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支果
代 理 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支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阮支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支果(下稱債務人)前依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於104
年1月14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18.91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
債權人表示意見,
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
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又於10
4年3月27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
3,5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26
.48%。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匯誠
資產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債務人於104年8月7日具狀陳報,其業已離職,無工作
收入,而無力履行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
務人原任職之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該公司函
覆債務人已於104年8月10日離職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記載(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0號卷第305頁),其現今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補助4,700
元,則以債務人於更生
期間收入數額4,700元,支付其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
顯有不足,
難認有
何餘額可供清償每月3,5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更生方案確
實無履行之可能,
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