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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蕭松喜 相 對 人 隆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慶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5年 5月23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169282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聲請人即清算人就任後,現已清算完結,各項報表連 同簿冊經各股東承認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司字 第64號函、催報債權公告報紙影本、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分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相關無欠稅函 文、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同意書及簿冊保管人同 意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 ,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 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 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 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由股東過半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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