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嘉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振嘉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嘉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13萬2532元,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
債
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5,462元、120期0%
利率,
惟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
協商後另有日盛商業銀行告知聲請人,該次協商並不包含信
貸部分之債務,故聲請人每月另須清償5,000元,致聲請人
僅繳納2期後即無力償還而毀諾。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23,000元,尚須支出水電費、瓦斯費、收市○○
○路費每月約2,500元;支出電話費每月約599元,支出伙食
費每月約5,000元;支出交通費每月1,200元;支出房租費
5,000元;支出母親
扶養費每月約2,000元;另雜項支出每月
約2,000元,總計每月須支出18,299元。聲請人名下無恆產
(僅有汽車一部、1999年份、福特六和、1800c.c、車牌
0000-00),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最近三年內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前未曾向
任何法院聲請更生,現為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之操作員,月收
入約為2萬3000元,合理還款金額每月應可清償4500元,
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債
務25,462元、120期、年利率0%,惟僅繳款2期即毀諾
一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債
務人清冊,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
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
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聯徵資料、財產清單、家族系統表、戶籍(現戶)謄
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所得收入清單、收入
切結書、公
司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開戶存摺、鹿港鎮中低收入證明
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以及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
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方案,為
每月還款2萬5462元,分120期,利率0%,惟聲請人當時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每月尚有生活必要各項支出約1萬82
99元,又據聲請人陳稱當時尚須另繳納信用貸款每月約50
00元,根本已無法履行
上揭協商方案,依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認確有不可
歸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復聲請人之債權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陳稱聲請人倘於協議之
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繼續履約者,應向
債權人反應不能繳款之原因,由雙方調整協議條件,俾使
協議契約可繼續履行,聲請人卻未為之而逕行毀諾,亦未
再與債權人等協商,顯無還款誠意,本於
誠信原則,不同
意本件更生聲請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上開債權人銀行所陳,並
無礙於本院對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已事由之
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