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洽成衡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