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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游達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上訴人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 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尺 磚造一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 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如預先聲請假執行,一旦執行,恐使上訴人蒙受極 大損失,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為 免將來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 決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均未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情,又是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原審未為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規定,其請求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抗告,其上訴 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按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 花費亦鉅,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上訴人稱如 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 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固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惟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即得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程 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其引用法條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有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8.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予以計算其價 額即為433,440元,則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433,440元之擔保 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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