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印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印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492,344元,前曾聲請本院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7,69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7,616元(伙
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950元、教育費3,500
元、
扶養費6,66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2
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家用5,000元、雜費2,500元),
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等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條、本院
執行命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帳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
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2、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
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
關欠債資料等件
可參。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7,616元,然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
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27,698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23,550元(10,869+10,869/2〈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10,869X2/3〈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23,
550),其每月僅剩4,14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
雖有1輛汽車,對照其債務額達約3百餘萬元,並無其他較有
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