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再傳
訴訟
代理人 張玉玲
被
上訴人 張益信
富濠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黎雲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
仲介出售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115號7樓之1、7樓之2、7樓之3、7樓之4、7樓
之5、7樓之6、7樓之7、7樓之8;8樓之1、8樓之2、8樓之3
、8樓之4、8樓之5、8樓之6、8樓之7、8樓之8;共16個門牌
)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嗣於102年8月19
日,在被上訴人富濠公司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炫煥就系
爭房地欲簽訂
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及其姊夫即訴外人姚琦揚
曾以口頭詢問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張益信及
當時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黎雲珍,
渠等均保證系爭房地
乃單
一物件交易,
無庸課徵5%
營業稅,上訴人方將系爭房地出售
與訴外人吳炫煥,並簽訂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初
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下稱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
函文,才知道系爭房地有16個門牌,視為16個物件,此與被
上訴人黎雲珍與張益信當初告知僅1個物件說詞差異甚大,
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黎雲珍與張益信為被上訴人富
濠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
103元。
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3條規定,應保障交易者之
權益,被上訴人應將雙方之權利義務據實以告並載明於契約
書上,被上訴人給予錯誤資訊致上訴人多支付營業稅,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不應以未載明於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被上訴人既為不動產經紀之專業人員,應負有告知
上訴人是否須課營業稅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乃吳炫煥(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出售,經上訴人
同意後才委託被上訴人張益信洽談買賣價金,辦理過戶,從
洽談到買賣契約簽約完成,上訴人均未談及營業稅問題,上
訴人所述不實。況買賣契約及斡
旋單中均未記載有關5%營業
稅之事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檢附不動產交易說明書,該說明書之內容
與本件損害
無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78,103元;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予吳炫煥,並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於103年7月初收受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並據以繳納
378,103元之稅款,
業據其提出門牌編定資料、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
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
上開營業
稅課徵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富濠
公司銷售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於洽談時及簽訂買
賣契約時,經上訴人口頭詢問,被上訴人張益信及黎雲珍均
曾說明系爭房地為單一物件交易,無庸課徵營業稅乙節,既
經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然
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內容,均未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課徵
營業稅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前
詞,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係故意隱瞞而未告知,致其被課徵營
業稅等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如就出售房地是否須繳納營
業稅一事,甚為重視,且曾一再詢問被上訴人,何以不載明
於契約,此情與常理不符,
益徵上訴人所述不實。
㈢次查,上訴人固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依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隨時向上訴人報告業
務處理狀況,有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及一切人
事費用及禁止賺取任何差價等義務,然營業稅之課徵與是否
以營利為目的有關,上訴人明知其於
本案出售系爭房地前之
102年2月26日、103年7月1日業已分別出售其他房地,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23日函及其附件可稽(
見原審卷47頁),上訴人如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他出售房
地之情況及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涉及營利目的
等情,則單純系
爭房地之買賣與營業稅課徵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
難認
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應向上訴人報告或說明營
業稅課徵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主張縱未記載於契約,被上
訴人對此仍負有告知義務
云云,亦
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378,103元,
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