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加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被 告 曾錦定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鄭信煒
曾嚴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
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5,
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原
告甲○○部分撤回。原告乙○○部分追加聲明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775,784元。104年12月4日原告乙○○又具狀
減縮
訴之聲明為1,657,829元(見卷第39頁)。原告乙○○
又於105年1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並追加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為原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1,746,629元,第二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105
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5年4月29日原告乙○○又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1,360,070元。再於105年7月13日具狀縮減
第一項聲明為825,509元,最後於105年8月9日擴張第一項聲
明為1,271,717元,核其追加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為原告及擴張或縮減後損害額之請求,與
上開法條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
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未注意查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適在其同向左後方之陳柚庭(此部分
已和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
經過該處,見被告丙○○突然往左迴轉之情,迅即往左閃
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
惟仍閃煞不及,陳柚庭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在對向員
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與被告丙○○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倒地,致原告乙○○則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
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上開所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等據此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丙○○為
被告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順公司)之
受僱人,
事發時被告丙○○駕駛其雇主車輛執行職務中,而被告丙
○○因執行職務疏失而造成原告乙○○受傷,
迄今六個月
未能復原,經醫師診斷下肢有殘障可能,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其雇主即被告金元順公司亦應與被告丙○○
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及
請求
權基礎如下:
㈠ 原告乙○○之部分,總共為1,746,629元(已扣除
強制險
之83,995元):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48,624元: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222,000元:
⑴ 包括住院
期間看護之21日及居家期間看護之90日。
⑵ 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據司法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
,以最低金額之2,000元為計算標準,故總計共為222,
000元。
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⑷ 又根據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所示意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
上訴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
上訴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
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乃現
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可知關於親屬間看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則,業經最高
法院之見解
肯認在案。因此,在
本案中縱然包括住院及
居家在內之共111日看護期間,原告乙○○實際上均係
由其父親即原告甲○○請假停職在家全日照護,並未對
外花費聘僱看護人員,惟此情亦得對請求損害賠償,
併
予敘明。
⑸查關於本院先前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有關原告在出院後三
個月內需由專人看護事項之部分,霧峰澄清醫院固然函
覆就該三個月內之專人看護究竟應為全日抑或半日乙節
,並非係該院得以判斷之醫療專業部分,須由法院自行
斟酌等語,
惟查,霧峰澄清醫院之
系爭函覆內容亦已載
明:「陳君(即原告乙○○)髖關節及小腿脛骨骨折屬
重大傷害,骨折手術三個月內須拐杖助行……」等語,
可知原告乙○○之髖關節及小腿骨折傷勢甚為嚴重,且
在出院後三個月內完全無法自力行走,鎮日均需借助拐
杖之外力幫忙及輔助,方能移動,更遑論要如何處理大
、小號及洗澡等日常生活基本事務呢?
是以,依照社會
通常之觀念判斷,原告乙○○在出院後三個月內即應有
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 查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中榮醫企
字第1054201843號書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
所載之內容
:「四、補充鑑定結果:按照醫療常規,該員之固定鋼
釘應需移除(鋼板可不移除)。若不移除鋼針恐導致右
髖疼痛。若不移除鋼針,術後一年可完全負重,唯髖部
活動角度將有些微限制,需彎腰蹲下之工作恐無法負荷
。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等語,足
堪認定縱然按
照醫療常規原告乙○○之右髖部關節之固定鋼針需移除
,惟該固定鋼針移除
與否將僅造成原告乙○○髖部活動
角度之「些微」限制而已,差距並非甚大。
易言之,該
固定鋼針移除與否固然會對原告乙○○之右髖部活動角
度產生部分影響,但事實上影響僅有「些微」之限制,
並不大,是
觀諸原告乙○○在目前尚未移除該固定鋼針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0%之情況下,
揆諸前開所述
,則原告乙○○倘未來在移除該固定鋼針後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應僅「些微低於」尚未移除該固定鋼針之
50%,即為情理內之判斷,
堪予認定。另關於霧峰澄清
醫院105年6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50603號函所載之內容
:「說明:二、……因目前症狀仍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
標準,但未來有創傷性關節炎的機率很高。」等語,可
知該霧峰澄清醫院亦認為原告乙○○未來有創傷性關節
炎之機率很高,
堪認原告乙○○術後確實存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事,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又該
函雖提及原告乙○○之目前症狀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
準,惟探諸其之真意,應僅係指原告乙○○之目前症狀
並不符合勞工保險中
所稱之「殘廢」而已,並非指原告
乙○○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損,併此敘明。
⑵承上所述,原告乙○○之傷勢既為未來可能有右髖創傷
性退化關節炎及長短腳等後遺症,則未來倘按照醫療常
規將該固定鋼針移除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即應與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35、
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
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大致相符,且應為合理、妥適
之減損比例,是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同意
與被告
合意為13%。從而,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金額,即為725,088元【計算式:(20,008元/月
×12個月)×23.00000000年(45年之霍夫曼係數)×
13%=725,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之減損。
⒋
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⑴ 經查,原告乙○○在本案發當時僅為一年紀輕輕15歲之
國中生,卻因為被告丙○○之駕車違失行為造成其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之嚴重傷勢,除陸續歷經三次大型手術開
刀治療,且案發後迄今已過一年多之久,縱經原告乙○
○每日持續努力復健,惟其傷殘患部之右腳仍舊不良於
行,終日只能緩慢跛行,亦無法負重或從事稍微激烈之
運動,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親屬之照
護。又原告乙○○在歷經此劫難之後,原本正準備迎接
享有之青春年華歲月,亦完全付之一炬,化為泡影,其
右腳生理機能之減損及走路跛行之醜態亦造成原告乙○
○在同儕團體互動間之自卑感及課業學習上之障礙,嚴
重影響原告乙○○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造成原告乙
○○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承受之痛楚、衝擊及壓力,
絕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及承受,自是不言可喻。準此,
原告乙○○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侵
害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自屬合理有據。
⑵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
㈡ 原告甲○○之部分為30萬元: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
時,被害人之父母親係可以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主張其等基於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受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先
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甲○○在其兒子即原告乙○○慘遭此一嚴重車
禍之劫難後,一直均係由原告甲○○全日隨侍在旁細心照
護,故原告甲○○一路親眼見證及感受其親生骨肉歷經三
次重大手術治療及長久復健過程所承受之身心痛楚,以致
終日憂心忡忡,亟為擔憂原告乙○○之傷殘右腳患部未來
之復原狀況,實已心力交瘁,尚無一日得以安然入眠,更
為此一情形恐嚴重影響到原告乙○○之學業、事業、婚姻
及家庭等狀況而日日煩心,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
絕非常人所能想像。又原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義,在原告乙○○之右腳傷殘後
,原告甲○○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
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
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右腳為人體之重要器
官,具有亟為重要之生理機能,然而,原告乙○○現卻因
被告等之不法
侵權行為造成其右腳不良於行、無法負重及
無法從事稍微激烈之運動、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理之生理
機能減損及跛行之醜態,身為其父親之原告甲○○所受之
痛苦及悲慟,誠難以言喻。準此,
足證原告等間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嚴重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
⒊
綜上所述,已足認定原告甲○○與其兒子即原告乙○○間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合理有據。
四、原告甲○○已和配偶
離婚,約定原告乙○○由原告甲○○
為監護。原告乙○○現為學生。原告在術後都需要專人照
顧三個月,
舉重明輕,住院期間更需要專人照顧,依據霧
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原告乙○
○總共需要看護111天。又當時原告乙○○都要由原告甲
○○扶去廁所,怎麼可能會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
五、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71,71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
抗辯:被告丙○○是司機,有工作找才有薪水,一天
約1,000元,一個月薪水約26,000元。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
126號刑事卷,沒有意見。對原告乙○○領取強制險83,995
元,不爭執。又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48,624元,
被告沒有意見,而其餘請求則予爭執:
一、看護費用222,000元: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
計算、原告乙○○總共需要看護111天的天數、住院及出
院後一個月全天看護等部分不爭執,但出院後兩個月只需
要半天看護等語。
二、勞動能力部分:依臺中榮總及霧峰澄清醫院之函文,未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模稜兩可。同
意與原告合意本件勞動減損比例為13%。
三、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乙○○部分酌減為8萬元比較合
理;甲○○部分則不同意,因為本案並無人變成植物人狀
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在本案並不適當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
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
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在其同
向左後方之陳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乙○○經過該處,見被告丙○○突然往左迴轉之情,
迅即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惟仍閃煞不及
,與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則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
二、被告丙○○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三、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丙○○於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金元順公司之受僱員工。
五、原告乙○○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8,624元。
六、原告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及其需要看護
天數共111日。
七、原告乙○○住456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天看護。
八、原告乙○○已領取強制險83,995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乙○○出院後之第二、三個月是否需要全日或半日看
護?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
二、原告乙○○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
例為若干?
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郵政存簿儲金簿
暨交易
明細、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安醫院收據、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26號刑事案卷,經核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丙○○既因過失不法突然迴車,致後車閃避不及撞擊
被告丙○○車子,原告乙○○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則被告丙○○對於原告乙○○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為被告金元順公司
之受僱人,此為被告金元順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丙○○
於偵查時坦承車禍當時正要換工地途中,老闆施作跑道,
伊正要前往下一個工地(見104年度他字第145號104年2月2
日
訊問筆錄)等語,顯見正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金元順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48,624元,
業據原告乙○○提出第一項所示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
請求48,624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看護之21日及居家期間看護之90
日,計111日,係由原告甲○○全日看護,每日之全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222,000元,有原告乙
○○提出之霧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乙○○
看護費每日之全日以2,000元計算,及需要看護天數共111
日不爭執,惟爭執其出院後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並
抗辯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原告乙○○則主張當時伊都要
由原告甲○○扶去廁所,怎麼可能會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
。查依原告乙○○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至於原告乙○○出院後3個月是否均
需全天看護或何時起半天看護即可,經函詢霧峰澄清醫院
結果,該院於105年3月1日覆稱此部分非屬醫療範圍,由
本院自行斟酌。本院審酌原告乙○○日常生活醒著的時間
應不只半天12小時,半夜若有需起床情形,亦須家人扶助
始能行走,故本院認原告原告請求之111天全以全日看護
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證
據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
㈢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13%,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受有725,088元之
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乙○○之傷勢經本院送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病患接受右髖臼開放性復位固定手
術,術後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未來可能有右髖創傷性退
化關節炎及長短腳等後遺症」、「該病人由於右髖臼骨折
術後,髖關節周遭異位性骨化症增生。由於骨內固定鋼針
未移除,可能導致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因而勞動能力減
損。其減損比例需待移除固定鋼針後才能評估。」、「按
照醫療常規,該員之固定鋼釘應需移除(鋼板可不移除),
若不移除鋼針恐導致右髖疼痛。若不移除鋼針,術後一年
可完全負重,唯髖部活動角度將有些微限制,需彎腰蹲下
之工作恐無法負荷。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此有該
院105年3月21日函覆之鑑定書及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
16日函覆之補充鑑定書
可稽。而霧峰澄清醫院則以105年6
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50603號函認為原告「目前症狀仍不
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但未來極有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
,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本院審酌既然兩家醫院均
認為原告乙○○未來創傷性退化關節炎之可能性很高,且
均認為原告乙○○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足見其右髖關節
之功能雖未喪失,但無法發揮如正常人應有之功能,因其
未能從事負重及劇烈運動相關之工作,應認其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至減損比例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認為其勞動能力之
減損為50%,然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之等級
並無一項目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故台中榮民總醫
院此部分鑑定之比例應屬有誤。又原告乙○○主張其傷勢
應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種類:下肢
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之
失能程度相符(或相類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原告之失能等級既為十三級,原告主張其勞動減損
比例願合意以13%計算。被告對原告乙○○以法定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不爭執,惟一開始否認原告乙○○受有勞
動力減損,
嗣經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後,亦同意原告乙○○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3%計算。再原告乙○○為00年00
月00日生,發生事故為103年9月27日,故發生事故時之年
齡為14歲11月,以20歲開始計算至65歲退休,工作月數尚
有45年。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725,088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x23.
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x13%=725,0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725,088元為有理由。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6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目前其傷殘
患部之右腳仍不良於行,亦無法負重或從事稍微激烈之運
動。又被告丙○○為小學畢業(104年度他字145號卷第12
頁戶籍資料),在被告金元順公司當司機,月薪為26,000
元,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6筆
不動產,財產總值約3,
454,400元;原告乙○○現仍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
經
濟能力、原告乙○○之年齡、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295,712元。
四、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83,995元
,此有原告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
上揭規定,原告乙
○○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83,995元,是原告
乙○○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1,211,717元。
五、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丙○○不法過失傷害原告乙○○
之行為,致原告乙○○右腳遺有不良於行之生理機能減損
及跛行之狀態,目前生活均須仰賴親屬之照護,侵害原告
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金元順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
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本案原告乙
○○並無變成植物人狀態,情節自非重大,因而原告援引
上開判決意旨主張適用在本案並不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乙○○受傷後,未來極有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不
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甲○○
為人父母,照顧原告乙○○之日夜辛勞、替原告乙○○擔
憂其健康、未來生活、事業、婚姻等事項之煩憂均可理解
,亦非常同情,然原告乙○○目前意識仍清醒,能與原告
甲○○正常溝通,原告甲○○與原告乙○○之父子親情、
倫理,仍能正常交流及表達,且原告乙○○之傷勢未達重
傷害,日後之生活應尚能自理,故原告乙○○所受之傷勢
,尚未如其他類似植物人之案例如此嚴重,未達侵害原告
乙○○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甲○○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乙○○1,211,71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乙○○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
甲○○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