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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榮阜營造工程行即張世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昇昱鋼架工程行即劉張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302,288元與原告,即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940,575元與原告, 即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劉興偉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巷○○號之廠房興建工程,工程範圍包 括泥作工程、鋼構組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圍 牆、消防池及追加之土方工程等,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1,048,448元(泥作工程3,541,121元+鋼構工程5,84 6,700元+圍牆、消防池工程1,660,627元+土方工程704,350 元=11,752,798元)。原告與定作人劉興偉約定,由原告自 行施作泥作工程及圍牆、消防池等工程,並將系爭鋼構工程 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應定作人之要求繪製簡易工程結構 圖說,並於101年4月19日提出估價單載明系爭鋼構工程所需 材料之數量及單價。兩造並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505萬元整;兩造及定作人達成 上開工程內容之合意後,即先由原告於101年10、11月間進 場施作圍牆、消防池及泥作工程,待泥作工程大致完工後, 被告遂於102年1、2月間進場施作系爭鋼構工程。 ㈡至102年5、6月間,因定作人於其他地點承租擺放生產機具 之廠房於102年6月底租約到期,定作人遂要求鋼構工程於 102年6月底前完工,以便其擺放機具;原告遂請求被告盡速 完工,未料被告於同年5、6月間以材料不足為由遲不進場施 作,定作人即以工期遲延為由,向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 於102年8月間發請款單予定作人請求就已施作部分工程給付 工程款時,定作人即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構工程核有多項瑕疵 ,並於102年10月17日發律師函以該鋼構工程核有鋼構重量 與被告所提估價單上載數量、重量不符之瑕疵,及逾期未完 工等由,要求原告說明;定作人並主張因鋼構工程遲未完工 ,導致其所經營之偉鑫鋼模有限公司機台無法進場,因此受 有另租賃廠房放置機台、大量訂單流失等損失,以此拒絕給 付原告包括泥作工程、鋼構組立工程及圍牆、消防池等全部 工程之尾款。原告與定作人劉興偉進行協商後,發現系爭鋼 構工程確實存有下列瑕疵: ⒈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鐵重量按約定應為95,349公斤(計算式 :16,228+79,121=95, 349),然依定作人驗收實際施作鋼 構總重量約75,524公斤,短少近19,825公斤(計算式: 95,349-75,524= 19,825)。 ⒉台度收邊板依被告估價單尺寸總計應為1,811尺,被告實作 僅1,107尺,核有短少704尺之瑕疵(計算式:1,811-1,107= 704)。 ㈢綜上述,被告施作之內容核有鋼構重量與契約約定不符、擅 自變更鋼構尺寸等瑕疵,導致定作人懷疑系爭鋼構工程將產 生強度不足之危害,並認原告核有浮報鋼構重量、偷工減料 之瑕疵,以此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並要求原告賠償其因 逾期完工所受有另外租賃廠房、訂單流失之損害。原告迫於 無奈,僅得同意與定作人協商,並由定作人以上述損害主張 抵銷後,最終達成由定作人再行給付工程款945,650元與原 告之調解條件。 ㈣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所致損害範圍如下: ⒈參照前案於105年1月26日和解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和解當 日未將其因系爭鋼構工程瑕疵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亦未表示拋棄其請求權,可證原告因系爭鋼構瑕疵所得為之 相關請求並非前案和解效力所及:由前案和解當日前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建議和解方案:「…我們的想法是,既然是追加 工程,依上次業主所說,是原告透過被告才找業主,建議從 追加工程878,680元往上加一點。」等語,可知前案和解內 容僅在於討論就前案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追加工程部 分),前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而未及於系爭鋼構工 程瑕疵前案被告可以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此參和解當日前 案法官屢稱「泥作的部分要拿掉」、張世龍配偶於和解過程 中反應:「鋼構總重量差那麼多。」,前案法官稱:「這個 不用計,這個還不在辯論」等語,均足證前案和解時並未將 本案原告因系爭鋼構工程瑕疵所致損害列入和解協商範圍。 實則兩造於前案商談和解時,前案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定僅商 談前案原告依施作範圍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而關於施作瑕 疵損害賠償之部分則留待本案訴訟解決,故前案和解筆錄僅 謂前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而未載列前案 被告(即本案原告)之請求權拋棄;是就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前案被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確非前案和解範圍,先 予敘明。 ⒉承上述,既於前案和解當日前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就其因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所遭致之損害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於和 解當日亦未為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於前案主 張鋼筋重量短缺19,825公斤,依被告之報價1公斤35元計算 ,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93,875元(計算 式19825x35),此部分請求權並未拋棄或消滅,而仍得於本 案為請求。 ⒊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及給付遲延,致 定作人劉興偉終止契約,而受有遭定作人抵銷扣款致無法收 受工程款之損失,此部分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錯誤,致受有該部分增加 之工程款未能自業主取償之損害,該等損害並非工作物瑕疵 之損害,亦即非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上應得利益之喪失( 非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係另致上 訴人本身應自行負擔增加工程款費用之損害,核屬上訴人履 行利益以外即其固有利益之損害,係屬加害給付(即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本件系爭鋼構工程承攬總價為5,846,700元;就此部分工程 款原告應具預期利益。而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確實為起初 向定作人劉興偉所為之工程報價,並非事後修正者。本件廠 房工程因被告施作遲延及系爭鋼構工程核有鋼構重量不實及 未依約定品質施作等瑕疵,遭定作人劉興偉發律師函要求原 告停工,復經原告委任訴外人李建成至現場測量發現被告確 實有偷工減料情事後即與定作人劉興偉合意終止契約;定作 人劉興偉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預估系爭鋼構工程之修繕費用, 修復金額高達200餘萬元,定作人劉興偉遂委託訴外人涂貽 順向原告私下協調,並稱系爭鋼構工程扣除定作人劉興偉須 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僅願意支付原告360萬元, 由此足徵系爭鋼構工程原報價金額為5,846,700元,惟因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遭業主扣款2,246,7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就此部分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建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 ⑶另其餘原告起訴請求因被告施作瑕疵,致原告本得收受之工 程款遭業主以另外承租廠房及訂單流失之損害扣抵之主張, 因證人劉興偉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就此部分之請 求原告予以拋棄。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鋼構工程鋼筋重量 短少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93,875元 ,此部分請求原告於前案未於和解時主張抵銷,亦未為拋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於本案應得為主張。另系爭鋼構工程款 ,因被告施作之瑕疵,遭業主劉興偉終止契約後另外發包而 主張扣抵工程款2,246,7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16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940,575元與原告,即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被告昇昱鋼架工程行即劉張雪前曾以本件原告榮阜營造 工程行即張世龍未給付工程款,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鈞 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建字第25號案審理時(以下簡稱前案),本件原告即以本 件被告工程瑕疵主張抵銷工程款,嗣雙方於105年1月26日, 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90萬元。 上開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原告本件顯 係就曾經訴訟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為兩造前案訴訟上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案訴訟和解標的為承攬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 賠償,與本件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標的不同,故不為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乙事,實有混淆訴訟標的與法律效果之嫌 ;蓋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層次,兩者並非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既然前案已就本件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本件固有利益 之損害賠償,與前案和解標的應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及法律效果,均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故依民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顯係就曾經訴訟和解成立之訴訟 標的再行起訴,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遭業主劉興偉終止承攬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與被告無關,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1年4月間,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原告自行施作鋼筋 水泥部分,至於鋼構搭建、鐵皮覆蓋部分,則轉包予被告設 計並施作。被告之經理人劉輝?依業主及原告之需求,繪製 相關設計圖。嗣原告因個人施工產生諸多問題,致工程延宕 至102年底仍未完工,不僅造成被告已備材料及為本工程所 製作之工作物長期存放在倉庫中,嗣更因原告遭業主以工程 發生嚴重延宕為由終止承攬契約,使被告無法完成施作部分 工程,上開被告為本工程所製作之工作物亦因此產生呆滯之 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6月間,以材料不足為由遲 不進場施作,致劉興偉以工期遲延為由而終止承攬契約,並 非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已施作工程與工程圖說 不符,其中有關鋼構總重量,實際僅有7萬5,524公斤,較被 告所提報價單所載9萬5,349公斤,短少1萬9,825公斤之事實 ,說明如下: ①原證六報價單所載之鋼構總重量,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估計 所需採購之鋼構總重量,與實際施作後,系爭工程鋼構之總 重量必然不同,理由為:被告採購之鋼構乃屬業界標準規格 品,均有固定之長度(註: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尺寸為9公尺 、10公尺、12公尺),而系爭工程實際所需之鋼構尺寸,則 係依業主廠房需求設計,被告必須將標準規格尺寸裁切為實 際設計尺寸,其中必定會有耗損及產生殘餘廢料情形,例如 :起訴狀附表一第1項之鋼構,在系爭工程實際量得之長度 雖為8.8公尺,然被告並無法採購到該尺寸之鋼構,而須購 買9公尺之鋼構裁切,故原證六報價單所載之鋼構總重量必 然大於系爭工程鋼構之總重量。被告依其估計所需採購之鋼 構總重量(此即被告所需付出之成本)填寫報價單,乃合情 合理。 ②系爭工程之鋼架搭建、鐵皮覆蓋部分,係由被告設計並施作 ,被告身兼相關工程之設計者及施工者,最初提供予原告之 設計圖雖標示所欲使用之鋼構尺寸,然在施工過程,被告基 於專業考量,在符合系爭工程安全性情況下,變更部分鋼構 尺寸。例如:起訴狀附表一項目21、22、27之屋頂上氣樓, 原證六報價單所載鋼構之尺寸為150×150規格,之後為減輕 氣樓重量(註:氣樓係位於廠房最頂端,並無承受上方其他 重量負荷情形,故不需使用尺寸太大之鋼構,另減輕氣樓重 量,則會降低下方其他鋼構之負荷,安全性因此更加提升) ,乃將氣樓所需鋼構尺寸修改為125×125規格。 ③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鋼構重量僅為75,524公 斤,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所施作之屋頂烤漆板、壁面清板施作坪 數,有與估價單所示坪數不符,烤漆板、清板材料質量採用 副牌而與估價單不符,台度收邊板短少等瑕疵,被告均否認 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民間廠商之小型工程慣例,通常採取責任施工制,如僅以承 攬人之估價單及設計圖說作為契約文件,亦無再繪製施工圖 送定作人或業主審查之規定,難免對於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 等程序較不嚴謹,承攬人常會因專業判斷及現場情況差異, 調整部分工項施作範圍及所用之材料規格;重點在於完成之 工作物能否達成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如能達成預定效用 ,縱使施作數量、規格及材質與原估算基礎有所誤差,應為 以實作計價調整給付報酬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鋼構 重量不足、變更部分鋼構尺寸及清板施作數量短少等瑕疵, 被告業已答辯如前;另承攬工作之瑕疵如非屬重大,且不影 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下(民法第494條但書及最高法院83台上 字第3265號判例參照),定作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 得解除契約。 ⑷本件原告遭業主劉興偉終止承攬契約,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例如業主質疑原告所用土方及水泥品質、廠房之泥 作工程延宕等,此亦導致被告材料無法如期進場,而遭受損 失;又業主所提終止契約事由,縱部分原因係間接可歸責於 被告,惟其絕非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亦不致達解除 (終止)契約之程度。 ⑸本件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於未經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合法鑑 定其瑕疵程度及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下,原告與定作人 劉興偉雙方即終止契約,並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此乃兩者協 議下之結果,基於任何人不得因他人間之任意行為遭受不利 益之法理,相關程序亦未經被告參與,故雙方終止契約實與 被告無涉;另終止契約後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調解金額 ,亦為兩者讓步合意之結果,無論是損害成立或損害範圍, 皆與被告之瑕疵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 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系爭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最晚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與業主劉興偉達成調 解時,應已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卻遲至104年 11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消滅時效。退步言 之,若認為固有利益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並不適用民法 第495條及第514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可主張民法第227條 第2項加害給付之固有利益損害賠償,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惟依民國88年增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增訂 該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實為補被害人必須依侵權行為求償之 不足(需舉證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為契約責任之擴張,應 從嚴解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亦認為停 工營業損失僅為瑕疵損害,消滅時效仍依民法第514條規定 。瑕疵結果損害為對履約標的以外其他法益,特別是對人身 及物所致之損害,故原則上欲構成加害給付,而得請求固有 利益損害賠償,仍必須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準此,本件原告 請求之泥作等工程款遭業主扣減之損害,仍是與原給付關係 或履約標的相關之損失(給付利益之損失),並無侵害原告 之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亦僅為瑕 疵損害,不該當瑕疵結果損害,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僅為原告得請求之泥作等工程款遭業主 扣減之損害,故其所受侵害為請求給付報酬之債權,債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並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31上字第891號判例 參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㈠原告向定作人劉興偉承攬施作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廠房工程,工程範圍包括泥作工程、鋼構組立工程、 圍牆、消防池工程及土方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及圍牆、消防 池工程為原告所施作,鋼構組立工程由原告發包予被告施作 。 ㈡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工程 款505萬元承攬施作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廠房 之鋼構組立工程。 ㈢系爭鋼構工程之設計圖說為被告所設計繪製,被告並依設計 圖說開立報價單如原證6所示,上載鋼筋總重量為95,34 9公 斤。 ㈣就系爭鋼構工程原告業已給付被告400萬元,並就工程尾款 與追加工程款部分,以90萬元與被告於本院以103年度建字 第25號案件達成和解。 ㈤原告與業主劉興偉之系爭新建廠房工程,於102年11月15日 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就工程款以總額625萬元(餘 款94萬5,650元)達成和解。 ㈥系爭鋼構工程所用材料規格,與原設計圖說有所差異,其差 異如下: ⒈系爭鋼構工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施作項目第4項「C2鋼構」 原報價單所載尺寸為300X300X10X15,被告變更尺寸為 294X200X8X12規格。 ⒉系爭鋼構工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施作項目的21項「屋頂氣 樓」原報價單所載尺寸為150X150,被告變更尺寸為125X125 規格。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 ㈠本案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5號案件和解效力 所及? ㈡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泥作等工程款遭業主扣減之損害,是否為 固有利益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是否已罹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㈢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包括原證六報價單?被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是否有:⒈擅自變更鋼構尺寸、⒉鋼構重量不足、 ⒊烤漆板、清板施作坪數短少、⒋烤漆板、清板使用副牌品 質單價與估價單不符、⒌台度收邊短少施作等瑕疵存在?如 有上開瑕疵存在,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而構成重大瑕疵? ㈣原告應收取的工程款經劉興偉以受有另外承租廠房、訂單流 失及另行發包支付費用等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4,352,288 元,致原告受有應向劉興偉收取之工程款短少的損害,此損 害與原告或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劉興偉所有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廠房興建工程, 工程範圍包括泥作工程、系爭鋼構工程,原告並與定作人劉 興偉約定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01年5 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505萬元 整。原告先於101年10、11月間進場施作圍牆、消防池及泥 作工程,待泥作工程大致完工後,被告遂於102年1、2月間 進場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因定作人於其他地點承租擺放生產 機具之廠房於102年6月底租約到期,定作人遂要求鋼構工程 於102年6月底前完工,以便其擺放機具,原告遂請求被告盡 速完工,未料被告於同年5、6月間以材料不足為由遲不進場 施作,定作人即以工期遲延為由,向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且 因被告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存有鋼材重量不足、台度收邊板 尺寸短少等瑕疵,爰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系爭鋼材工程遭 定作人扣底之工程款損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於 前案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應受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且 原告遭業主劉興偉終止承攬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此外,原告所主張其受有對定作人請求給 付報酬債權之損害,惟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 利,故原告之請求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本院整理前揭爭執事項 限縮審理範圍,並依據全辯論意旨,論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如下。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693,875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減少693,875元報酬部分,曾於前 案提出相同金額之減少價金抗辯(前案卷第29頁),係本件 原告於前案所提出其對本案被告之金錢債權,而前案之訴訟 標的為被告即前案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給付工程款請求(參前 案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係本件被告於前案所主張其對於 原告之債權,故上開工程款請求及減少價金之抗辯如經前案 法院審酌均認為有理由,該減少之價金應自被告於前案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扣除之金額,核與前 揭抵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於前案所提前開減少價金之抗辯 ,性質上應認為屬於抵銷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係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之抵銷請求。嗣前案經 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69、70頁),雖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亦明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惟因訴訟上和解與判決不同而無需具備理由,自無 從產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抵銷既判力,則被告 辯稱本件業經前案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理由。 ⒉惟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 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 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 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故兩造於前案 成立之和解亦會發生實體法上效力,本件自亦應探究前案和 解所生實體上之效力為何之問題。因和解本質上為契約,則 和解效力如何,不得不歸結於當事人之意思。又關於和解之 效力,民法第737條雖有所規定,但其所規定之法律效果, 顯然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故不外重申和解契約意欲效之可能 內容,就其典型之內容予以規範。基於和解契約所得發生其 他意欲效,立法者應無排除之意。從而,關於和解契約效力 之問題,並非單純民法第737條解釋之問題,而應針對具體 個案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確定之,本質上,屬契約法之一般問 題,主要涉及契約之解釋(陳自強,和解與計算錯誤,第88 ~90頁,元照出版,2014年12月)。故為探求前案和解之效 力,自應對其內容予以解釋。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之 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整 。給付方式: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5年2月1日前給 付新台幣300,000元,第二期於105年4月1日前給付新台幣 300,000元,第三期於105年6月1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00元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 原告所指定之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劉輝畑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 開和解金額相較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1,823, 530元(前案卷第4頁),已減少923,530元(計算式: 1,823,530-900,000=923,530),為明瞭和解效力,自應 探求兩造如何達成上開金額之和解。 ⒋而由原告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內容(前案卷第28、29頁 ),足知原告於前案除否認追加工程外,並提出扣減工程款 之金額,包括未完成工程及浮報烤漆板、壁肚清板施作坪數 之扣款687,100元,以及鋼材重量不足之扣款693,875元,嗣 經前案法官於105年1月26日協助磋商後以90萬元達成和解, 此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外,並有前案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5頁),藉此磋商過 程探求當事人真意,足認被告於前案願意減少請求金額923, 530元,係因為原告於前案提出上開答辯,而原告於前案則 除不再爭執追加工程部分,並同意將所提出之扣減金額 1,380,975 減為923,530元而為讓步,雙方始因此達成和解 。則上開互相讓步之情形自屬兩造和解契約內容,始符誠信 原則及兩造締結和解契約時之真意,換言之,前開降低扣減 金額之讓步應得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於前案主張減少價金 之金額,應不得於本案再為請求,否則即有違前開和解契約 之效力。 ⒌此外,縱如原告主張前開減少報酬之金額非前案和解效力所 及,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 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 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學說上亦有採相同見解,並指 出:就工作之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仍須依第493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否則定作人無從主張自行修 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者請求損害賠償(黃立主編 ,前揭書,第618頁),此見解係為顧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權利(詳細理由參閱前揭書;相同見解,陳自強,承攬瑕疵 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第198頁,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20期, 2013年9月出版。),基此,本件原告未先請求被告修補瑕 疵,自不符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而 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 ⒍綜上,原告減少報酬之請求為前案和解之契約效力所及,依 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於本案不得再行 主張,且縱認為前案和解效力範圍不及於原告減少報酬之請 求,原告未先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亦不符民法第494條減少 報酬請求權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減少報酬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46,700元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定作人劉 興偉僅願意支付原告360萬元,而系爭鋼構工程原報價金額 為5,846,700元,遭業主扣款2,246,700元(計算式: 5,846,700-3,600,000=2,246,700),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查:上開報價金額5,846,700元 係系爭鋼構工程施作之後,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單方面對定 作人劉興偉之報價,此有榮阜營照工程行、室內裝修工程行 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則上開金額是否即 為系爭鋼構工程原告對定作人之報酬債權價格?尚待確定, 更遑論為原告與定作人劉興偉對於系爭鋼構工程業已達成合 意之對價,參以證人即定作人劉興偉亦到庭證稱:「(問: 本件鋼構組立工程金額是否為5,846,700元?)是。這是要 終止的時候原告送的請款單,不是一開始約定的金額。」及 「(問:除了土方工程外,其他工程的請款單都不是事先約 定的,你收到請款單的時候有何感受?)我認為不用這麼多 錢,覺得太貴了,所以才聲請協調,調解內容是下游廠商由 原告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給原告多少錢,就終止合約。」等 語(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前開5,846,700元係原告對定作 人劉興偉片面之報價,並非原告之確定債權,自難認為其可 得預期之利益,故其未能向定作人足額收取前揭款項之差額 ,自難逕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證人即定作人劉興偉到庭復證稱:「(問:你有找原告出來 談,內容是什麼?)所有的項目都談,是談整個工程。」、 「(問:和解金額是怎麼談出來的?)原告開出的價格比較 高,我說沒有那麼高,談到610萬的時候,原告說再給15萬 元的鐵架費用,我就同意了,但後來和解完,原告沒有把鐵 架載來給我。」及「(問:和解過程中,有無談到你要給付 給原告的金額之中要扣掉你的損失?)沒有,只有從總價下 去談。」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卷附彰化縣調解委 員會102年調字第25號調解書記載:「一、雙方同意由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625萬元整給對造人作為已經施工之工程款項 ,對造人放棄對本工程之承包權利,尚未完工部分由聲請人 另自行雇工完成,於調解日前該工程施工所用材料及廠商等 所有費用全部由對造人負責支付,對造人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聲請人請款。二、於調解日前聲請人以給付對造人新臺幣 530萬4350元整,餘94萬5650元由聲請人以支票支付(國泰 商業世華銀行支票1張、票號KN0000000、到期日102年12月 15日、受款人張世龍、金額新臺幣94萬5650元整;發票人偉 鑫鋼模有限公司劉興偉)當場由對造人收訖。」等語,大致 相符,足認原告與定作人劉興偉協調時,並未區分泥作、鋼 構、圍牆等工程各別談價,僅針對全部工程之總價而為協商 ,並於102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故原告與定作人劉興偉雖 以總價625萬元達成調解,惟尚難遽認系爭鋼構工程部分僅 為其中之360萬元,更難認定作人劉興偉有原告所指之扣款 情事。雖原告嗣後提出訴外人涂貽順手寫記載「鐵棟360」 之磋商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該文件記載之文字 除意旨模糊外,其上另記載與系爭鋼構工程相關之「電動、 水塔、加建、天車」等項目,是否亦屬被告施作之內容?或 是否已計入前揭原告所稱之360萬元之內?均非無疑。易言 之,上開文件所稱鐵棟是否即包含被告施作之鋼構組立工程 全部,尚難確認,且該文件既係作為磋商時之用,自難用以 作為磋商結果之證明,自不待言,故原告據此主張其與定作 人劉興偉對系爭鋼構組立工程協商之金額僅有360萬元,即 無理由。 ⒊雖定作人劉興偉曾於102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寄發律師 函及存證信函予原告,惟並未藉此主張解除或終止其間承攬 契約之權利,此有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前案卷 第39~42頁;本院卷第22~24頁),復由前揭調解書記載內 容,足知原告向定作人承攬之工程並未全數完工,再由調解 書所載「雙方同意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625萬元整給對造人 作為已經施工之工程款項,對造人放棄對本工程之承包權利 」等語,足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解消並非溯及失效,而係向 後發生效力,故定作人劉興偉與原告之調解結果並非解除契 約,而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就已施作工程款項達成前揭 625萬元之合意,未見其中有原告對定作人支付具有賠償損 害性質之款項,復由調解書記載「於調解日前該工程施工所 用材料及廠商等所有費用全部由對造人負責支付,對造人不 得再以任何名義向聲請人請求」等語,足知已施作工程部分 之所有材料及下游廠商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此部分 應支付之款項自已包含於前開625萬元金額之內,如有不足 ,亦不得再向定作人劉興偉索討,故原告於簽立前開調解書 時自已對已施作工程相關款項未來之支付風險進行評估,並 同意以625萬元與定作人劉興偉成立調解在先,此原告依其 自由意志進行評估而達成之決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將來不 足支付之風險,而不得因嗣後處理後續款項之支付高於預期 ,即另立應負對定作人損害賠償之名目,將先前已自行評估 之支付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直言之,原告所稱此部分損害 之產生,係嗣後其嗣後與被告協商之金額高於預期數額造成 ,而為其風險評估錯誤所致,要與被告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之 履行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承擔 其風險評估錯誤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⒋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 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 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 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補正 瑕疵,即先行與定作人成立調解,被告自從未陷於給付遲延 之狀態,應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先 行與定作人劉興偉達成前開調解並終止合約在先,顯亦因此 剝奪被告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或補正瑕疵之機會,並造成被告 嗣後處於給付不能之情況,故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既係原告與 定作人先行終止合約所造成,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 。 ⒌準此以言,原告無法證明受有2,246,700元之損害,且無法 證明上開損害為原告造成,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或可 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情形,自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減少承攬報酬、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57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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