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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吳美麗 被上訴人  林宗毅 被上訴人  謝陳麗香即良展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234元及 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 6,663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台幣21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林宗毅係被上訴人謝陳麗香即良展工業社僱用之司 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 上訴人良展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工廠倒車至327巷 通行之巷道時,疏未注意其他往來通行於該巷道之車輛,而 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宏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 紡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頷撕裂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上訴人因而支付醫藥費用新 台幣(下同)5,930元、僱請看護之看護費用計27,000元、 損失工資收入118,529元、請他人代班計54,000元、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共 支付修理費23,800元。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工作之損失願以 54,000元計算,惟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林宗毅突然從路邊 直接倒出,致其無法反應,原審遽認兩造各有50%過失責任 ,顯然有誤。而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中工資不折舊, 原判決僅判准2,350元,亦不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 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補辯稱:上訴人並未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並無不妥,但同意就上訴人工作損失以54,000元計算。 至於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審係就機車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並無不當。又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稱其時速為20公里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閃避被上訴人林宗毅所駕駛之貨 車,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亦無不當。併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175元及自103年10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9,04 4元及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毅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良 展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之工廠倒車至327巷通行之巷道時 ,疏未注意其他往來通行之車輛,貿然倒車而撞及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下頷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林宗毅因 此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處拘 役二十日,其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 上訴,此有刑事判決書二分可稽,且系爭機車亦遭毀損等事 實,有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車輛照片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無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宗毅既受僱於被上訴人謝陳 麗香,且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 產權,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5,93 0元、交通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費用均 不爭執,此等費用核屬必要或適當,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代班費 部分:查兩造就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部分已經於104年9月22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同意以54,000元計算,此有本院104 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有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 被倒顯人投保資料表、宏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參。至上訴人主張支出代班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採信。是上訴 人所能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代班費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有受看護45日,且看護費用以一 天600元計算,惟查上訴人受傷後僅須他人看護14日,此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12日 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89頁),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受看護45日之必要,其雖提 出受看護45日之證明,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4日為準,計為8,400元 (600元×14日=8,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四)機車修理費:查系爭機車因此車禍受損送修,維修單所載 修理費23,800元,經合計應為23,700元,然實際收費 23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保養維修單附於本院卷可按 ,此維修單詳列工資與零件費用,遠較原審所提單據(未 區分工資與零件)為精細,且符合一般修理行情,較為可 採。經核其中5720元(4100加上1620)為工資,其餘 17280元(23000減去5720)為零件費用,工資不折舊,零 件材料部分以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因系爭機車於99年11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附於原審卷足憑,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0月1日,共 計使用2年11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此期間折舊後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機車零件修復費為1,892元【計算式 :17280元×(1-0.536)×(1-0.536)×(1-0.536 ×11/12)=1,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 5720元共計為7612元,而訴外人宏仁紡織公司已將該機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共為7,612元,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除原審所認醫 療費用5,930元、交通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8,4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機車修理費用為7,612元,及 得再請求之工作損失54,000元,共計133,44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林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倒車而肇事,雖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20公 里之速度,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被上訴人林宗毅自用小貨車左側駛來 ,致上訴人以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上訴人林宗毅自用小貨車 左後車尾,此據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揭業務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甚明,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以系爭車車頭碰 撞被上訴人林宗毅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尚未發現上訴人有肇事因素等語,僅係警察機關所為之初 步分析研判,本院不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3,409元(計算式:133,442元 ×70%=93,409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4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409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7,175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連帶給付上 訴人37,175元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6,234元本息(93, 409減去37,175)。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6,234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2,68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合計 6,663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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