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梁綢
訴訟
代理人 蔡凌凱
被
上訴人 游淑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15,306元,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
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彰化縣○○鄉○○街○○號被上訴人住處前時,不慎撞擊
被上訴人所有停放住處前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毀損,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被上訴人曾支出之新車鍍膜費6,000元。
3.價值減損部分: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以97萬購買,本件車禍
前市價約為919,000,修復後值價約61萬元,被上訴人受有
30萬元差價之損害。
4.代車費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受損後,因交通不便,向被
上訴人之妹游淑婷以每日600元租用車輛,自103年7月20日
起至103年8月6日止共計17天支出10,200元。
5.鑑定費用:被上訴人為鑑定系爭汽車之市值減損價額,支付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元。
㈢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8,00
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及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新車鍍膜費用6,000元等
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為訴訟而支出,
並
非上訴人應賠償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事故之後即聯絡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將系爭汽車
修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廠即將損壞部分全部換上新
零件,鈑金烤漆亦重新施作。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不得逕行請
求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差30萬元。又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曾詢問鑑定公會,並向台北汽車公會查詢,始發現
新車當年度售出不論月份多久,均會折價15%至30%,故系爭
汽車車禍前之市價介於68萬元至82萬元間,該品牌之二手車
行情約在70萬元至75萬元間。被上訴人在系爭汽車修復後,
以61萬元出售,與鑑定結果相同,可能係被上訴人與車行談
好,以增加價差。
㈢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600元計算代車費,與常情有違。其於
原審原本係稱係借用,經原審法官追問係租或借用時吱唔其
詞,經原審法官明示若是租賃應有契約,被上訴人始於事後
提出
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從事美容業,上班
地點在家裡,系爭汽車偶爾供其接送客人之用。被上訴人並
未明列其租用汽車
期間往返情形,亦未扣除油資等費用,不
能認其有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94,806元、新車鍍膜費用6,000元、價值減損30萬元
、代車費用1萬元共410,80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對其中價值30萬元及代車費用1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806元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未
上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
103004450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案調查卷宗
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汽車受損,其請求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價值減損30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已修復,被上
訴人並無損害
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意旨
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因發生車
禍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值減損30萬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
該文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另舉證人歐明陽為
證。查依證人歐明陽證述:上開鑑定證明書是被上訴人聯絡
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出廠賣價為919,000元,汽車還在新車
磨合期內,在半年內或使用5千公里里程內都是新車磨合期
,沒有算折舊價,本件車主沒有要賣,所以沒算折舊。61萬
元
是以新車受到撞擊後折損之價格。系爭汽車是全新車落地
領牌,沒有受到撞擊,如果要賣的話折損是15%等語(見本
院104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
認證人歐明陽鑑定系爭
汽車發生車禍前之價格919,000元,並非市場交易價格。而
依證人歐明陽所述新車出售折損15%乙情,參照上訴人所提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中古車折舊率之文章記載,中
古車商家收購時第一年折舊率約為15%(見本院卷第11-13頁
),
堪認系爭汽車於出廠後一年內,應按購買價格折損15%
,始與市價相當。
3.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被上訴人以97萬元購買,於發生
車禍後以60萬元售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
行車執照、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33頁)。則
依上開折價標準,系爭汽車於發生車禍前之市價應為824,50
0元【970,000元×(100% -15%)=824,500元】,與被上訴
人主張修復後之市價61萬元,差價為214,500元(824,500元
-610,000元)。
㈣代車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汽車修理期間,自103年7月20日起至
103年8月6日止向其妹游淑婷以每日600元租用汽車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無支出代車費用必要等語
。被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游淑婷證述:被上
訴人已經結婚,有一間房間給伊住,伊有回來時會住在被上
訴人家。伊如果不需要用到車,車就會停在家裡。被上訴人
是在家裡開美髮店被上訴人在車禍後是以一天600元向伊租
車,伊平常有在用車,那時候剛好在台中工作,可以將車借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花壇做美髮工作,離車站有些距
離,有客人要來消費的話,如果是坐火車就要接送。被上訴
人平常買菜或做其他用途時也會使用到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游淑婷之汽車原本即停在
被上訴人住處未使用,被上訴人亦非每日均有用車必要。則
被上訴人在汽車修理期間,如無使用汽車必要,自不須租用
汽車,故被上訴人應再證明其於系爭汽車修理有使用汽車之
事實,始得請求代車費用。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接送客人及陪同母親看診,有使用汽車必
要乙情,固據其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及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
惟上開照片部分接送之汽車車牌為系爭汽車,
其餘日期為6月20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69頁),並非在103年7月20日起至103年8月6日系爭
汽車修理期間。另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
亦非系爭汽車修理期間,而其中醫囑內容雖記載103年6月23
日至103年11月3日門診追蹤治療11次,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
其有使用汽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系爭汽車修
理期間有使用汽車情形,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車費用,即
無從准許。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15,306元(修復費用94,806元、新車鍍膜費用6,000元、
價值減損2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