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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 被上訴人  張益信       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黎雲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富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 仲介出售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115號7樓之1、7樓之2、7樓之3、7樓之4、7樓 之5、7樓之6、7樓之7、7樓之8;8樓之1、8樓之2、8樓之3 、8樓之4、8樓之5、8樓之6、8樓之7、8樓之8;共16個門牌 )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2年8月19 日,在被上訴人富濠公司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炫煥就系 爭房地欲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及其姊夫即訴外人姚琦揚 曾以口頭詢問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張益信及 當時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黎雲珍,渠等均保證系爭房地乃單 一物件交易,無庸課徵5%營業稅,上訴人方將系爭房地出售 與訴外人吳炫煥,並簽訂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初 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下稱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 函文,才知道系爭房地有16個門牌,視為16個物件,此與被 上訴人黎雲珍與張益信當初告知僅1個物件說詞差異甚大, 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黎雲珍與張益信為被上訴人富 濠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 103元。 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3條規定,應保障交易者之 權益,被上訴人應將雙方之權利義務據實以告並載明於契約 書上,被上訴人給予錯誤資訊致上訴人多支付營業稅,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不應以未載明於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被上訴人既為不動產經紀之專業人員,應負有告知 上訴人是否須課營業稅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乃吳炫煥(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出售,經上訴人 同意後才委託被上訴人張益信洽談買賣價金,辦理過戶,從 洽談到買賣契約簽約完成,上訴人均未談及營業稅問題,上 訴人所述不實。況買賣契約及斡旋單中均未記載有關5%營業 稅之事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檢附不動產交易說明書,該說明書之內容 與本件損害無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78,103元;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富濠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予吳炫煥,並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於103年7月初收受國稅局補繳5%營業稅函文,並據以繳納 378,103元之稅款,業據其提出門牌編定資料、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上開營業 稅課徵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富濠 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於洽談時及簽訂買 賣契約時,經上訴人口頭詢問,被上訴人張益信及黎雲珍均 曾說明系爭房地為單一物件交易,無庸課徵營業稅乙節,既 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內容,均未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課徵 營業稅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前 詞,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係故意隱瞞而未告知,致其被課徵營 業稅等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如就出售房地是否須繳納營 業稅一事,甚為重視,且曾一再詢問被上訴人,何以不載明 於契約,此情與常理不符,益徵上訴人所述不實。 ㈢次查,上訴人固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依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隨時向上訴人報告業 務處理狀況,有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及一切人 事費用及禁止賺取任何差價等義務,然營業稅之課徵與是否 以營利為目的有關,上訴人明知其於本案出售系爭房地前之 102年2月26日、103年7月1日業已分別出售其他房地,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23日函及其附件可稽( 見原審卷47頁),上訴人如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他出售房 地之情況及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涉及營利目的等情,則單純系 爭房地之買賣與營業稅課徵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 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應向上訴人報告或說明營 業稅課徵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主張縱未記載於契約,被上 訴人對此仍負有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378,103元,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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