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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劉學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處理與相對人間 之借款債務,該賠償金額及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均與原協議 書約定不同,相對人有先故意以買賣名義而後無法順利完成 買賣之詐騙行為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實體事 項,另行訴訟以求解決。茲提起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 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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