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富升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富升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1,086,914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解,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四家銀行共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
104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期按月清償3,385元
。又聲請人自行於104年7月7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良京實
業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各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聲請人向良京實業公司自104年7月10日起,分180期,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25元,第180期應清償1,100元,及
自104年7月起向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每期按月清償共
2,000元。協商時,聲請人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平均每
月薪資約300,084元,並有向四家銀行及良京公司各繳納一
期後毀諾,毀諾之因係矽品精密工業
嗣後知悉聲請人有殺人
未遂前科,即以不適任為由,請聲請人自願離職,而無收入
來源。
復於104年10月5日聲請人改任職福懋加油站擔任加油
員,以時薪120元計,每月實領薪資13,650元,然福懋加油
站因收到法院
執行命令後,
乃以聲請人債務不明之因,亦屢
次請聲請人主動離職,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離職
。聲請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任職於金牌加油站擔任加油員
,每月薪水約20,000元,因到職未滿一個月尚未領薪,故無
法提供薪資證明。再聲請人需扶養身體欠佳無工作之母親,
家中必要支出費用則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共同分擔,然聲請人
名下財產僅餘139元,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扣除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約14,918元後,聲請人實已無力繳
款而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故聲請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
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是否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部分待下段論述),
業據其提出
陳報狀、更生方
案、更生債還計劃書、償還計畫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
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
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戶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金融機構開戶存
摺封面
暨內頁、生活雜支收據、出監證明書、調解筆錄、
自行協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及其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
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台灣新光商銀、凱基銀行、玉山商銀等四
家銀行進行協商,雙方
合意共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
款3,385元。又聲請人自行於104年7月7日、同年月27日分
別向良京實業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雙
方合意聲請人向良京實業公司共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
期清償1,125元,第180期應清償1,100元,及向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公司,每期清償共2,000元之協商方案,則按上
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期合計清償約6,510元,聲請人履
行繳款1期後即未還款而於104年7月間毀諾。另查,聲請
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30,084元,但
旋即於104年8月6日
失業,復於104年10月5日任職福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因
以時薪計,全月僅領有薪資13,650元,
惟聲請人自行陳報
因聲請人公司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以聲請人有個人債務
不明之因,為難聲請人主張動離職,故聲請人又於104年
11月30日離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
明書、銀行存摺影本、執行命令、陳報狀在卷可參。
堪認
聲請人主張原先前後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及福懋加油站,
然因個人前科及債務因素相繼被迫主動離職而無力清償等
情,應可採信。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聲請人之個人開支及與其
弟妹三人分擔扶養1名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
492元(10,869+10,869÷3=14,492),足認依聲請人之
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不足清償上述協商每
月應付款項6,51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情,
應堪採信。
三、另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若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
準,其每月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其弟妹三人分擔扶
養1名母親費用共計約14,492元(10,869+10,869÷3=
14,492),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前述標準計算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5,508元,顯不足
支付該協商款。對照其債務額目前至少高達約1百多萬元
,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