公司的鋼筋。原
告所提出貨單是伊出貨,填表的簽名是蘭州公司的人,簽收
的簽名是原告公司的工地人員。資料都在公司,因為時間有
點久,二水國中有做其他工程,要向公司要資料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提蘭州
地磅地磅單係加工前之數量,並非加工完成送至系爭工程工
地之數量。至於證人許展岳雖證述:伊是在原告公司工作,
有載貨到二水國中校舍拆除工程,伊是去六福公司載貨,到
六福公司後伊的車要先磅空車,裝貨後要再磅一次,出貨時
六福公司會給伊簽收單,就直接送到工地,中間不必再過磅
,送到工地後不必簽收。六福公司給伊的簽收單是原告所提
秤重單,大部分是伊送貨,客戶簽收都是送貨的人簽。送貨
到工地如果是大量的貨要先送到工地給監造取貨確認貨正不
正確,不必簽單據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所提六福公司秤重單部分係由許展岳在客戶簽收
欄簽名,部分非許展岳簽名,甚至有未簽名情形。又依證人
許展岳證述「(問:你除了去六福公司載貨以外,還有去哪
裡載貨?)沒有。」,然原告所提部分合和地磅地磅單、名
間大地磅秤重傳票及華利公司秤重送貨單卻有許展岳簽名(
見本院卷第116、118、119頁背面、125、140頁),此與其
證述伊係由六福公司直接送到工地,中間不必再過磅,沒有
去其他地方載貨
等情,亦有不符。故證人許展岳之證詞,亦
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六福公司秤重單之數量即為原告使用在系
爭工程之鋼筋數量。
㈤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有重複編列耗損情形,被告按其重複編
列之耗損數量,扣除相關工程款,既屬有據,原告復未證明
其確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總
價給付工程款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702,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