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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金印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印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492,344元,前曾聲請本院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7,69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7,616元(伙 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950元、教育費3,500 元、扶養費6,66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2 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家用5,000元、雜費2,500元), 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條、本院執行命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帳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2、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 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 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7,616元,然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 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27,698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23,550元(10,869+10,869/2〈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10,869X2/3〈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23, 550),其每月僅剩4,14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 雖有1輛汽車,對照其債務額達約3百餘萬元,並無其他較有 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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