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俊徹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
被 告 巨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位於雲林縣之湖山水庫大壩新建工程,
其中關於邊坡植生及維護工程部分,訂立工程契約書(即工程
估價單),由原告
承攬該工作,並約定「付款方式:⑶承攬商
(指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款撥入
發包商(指被告)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分包商(
指原告)指定戶頭」。原告履約後,依實作數量製作工程請款
單,請求被告將
報酬電匯至原告在臺灣企銀二林分行申設之帳
戶,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指定電匯之戶頭在彰化縣,本
院應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爰依工程契約書、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得
予以適用。所
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告主張本院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雖據其提出
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然前者僅約定「付款方式:⑶
承攬商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
分包商指定戶頭」,並未就「分包商指定戶頭」即金融機構帳
戶何在,有何具體約定,自不能認為專指原告在彰化縣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而不包括原告在其他地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顯難據此認為兩造就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曾以契約約定在彰
化縣;否則,管轄法院何在,如因原告之任意指定而陷於不確
定狀態,當不符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之本意。是原告以其片面
製作之工程請款單記載「匯款銀行: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戶名: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等語,遂謂本院有管轄權,自
非可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