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蕭松喜
相 對 人 隆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於有
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隆慶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5年
5月2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169282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聲請人即
清算人就任後,現已清算完結,各項報表連
同簿冊經各股東承認在案,
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
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司字
第64號函、催報
債權公告報紙影本、
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分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相關無欠稅函
文、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同意書及簿冊保管人同
意書等件為證。
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
,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
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
定,應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
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由股東過半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