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威德工業社
法定
代理人 王英美
相 對 人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收受
鈞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243號(即原審)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內附規
費繳款單乙份,繳款期限截止日為同年8月6日,抗告人收受
後即於同年8月4日至統一超商繳費,
惟原審卻以抗告人未繳
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抗告人
乃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裁定
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
要旨)。
三、
經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抗告
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審於104年7月27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21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00元,抗告人於104年7月29日
收受裁定,於同年8月4日即持本院規費繳款單至統一超商繳
納,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2日開立繳款收據,惟原審於同年月
14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
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
2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繳費收據、原裁定附於原審卷
,以及超商繳費收據附於
本案卷為憑,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
抗告人既於本院尚未駁回其起訴以前,已繳交裁判費,其補
正仍屬有效,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於法尚有
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