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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宇柔 被上訴人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25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立「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D)條款約 定:上訴人須償還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美金(USD)(下稱 美金)237,527.809元及新台幣(NTD)(下稱台幣)358,63 5元;及(E)條款約定:上訴人將以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 還款期限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並於每月1日 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乙方指定帳戶資料如下:⑴台幣 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崴 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⑵美金匯款帳戶:BENEFICIARY:WE CAN INTERNATIONAL CORP. A/C NO.:0000-000-000000, BENEFI CIARY BANK:E. Sun Commercial Bank,Ming-Sheng Branch SWIFT:ESUNTWTP ADD:NO.115 Sec.3, Ming Sheng E.Rd.Taipei,R.O.C.),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第一 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台幣313,405元,最後一期償還美 金17,527.81元及台幣45,230元。則系爭協議書將美金與台 幣分列,可明確認定美金給付部分應以美金給付,台幣給付 部分應以台幣給付,否則何需分列?又或者不直接約定給付 匯率?此外,系爭協議書上,美金給付是賠償訂單貨款及運 費的部分,台幣給付是稅金及退運過程中產生退運報關的相 關台幣費用,至為明確。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系爭 協議書(E)條款之約定,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 項已分別明確約定應以美金給付之金額及應以台幣給付之金 額,但就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之金額,若上訴人改以台幣給付 時,其應給付匯率則未約定,自應依民法第202條前段之規 定,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之,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應以美金給付之金額逕以台幣作為給付,而 未依各期匯款給付當時之臺灣銀行匯率計算給付,顯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縱援引民法 第202條主張有幣別選擇權而請求以台幣給付,仍應以各期 匯款當時之市價(匯率)給付之,此為事理之平。另依上訴 人每期給付台幣之金額,以各期匯款時之當日臺灣銀行匯率 換算為美金後,上訴人所給付之美金差額詳如附表所載。 ㈢關於民法第202條之適用,是在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之下方能 適用,本件雙方既無約定或合意就應給付美金款項部分應以 固定匯率計算,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確有合意以固定匯率計 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款項云云,顯係扭曲事 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㈣又關於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應償還美金款項,被上訴人 曾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速為給付,其中,於102年3月 1日收到上訴人以台幣匯入款項後,旋於同年月4日,以電子 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台幣匯款,並告知若以台幣匯款 ,亦應與被上訴人商量後方才能決定,且之後,每月均有發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之意思,並在電子郵件上註記 差額匯差的金額及附上被上訴人之美金帳戶資訊,顯示被上 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自行改以台幣償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以台幣匯款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乙情,顯與事實 不符。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重發提醒郵件」已顯示雙 方自始即不採上開美金計價給付方式云云,顯然曲解事實, 蓋被上訴人郵件中的全文是:「對於這筆台幣還款NT$579,8 70. -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幣還款NT$579,870. -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以美金USD20,000. - 還款. 2)以3/1較低的買入匯率為29.57 x USD20,000. - = NT$591,400. -;台幣匯率差額NT$11,530. -我司同意在最後 一期與NT$45,230+NT$11,530. =NT$5 6,760.一起匯至我司 台幣帳戶。當初我司付與貴司訂單貨款,甚至是我司賠償客 人索賠金額,皆是以美元計價貴我雙司以美元,處理此筆賠 償協議這樣雙方帳面上才不會有美金對台幣的匯差影響,這 也是當初貴我雙司協議書雙方同意的約定!!對於這筆第一期 台幣還款NT$579,870.的處理方式,煩請貴司選擇方案(1或 2)?並再以郵件回覆!!」等語,顯示被上訴人係提出兩種 方式與上訴人協議,但上訴人未以電子郵件有回覆,足認兩 造間顯然未就台幣的給付匯率達成協議。 ㈥另依系爭協議書(G)條款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支付,應支 付被上訴人以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關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 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差額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10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要以何種外幣匯率來給 付,且未提及給付時應採「浮動利率」或「單一匯率」計算 ,被上訴人如認為應採浮動利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證三之103年2月12日電子 郵件影本記載,其內容用語為「或」,較近似民法第202條 本文「換幣給付權」之規定,而非同條但書規定;又上訴人 自102年3月1日起,即以台幣為幣別匯款予被上訴人,直至 103年2月前均經被上訴人無異議接受,堪認兩造應有債之變 更合意,即已合意將給付幣別由美金轉換為台幣,則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02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 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意旨, 「換幣給付權」乃一形成權,且該形成權之行使在於上訴人 決定,上訴人亦於本件起訴之前已依法行使換幣給付權,以 台幣為幣別給付予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 13行已敘明:「…自得行使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換 幣給付權,是被告選擇以新台幣給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足認上訴人行使以「台幣」為給付幣別之給付換幣 請求權,確屬適法,縱認上訴人給付美金之金額有所不足, 亦應命上訴人以台幣給付予被上訴人,詎原審判決竟於主文 中命上訴人「美金」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幣別,判決主文 及理由互有矛盾。 ㈡姑不論兩造是否曾約定以每旬報關匯率為計算系爭協議書之 換算基準一事,然系爭協議書記載「…此情況導致乙方客戶 要求退貨;針對此事件具體處理方式,甲乙雙方將協商其結 果如下:…」等語,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均 係就「被上訴人歐洲客戶要求退貨」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 同一給付義務,是以兩造給付總額於兩造在101年12月24日 既已確定,僅係後續「給付方式」兩造同意可採分期付款; 而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明文記載類似「甲方所為分 期償款應按各期給付時之匯率計算」等語,自不能逸脫契約 文字外,逕認兩造合意上訴人每期之付款,係一單獨、各別 之法律關係而應用各期付款時之當月匯率。且民法第202條 係一任意規定,並無強制規定為「『應』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故本件雙方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亦無不可。而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參酌上 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除以台幣為幣別匯款予被上訴人外 ,其匯款之換算匯率均固定以一美金兌換台幣28.995元,直 至103年3月前均經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意思且無異議接受,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雙方合意以 固定匯率(1:28.995)計算,而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出口報關匯率網路資料顯示,「每日 報關匯率係採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臺灣銀行掛牌公告匯率… 」,足認上訴人所稱「報關匯率是臺灣銀行的外匯匯率」乙 情確為真實。故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USD237 ,527.809」金額統一全數行使換幣給付權,縱不採取上訴人 所主張之每旬報關匯率,則匯率計算也應以上訴人於第一期 給付當日之匯率為全部金額之計算,此從被上訴人於第一次 重發提醒郵件中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未將款項退還予上訴人 ,致使上訴人持續以台幣給付,足認雙方自始即不採美金計 價給付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10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D )條款約定:上訴人須償還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美金237,52 7.809元及台幣358,635元;及(E)條款約定:上訴人將以 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還款期限由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 月1日止,並於每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乙方指定 帳戶資料如下:⑴台幣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 00-000000。戶名: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⑵美金匯款帳 戶:BENEFICIARY:WE CAN INTERNATIONAL CORP. A/C NO. :0000-000-000000),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第一期 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台幣313,405元,最後一期償還美金 17,527.81元及台幣45,230元。而當時報關匯率美元與台幣 之匯率為28.995。 ㈡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匯款金額分 別為台幣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 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元、579,870 元、579,870元、579,870元、553,419元(見原審卷第85頁 )。 ㈢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每月匯款日當日 之臺灣銀行美元與台幣之匯率分別為29.57、29.81、29.54 、29.88、29.95、29.93、29.75、29.455、29.365、29.54 、29.95、30.27(見原審卷第85頁)。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無約定給付款項之幣別及數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無約定給付款項之幣別及數額?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復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倫 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近代民法甚至係全部法律領域之最高 指導原則,故以誠信原則為準則,衡量並評價當事人間之法 律行為,提高法律行為之倫理價值,追求實質正義,使形式 合法而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 在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法律行為以意思 表示為基礎,契約為現代社會最重要之法律行為,故對於契 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契約內容有不明確或疑義者,亦應依此原則而為解釋及補 充,而補充之契約解釋,其所探求者,係倘當事人明知契約 未規定之點時,其合理所意欲者,究屬如何。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 議書(D)條款約定:上訴人須償還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美 金237,527.809元及台幣358,635元;及(E)條款約定:上 訴人將以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還款期限由102年3月1日起 至103年2月1日止,並於每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乙方指定帳戶資料如下:⑴台幣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民生分 行0000-000-000000。戶名: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⑵美 金匯款帳戶:BENEFICIARY:WE CAN INTERNATIONAL CORP. A/C NO.:0000-000-000000),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 ,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台幣313,405元,最後一期 償還美金17,527.81元及台幣45,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 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之(A)貨款部分、(B)運費、櫃費及 提單報關費部分及(C)5﹪營業稅額部分,分別約定就貨款 及運費部分應以美金為給付,櫃費及提單報關費及5﹪營業 稅額部分應以台幣為給付,合先敘明。 ⒊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 …故煩請貴司盡快回覆確認3/4郵件:對於這筆第一期台幣 還款NT$579,870. -的處理方式,煩請貴司選擇1)或2)? 並以郵件回覆!!另提醒4/1第二期的還款,貴司理應按合 約還款USD20,000. -匯款至我司指定的美金帳戶,若貴司仍 要選擇以台幣還款,必須先經過我司確認其換算的匯率,切 不可自行換算,畢竟當初合約皆是以美元確認,有任何變更 ,皆須通知我司並經我司同意才可!!…經查詢確實有一筆 入帳金額NT$579,870. -但當初協議書上已註明前11期需以 美金還款,最後一期才是美金金額+台幣金額還款…如今貴 司自行更改以台幣來還款,並且其台幣匯率並未先與我司商 討也未有依據,逕自以@28.9935計算…對於這筆台幣還款 NT$579,870. -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幣還款 NT$579,870. -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以美 金USD2 0,000. -還款.2)以3/1較低的買入匯率為@29.57 ×USD20,000. -=NT$591,400. -;台幣匯率差額NT$11,5 30. -我司同意在最後一期與NT$45,230+NT$11,530. -= NT$56,760. -一起匯至我司台幣帳戶.當初我司付與貴司訂 單貨款,甚至是我司賠償客人索賠金額,皆是以美元計價. 貴我雙司以美元,處理此筆賠償協議,這樣雙方帳面上才不 會有美金對台幣的匯差影響,這也是當初貴我雙司協議書雙 方同意的約定!!」等語,有原證一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證物卷),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無訂明上訴人 僅能以美金支付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美金款項,則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抗辯於每月1日分期償還美金2萬元款項部分(自 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自得選擇以台幣給付被 上訴人乙情,乃為有據。 ⒋再查,上訴人雖辯稱其自102年3月1日起,除以台幣為幣別 匯款予被上訴人外,其匯款之換算匯率均固定以一美金兌換 台幣28.995元計算,直至103年3月前均經被上訴人未有反對 意思且無異議接受,堪認雙方曾就美金給付款項部分有合意 以固定匯率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 :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上已約定貨款及運費部分應以美金為給 付,櫃費及提單報關費及5﹪營業稅額部分應以台幣為給付 ,且從彼此電子郵件往來回覆資料顯示,兩造間顯然未就台 幣的給付方式及匯率達成協議等語,則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 中就美金給付部分未約定台幣兌換匯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雙方有約定固定匯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證人謝采 岑於原審時固證稱:「…至於依協議書的約定就前11期每個 月的2萬元美金部分,證人是以美金換算成台幣進行匯款, 至於匯率部分是原告公司決定的。是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時間 101年12月24日之後、102年12月31日之前之某個時間,被告 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時,101年12月24日協議當天雙方有談 到匯率問題,協議當時證人當時在場,證人當天有提到要匯 美金的話會很麻煩,是否可以換算成台幣來給付,原告公司 的李名超…也同意用台幣來支付、匯率部分同意以被告公司 事後第一批出貨的匯率來換算。所以證人就用被告公司成立 協議以後第一批出貨的報關匯率換算成台幣以後匯給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101年12月24日協議當時,參與 協議的人是原告公司的李名超、被告公司老闆謝佰周及老闆 娘林花滿以及證人。當時是李名超帶著協議書到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的用印是李名超當場蓋用的,被告公司是法代謝佰 周有蓋用公司章並親自簽名。當時有講是以第一批出貨時固 定報關的匯率來進行匯款。證人於102年3月1日就是以當時 每旬報關匯率換算成台幣匯給原告公司。…」云云(見原審 卷第106至107頁),惟證人謝采岑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佰 周之女,並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 證人謝采岑上開證述內容縱為真實,亦堪認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游泳華於簽訂系爭補償協議書之際,既未在場,何來 有約定固定匯率之承諾之情形?再參酌證人謝采岑所證稱: 「(被告複代理人問:簽立協議書之前,是否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不知道。」、「(被告複代理人問:李名超於簽約 當時有同意被告公司以台幣匯款,後來被告公司匯款的匯率 28.995,這個匯率證人是在101年12月31日之前就知道?)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李名超 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法官提示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 議書,交由證人閱覽。)…發生被退貨的情形到簽立協議書 之間,兩造間已經進行協商約2-3個月的時間,經過兩造同 意後,所以證人於101年12月24日帶著兩造事先協議並同意 的協議書內容製作完成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簽署手續,該 協議書內容原告公司在簽署前曾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閱 覽無誤。…用印當天並沒有討論美金與新台幣間的問題…雙 方在簽約時及簽約前後都沒有協商以什麼匯率來支付美金。 …簽立協議書當時及簽立之前後被告公司確實沒有與原告公 司協商過要以新台幣來支付美金,及以固定每旬海關的報關 匯率來支付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大致相 符,堪認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或之前 ,雙方就美金給付部分如改以台幣給付時,未曾達成以固定 匯率兌換之約定。 ⒌此外,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公司客戶在 歐洲地區鋪貨,因商品瑕疵導致被上訴人之客戶求償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在跨國企業經營過程中,除公司主 管除注重各地區銷售業績外,對於所賺取外國貨幣之匯兌盈 虧金額亦應十分重視,被上訴人既為跨國公司,且前往簽約 者為公司總經理李名超,焉有在無法事先預測102年3月1日 當日臺灣銀行公告匯率之情形下,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際,貿然輕率地以約3個月後之「每旬報關適用 外幣匯率表(即為臺灣銀行的外匯匯率)」作為兩造間給付 美金款項兌換匯率之理?從而,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並 無約定或合意就應給付美金款項部分應以固定匯率計算加以 等事實,較與社會常情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 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 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前十一 次每月匯款金額均為台幣579,870元、最後一次匯款553,419 元,且每月匯款日之當日臺灣銀行美元與台幣之匯率分別為 29.57、29.81、29.54、29.88、29.95、29.93、29.75、29. 455、29.365、29.54、29.95、30.27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則經換算後,上訴 人所給付關於各期美金款項部分折合金額之差額分別為附表 所示共計美金5,988.595元。再依系爭補償協議書(G)條款 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支付,應支付被上訴人以年利率6.25%計 算之利息損失,則上訴人因未依約按各期應給付美金款項差 額所產生遲延利息亦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349.917元。 ⒊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美金 ,且上訴人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33 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約定利息,應有理由。 七、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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