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再寬
代 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再寬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達2,685,1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
國(下同)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銀為前置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之前於華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
)擔任業務,每月收入最初約45,000元,103年12月調整為
51,000元,
惟華元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4年4月8日申請解
散登記。聲請人則自104年4月改任職於華記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一職,每月薪資約32,500元。又聲請人名下財
產除有銀行存款5,820元、2筆聲請人所投保之三商美邦及南
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合計保
單價值7,000元,及年份91年汽車1台價值約5萬外,並無其
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聲請人配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現無
工作。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295元、配
偶
扶養費6,500元,又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因而
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參、
經查:
聲請人主張
上開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
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及
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
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畫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
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聯合
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
保單內容查詢表
暨保單首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華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繳費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土地異動索引、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台中市政府函、華元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元企業有限公司104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為據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
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調得
聲請人最近2年投保資料;向聲請人保險公司函查其名下所
有保險契約若解約或到期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元;且有債權
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
可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