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游達成
訴訟
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上訴人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為: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4年7月15日彰土測字
第1957號)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建有磚造一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另查原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2建號建物係編號A部
分建物旁之鋼造廠房,因於81、82年間發生火災遭燒毀拆除
,經被上訴人
聲請滅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
後,
乃於103年11月7日以滅失為由,將該72建號建物登記刪
除,而該72建號建物係鋼造結構,系爭建物則係磚造結構,
且構造、建材、南北向、屋簷位置(之前建物屋簷方向為南
北向,系爭建物屋簷為東西向)均不相同,二者截然為不同
之建物。
㈡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辯論
期日時到庭
承認為其所有,且其為該建物電錶之申請人,而系爭土地遭
法院
拍賣時,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其姐弟
公同共有,
上揭房
地於法院拍賣時並不屬於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故無
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之
適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依
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
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與公司廠房係同時興建並一併辦理保存登記:
⒈緊鄰系爭建物旁原有一鐵皮搭蓋之公司廠房,初時係由金
合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利公司)負責人游清泉
(上訴人之父親)於74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及該公司廠房
一併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可○○○鄉○○段○○
○號之登記總面積為633.7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僅48.16平方公尺,可推知系爭建物應涵蓋於
○○鄉○○段○○○號保存登記之總面積內。另
觀諸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參
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7號偵查卷
第52、53頁),圖面上除有地面層廠房外,另於廠房西南
側建有一地面層倉庫,對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77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
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確與前於74年1月5日辦理保存登記之
倉庫位址相似,
可徵系爭建物係與公司廠房係同時興建並
一併辦理保存登記。
⒉
嗣系爭建物與該公司廠房出租予鴻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達公司)供經營真空電鍍之用,然鴻達公司員工於81、
82年間不慎引發火災,致該鐵皮搭蓋之公司廠房遭燒毀拆
除,僅殘存系爭建物未拆,此
可參照系爭建物分別於74年
、83年、85年、103年、104年間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
,
上開照片關於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皆未更動,由此益見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與前於74年1月5日辦理保存登記之
倉庫位址相同。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重測時
,誤以為系爭建物旁之公司廠房已拆除而逕以滅失為由於
103年11月7日登記刪除,然實情係上開保存登記之建物僅
一部滅失,
而非全部滅失。
⒊再觀諸
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73彰建都建字第7619號建
築執照相關資料,初時係由金合利公司負責人游清泉將系
爭建物及緊鄰系爭建物旁之廠房一併辦理建造執照,系爭
建物原供倉庫使用,且依上開資料附具之倉庫北向立面圖
,系爭建物現存外觀亦符合初時申請核發倉庫建築執照之
設計圖稿;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結構係磚造與滅失登記
之72建號建物之結構係鋼造顯然不同,
惟參酌上開資料所
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其中已滅失之廠房結構下層為磚造、
上層為鋼架造且屋頂為鐵皮所包覆,而緊鄰廠房旁之倉庫
結構初始即為磚造、並於屋頂鋪設瓦片,顯見
斯時倉庫結
構亦非鋼架造,
職此,即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滅失
登記之72建號師物套入103年1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773號
複丈成果圖,所呈套繪位置圖並非完全一致,此亦可能係
因採取測量方法不同而產生誤差,不能遽指系爭建物與前
經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段○○○號殘餘建物非屬同
一。
㈡縱認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僅為假設語),惟系爭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父親游清泉,斯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同屬於游清泉一人所有,嗣游清泉亡故後由其
繼承人公同共
有,
參諸民法第838之1條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
查
封、拍賣,為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
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系爭土地拍賣後
轉讓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仍得主張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
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以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而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又上訴人僅係金合利公司之股東,系爭建物與前經保存登記
之72建號殘餘建物既屬同一,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金合
利公司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
云云,誠屬誤會,被上訴人即原告未以金合利公司為
被告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清
泉所有,73年間游清泉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金合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游清泉),於上開55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57地號土
地上興建一層鋼架造倉庫廠房一棟,於74年1月5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為重測前橋子頭段內庄小段491建號(重測○○
○鄉○○段○○○號)、面積633.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街○○○○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金合利公司,
嗣游清泉因積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債務,系爭1042地號土地
經
債權人花壇鄉農會自88年起數次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未果
,游清泉於90年間死亡,土地即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游達成
等10人繼承登記,
迄至100年9月15日始由訴外人黃瑞明經由
法院拍定取得1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黃瑞明於103年9月22
日再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
系爭土地上之建號72建物因已全部滅失,被上訴人於103年
間申請滅失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0
日勘測確定全部滅失,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在案
等
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彰地一字第10
40005143號函附72建號滅失登記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104
年7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40248516號函附72建號使用執照
暨
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系爭1042地號土地舊式及新式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72建號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已滅失之建號72
建物一部分,即西側倉庫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將建號72建物未滅失前申請保存登記測量時之位置
與編號A部分建物併同繪製於測量成果圖,兩者位置並不相
符,且建號72建物之結構為鋼架造,該建物西側倉庫依第一
次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為38.76平方公尺(7.6×5.1=3
8.76),而編號A部分則為磚造建物,面積為48.16平方公
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
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
號104年7月15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憑,並
有重測前橋子頭段內庄小段491建號(即重測○○○鄉○○
段○○○號)73年10月15日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憑,上訴
人稱建號72建物西側倉庫為磚造結構,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所附相關文件、圖說均未有磚造之記載,礙難採信,又上
訴人雖提出空拍照片數張為據,惟照片附近土地及建物多年
來均有大幅變化,僅以照片實無法確切比對建物於土地上之
實際坐落位置,更無法認定其結構、面積及年限,其證據力
殊嫌薄弱。衡上各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其面積
、結構、位置均與彰化縣○○鄉○○段○○○號之西側倉庫完
全不符,故
難謂兩者係屬同一建物,上訴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
。
㈢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承(
自認),有
拘束該當
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
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36
號判例
要旨、17年上第75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
台上第1430
號裁判要旨請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原審
言
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為其所蓋,惟其於
上訴審改稱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與已滅失之保存登記建物72
建號殘存建物係屬同一,該建物為金合利公司所有,非上訴
人所有云云,然系爭A部分磚造建物與已滅失之保存登記建
物72建號西側倉庫非屬同一建物已如前述,難謂上訴人已舉
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因此系爭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既
為上訴人所蓋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建物自有處分之
權限,實
堪認定。
㈣末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任何
法律上權限得占
有使用系爭10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尺之一樓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