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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傢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斯薇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21,8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5,7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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