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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徹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巨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雲林縣之湖山水庫大壩新建工程, 其中關於邊坡植生及維護工程部分,訂立工程契約書(即工程 估價單),由原告承攬該工作,並約定「付款方式:⑶承攬商 (指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款撥入 發包商(指被告)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分包商( 指原告)指定戶頭」。原告履約後,依實作數量製作工程請款 單,請求被告將報酬電匯至原告在臺灣企銀二林分行申設之帳 戶,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指定電匯之戶頭在彰化縣,本 院應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爰依工程契約書、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予以適用。所 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告主張本院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雖據其提出 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然前者僅約定「付款方式:⑶ 承攬商將工程款撥入發包商戶頭日起,三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 分包商指定戶頭」,並未就「分包商指定戶頭」即金融機構帳 戶何在,有何具體約定,自不能認為專指原告在彰化縣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而不包括原告在其他地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顯難據此認為兩造就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曾以契約約定在彰 化縣;否則,管轄法院何在,如因原告之任意指定而陷於不確 定狀態,當不符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之本意。是原告以其片面 製作之工程請款單記載「匯款銀行: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戶名:豐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等語,遂謂本院有管轄權,自非可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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