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劉學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
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因處理與相對人間
之借款債務,
惟該賠償金額及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均與原協議
書約定不同,相對人有先故意以買賣名義而後無法順利完成
買賣之詐騙行為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實體事
項,另行訴訟以求解決。茲
乃提起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
告(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