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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富升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富升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1,086,914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解,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四家銀行共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 104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期按月清償3,385元 。又聲請人自行於104年7月7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良京實 業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各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聲請人向良京實業公司自104年7月10日起,分180期,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25元,第180期應清償1,100元,及 自104年7月起向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每期按月清償共 2,000元。協商時,聲請人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平均每 月薪資約300,084元,並有向四家銀行及良京公司各繳納一 期後毀諾,毀諾之因係矽品精密工業嗣後知悉聲請人有殺人 未遂前科,即以不適任為由,請聲請人自願離職,而無收入 來源。復於104年10月5日聲請人改任職福懋加油站擔任加油 員,以時薪120元計,每月實領薪資13,650元,然福懋加油 站因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乃以聲請人債務不明之因,亦屢 次請聲請人主動離職,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離職 。聲請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任職於金牌加油站擔任加油員 ,每月薪水約20,000元,因到職未滿一個月尚未領薪,故無 法提供薪資證明。再聲請人需扶養身體欠佳無工作之母親, 家中必要支出費用則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共同分擔,然聲請人 名下財產僅餘139元,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扣除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14,918元後,聲請人實已無力繳 款而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故聲請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是否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部分待下段論述),業據其提出陳報狀、更生方 案、更生債還計劃書、償還計畫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 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戶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金融機構開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生活雜支收據、出監證明書、調解筆錄、 自行協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及其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 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台灣新光商銀、凱基銀行、玉山商銀等四 家銀行進行協商,雙方合意共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 款3,385元。又聲請人自行於104年7月7日、同年月27日分 別向良京實業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雙 方合意聲請人向良京實業公司共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 期清償1,125元,第180期應清償1,100元,及向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公司,每期清償共2,000元之協商方案,則按上 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期合計清償約6,510元,聲請人履 行繳款1期後即未還款而於104年7月間毀諾。另查,聲請 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為30,084元,但旋即於104年8月6日 失業,復於104年10月5日任職福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因 以時薪計,全月僅領有薪資13,650元,惟聲請人自行陳報 因聲請人公司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以聲請人有個人債務 不明之因,為難聲請人主張動離職,故聲請人又於104年 11月30日離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 明書、銀行存摺影本、執行命令、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主張原先前後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及福懋加油站, 然因個人前科及債務因素相繼被迫主動離職而無力清償等 情,應可採信。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聲請人之個人開支及與其 弟妹三人分擔扶養1名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 492元(10,869+10,869÷3=14,492),足認依聲請人之 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不足清償上述協商每 月應付款項6,51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情,應堪採信。 三、另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若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 準,其每月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其弟妹三人分擔扶 養1名母親費用共計約14,492元(10,869+10,869÷3= 14,492),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前述標準計算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5,508元,顯不足 支付該協商款。對照其債務額目前至少高達約1百多萬元 ,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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