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信綱
相 對 人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顯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
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
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
參照。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
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
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
與否,即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發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
期日102年12月31日,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提
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
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
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
人未曾向抗告人催討,未為付款提示,卷內亦未提及催討之
證據,其徒託空言,
不足採信。況系爭本票之簽立,僅係抗
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時,應相對人所求用以作為員工商業保
密
切結書之
擔保而已,
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奈原審不察,率准許
本件裁定,
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
對人於
聲請狀上即載明其已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
現
等情,即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
舉證責任
,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其所辯尚難採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乙節,
乃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