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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振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振嘉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嘉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13萬2532元,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 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5,462元、120期0% 利率,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 協商後另有日盛商業銀行告知聲請人,該次協商並不包含信 貸部分之債務,故聲請人每月另須清償5,000元,致聲請人 僅繳納2期後即無力償還而毀諾。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23,000元,尚須支出水電費、瓦斯費、收市○○ ○路費每月約2,500元;支出電話費每月約599元,支出伙食 費每月約5,000元;支出交通費每月1,200元;支出房租費 5,000元;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約2,000元;另雜項支出每月 約2,000元,總計每月須支出18,299元。聲請人名下無恆產 (僅有汽車一部、1999年份、福特六和、1800c.c、車牌 0000-00),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最近三年內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前未曾向 任何法院聲請更生,現為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之操作員,月收 入約為2萬3000元,合理還款金額每月應可清償4500元,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債 務25,462元、120期、年利率0%,惟僅繳款2期即毀諾一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債 務人清冊,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 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憑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聯徵資料、財產清單、家族系統表、戶籍(現戶)謄 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所得收入清單、收入切結書、公 司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開戶存摺、鹿港鎮中低收入證明 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以及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 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清償方案,為 每月還款2萬5462元,分120期,利率0%,惟聲請人當時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每月尚有生活必要各項支出約1萬82 99元,又據聲請人陳稱當時尚須另繳納信用貸款每月約50 00元,根本已無法履行上揭協商方案,依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認確有不可 歸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復聲請人之債權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陳稱聲請人倘於協議之 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繼續履約者,應向 債權人反應不能繳款之原因,由雙方調整協議條件,俾使 協議契約可繼續履行,聲請人卻未為之而逕行毀諾,亦未 再與債權人等協商,顯無還款誠意,本於誠信原則,不同 意本件更生聲請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上開債權人銀行所陳,並 無礙於本院對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已事由之 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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