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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啓雄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54 4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訴字第92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黃榮福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 14日止,約定年息8.875%,按月分125期平均攤還繳納本 金及利息22,051元,如未按期繳納,除原訂利率付息外, 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原放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加原放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黃榮福所簽借據並提供 其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 福興段202-12地號)土地及其上219建號(重測前77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⑴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1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⑵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1.1平方公尺、權 利範為全部;⑶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 部;⑷台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股;⑸對被告之存款 債權1萬元;⑹車牌00-0000號、FORD、1988年出廠之汽車 0輛等遺產。因黃榮福之配偶黃陳鳳妹、子女黃志郎、黃 佳慧、黃惠君、黃佩分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 日拋棄繼承並獲准予備查,又第二順位之父母早已雙亡, 而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黃萬溪、黃秋霖、黃 榮祿、黃千標等人繼承。 (二)相對人先於90年間對黃榮福所遺留之上開⑵、⑶之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19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209號獲准並以90年度執字 第3708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最終拍得價金1,438,900元 由相對人獲全額分配受償,不足額為1,323,965元,有本 院93年9月27日分配表可參。相對人鑒於有債權額1,323,9 65元未獲滿足,遂於97年4月15日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 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裁定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嗣於103年6月19日相對 人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即於103年7月 11日具狀聲請部分撤回及延緩執行,再於104年8月20日對 延緩執行部分聲請續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銷遭查扣執行 之固有財產計有(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⑵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⑷第一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存款債權1,214,324元;⑸10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 金220,660元。 (三)黃榮福係於88年6月13日死亡,故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負債務係因基於繼承黃榮福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來,核 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又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換價滿足階段,執行程序並 未終結,故聲請人以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用,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0 號)。又本件債務係繼承黃榮福87年1月14日獨自向相對 人借貸衍生而來,貸款金額復未提供聲請人使用,且聲請 人未擔任保證人,就黃榮福貸款乙節難知其詳,況聲請人 於58年4月26日結婚成家,自65年5月7日搬離祖厝即彰化 縣鹿港鎮○○巷00號後,即分家在外自立門戶,對黃榮福 之經濟狀況毫無所悉,故繼承人今未為繼承或分割登記 ,故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以至 於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甚明,否則衡諸情 理,倘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會無 端承受本件高額債務之重大不利結果。是請求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訴字第9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本件聲請人一人)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無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其他執行債務人之執行 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又本件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且經本院執行法院以104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准予收 取之債權為1,434,984元(1,214,324元+220,660元),相 對人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 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 ,再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 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相對人則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發生 251,122元(計算式:1,434,984元×5%×3.5=251,1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為251,000元以此作為定 供擔保金額之依據,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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