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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加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曾錦定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鄭信煒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5, 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原 告甲○○部分撤回。原告乙○○部分追加聲明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775,784元。104年12月4日原告乙○○又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1,657,829元(見卷第39頁)。原告乙○○ 又於105年1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並追加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為原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1,746,629元,第二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105 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5年4月29日原告乙○○又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1,360,070元。再於105年7月13日具狀縮減 第一項聲明為825,509元,最後於105年8月9日擴張第一項聲 明為1,271,717元,核其追加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為原告及擴張或縮減後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 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未注意查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在其同向左後方之陳柚庭(此部分 已和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 經過該處,見被告丙○○突然往左迴轉之情,迅即往左閃 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仍閃煞不及,陳柚庭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在對向員 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與被告丙○○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倒地,致原告乙○○則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 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上開所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等據此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丙○○為 被告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順公司)之受僱人, 事發時被告丙○○駕駛其雇主車輛執行職務中,而被告丙 ○○因執行職務疏失而造成原告乙○○受傷,今六個月 未能復原,經醫師診斷下肢有殘障可能,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其雇主即被告金元順公司亦應與被告丙○○ 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請求 權基礎如下: ㈠ 原告乙○○之部分,總共為1,746,629元(已扣除強制險 之83,995元):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48,6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222,000元: ⑴ 包括住院期間看護之21日及居家期間看護之90日。 ⑵ 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據司法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 ,以最低金額之2,000元為計算標準,故總計共為222, 000元。 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⑷ 又根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所示意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現 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可知關於親屬間看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則,業經最高 法院之見解肯認在案。因此,在本案中縱然包括住院及 居家在內之共111日看護期間,原告乙○○實際上均係 由其父親即原告甲○○請假停職在家全日照護,並未對 外花費聘僱看護人員,惟此情亦得對請求損害賠償,併 予敘明。 ⑸查關於本院先前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有關原告在出院後三 個月內需由專人看護事項之部分,霧峰澄清醫院固然函 覆就該三個月內之專人看護究竟應為全日抑或半日乙節 ,並非係該院得以判斷之醫療專業部分,須由法院自行 斟酌等語,惟查,霧峰澄清醫院之系爭函覆內容亦已載 明:「陳君(即原告乙○○)髖關節及小腿脛骨骨折屬 重大傷害,骨折手術三個月內須拐杖助行……」等語, 可知原告乙○○之髖關節及小腿骨折傷勢甚為嚴重,且 在出院後三個月內完全無法自力行走,鎮日均需借助拐 杖之外力幫忙及輔助,方能移動,更遑論要如何處理大 、小號及洗澡等日常生活基本事務呢?是以,依照社會 通常之觀念判斷,原告乙○○在出院後三個月內即應有 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 查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中榮醫企 字第1054201843號書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所載之內容 :「四、補充鑑定結果:按照醫療常規,該員之固定鋼 釘應需移除(鋼板可不移除)。若不移除鋼針恐導致右 髖疼痛。若不移除鋼針,術後一年可完全負重,唯髖部 活動角度將有些微限制,需彎腰蹲下之工作恐無法負荷 。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等語,足認定縱然按 照醫療常規原告乙○○之右髖部關節之固定鋼針需移除 ,惟該固定鋼針移除與否將僅造成原告乙○○髖部活動 角度之「些微」限制而已,差距並非甚大。易言之,該 固定鋼針移除與否固然會對原告乙○○之右髖部活動角 度產生部分影響,但事實上影響僅有「些微」之限制, 並不大,是觀諸原告乙○○在目前尚未移除該固定鋼針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0%之情況下,揆諸前開所述 ,則原告乙○○倘未來在移除該固定鋼針後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應僅「些微低於」尚未移除該固定鋼針之 50%,即為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另關於霧峰澄清 醫院105年6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50603號函所載之內容 :「說明:二、……因目前症狀仍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 標準,但未來有創傷性關節炎的機率很高。」等語,可 知該霧峰澄清醫院亦認為原告乙○○未來有創傷性關節 炎之機率很高,堪認原告乙○○術後確實存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事,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又該 函雖提及原告乙○○之目前症狀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 準,惟探諸其之真意,應僅係指原告乙○○之目前症狀 並不符合勞工保險中所稱之「殘廢」而已,並非指原告 乙○○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損,併此敘明。 ⑵承上所述,原告乙○○之傷勢既為未來可能有右髖創傷 性退化關節炎及長短腳等後遺症,則未來倘按照醫療常 規將該固定鋼針移除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即應與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35、 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 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大致相符,且應為合理、妥適 之減損比例,是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同意 與被告合意為13%。從而,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金額,即為725,088元【計算式:(20,008元/月 ×12個月)×23.00000000年(45年之霍夫曼係數)× 13%=725,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之減損。 ⒋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⑴ 經查,原告乙○○在本案發當時僅為一年紀輕輕15歲之 國中生,卻因為被告丙○○之駕車違失行為造成其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之嚴重傷勢,除陸續歷經三次大型手術開 刀治療,且案發後迄今已過一年多之久,縱經原告乙○ ○每日持續努力復健,惟其傷殘患部之右腳仍舊不良於 行,終日只能緩慢跛行,亦無法負重或從事稍微激烈之 運動,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親屬之照 護。又原告乙○○在歷經此劫難之後,原本正準備迎接 享有之青春年華歲月,亦完全付之一炬,化為泡影,其 右腳生理機能之減損及走路跛行之醜態亦造成原告乙○ ○在同儕團體互動間之自卑感及課業學習上之障礙,嚴 重影響原告乙○○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造成原告乙 ○○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承受之痛楚、衝擊及壓力, 絕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及承受,自是不言可喻。準此, 原告乙○○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侵 害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自屬合理有據。 ⑵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 ㈡ 原告甲○○之部分為30萬元: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 時,被害人之父母親係可以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主張其等基於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先 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甲○○在其兒子即原告乙○○慘遭此一嚴重車 禍之劫難後,一直均係由原告甲○○全日隨侍在旁細心照 護,故原告甲○○一路親眼見證及感受其親生骨肉歷經三 次重大手術治療及長久復健過程所承受之身心痛楚,以致 終日憂心忡忡,亟為擔憂原告乙○○之傷殘右腳患部未來 之復原狀況,實已心力交瘁,尚無一日得以安然入眠,更 為此一情形恐嚴重影響到原告乙○○之學業、事業、婚姻 及家庭等狀況而日日煩心,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 絕非常人所能想像。又原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義,在原告乙○○之右腳傷殘後 ,原告甲○○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 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 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右腳為人體之重要器 官,具有亟為重要之生理機能,然而,原告乙○○現卻因 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右腳不良於行、無法負重及 無法從事稍微激烈之運動、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理之生理 機能減損及跛行之醜態,身為其父親之原告甲○○所受之 痛苦及悲慟,誠難以言喻。準此,足證原告等間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嚴重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 ⒊綜上所述,已足認定原告甲○○與其兒子即原告乙○○間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合理有據。 四、原告甲○○已和配偶離婚,約定原告乙○○由原告甲○○ 為監護。原告乙○○現為學生。原告在術後都需要專人照 顧三個月,舉重明輕,住院期間更需要專人照顧,依據霧 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乙○ ○總共需要看護111天。又當時原告乙○○都要由原告甲 ○○扶去廁所,怎麼可能會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 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71,71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丙○○是司機,有工作找才有薪水,一天 約1,000元,一個月薪水約26,000元。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 126號刑事卷,沒有意見。對原告乙○○領取強制險83,995 元,不爭執。又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48,624元, 被告沒有意見,而其餘請求則予爭執: 一、看護費用222,000元: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 計算、原告乙○○總共需要看護111天的天數、住院及出 院後一個月全天看護等部分不爭執,但出院後兩個月只需 要半天看護等語。 二、勞動能力部分:依臺中榮總及霧峰澄清醫院之函文,未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模稜兩可。同 意與原告合意本件勞動減損比例為13%。 三、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乙○○部分酌減為8萬元比較合 理;甲○○部分則不同意,因為本案並無人變成植物人狀 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在本案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 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 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在其同 向左後方之陳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乙○○經過該處,見被告丙○○突然往左迴轉之情, 迅即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惟仍閃煞不及 ,與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則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 二、被告丙○○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三、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丙○○於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金元順公司之受僱員工。 五、原告乙○○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8,624元。 六、原告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及其需要看護 天數共111日。 七、原告乙○○住456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天看護。 八、原告乙○○已領取強制險83,995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乙○○出院後之第二、三個月是否需要全日或半日看 護?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 二、原告乙○○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 例為若干? 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安醫院收據、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26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丙○○既因過失不法突然迴車,致後車閃避不及撞擊 被告丙○○車子,原告乙○○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則被告丙○○對於原告乙○○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為被告金元順公司 之受僱人,此為被告金元順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丙○○ 於偵查時坦承車禍當時正要換工地途中,老闆施作跑道, 伊正要前往下一個工地(見104年度他字第145號104年2月2 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正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金元順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 療費用48,624元,業據原告乙○○提出第一項所示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 請求48,624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看護之21日及居家期間看護之90 日,計111日,係由原告甲○○全日看護,每日之全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222,000元,有原告乙 ○○提出之霧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乙○○ 看護費每日之全日以2,000元計算,及需要看護天數共111 日不爭執,惟爭執其出院後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並 抗辯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原告乙○○則主張當時伊都要 由原告甲○○扶去廁所,怎麼可能會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 。查依原告乙○○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至於原告乙○○出院後3個月是否均 需全天看護或何時起半天看護即可,經函詢霧峰澄清醫院 結果,該院於105年3月1日覆稱此部分非屬醫療範圍,由 本院自行斟酌。本院審酌原告乙○○日常生活醒著的時間 應不只半天12小時,半夜若有需起床情形,亦須家人扶助 始能行走,故本院認原告原告請求之111天全以全日看護 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證 據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 ㈢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13%,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受有725,088元之 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乙○○之傷勢經本院送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病患接受右髖臼開放性復位固定手 術,術後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未來可能有右髖創傷性退 化關節炎及長短腳等後遺症」、「該病人由於右髖臼骨折 術後,髖關節周遭異位性骨化症增生。由於骨內固定鋼針 未移除,可能導致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因而勞動能力減 損。其減損比例需待移除固定鋼針後才能評估。」、「按 照醫療常規,該員之固定鋼釘應需移除(鋼板可不移除), 若不移除鋼針恐導致右髖疼痛。若不移除鋼針,術後一年 可完全負重,唯髖部活動角度將有些微限制,需彎腰蹲下 之工作恐無法負荷。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此有該 院105年3月21日函覆之鑑定書及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 16日函覆之補充鑑定書可稽。而霧峰澄清醫院則以105年6 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50603號函認為原告「目前症狀仍不 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但未來極有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 ,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本院審酌既然兩家醫院均 認為原告乙○○未來創傷性退化關節炎之可能性很高,且 均認為原告乙○○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足見其右髖關節 之功能雖未喪失,但無法發揮如正常人應有之功能,因其 未能從事負重及劇烈運動相關之工作,應認其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至減損比例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認為其勞動能力之 減損為50%,然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之等級 並無一項目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故台中榮民總醫 院此部分鑑定之比例應屬有誤。又原告乙○○主張其傷勢 應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種類:下肢 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之 失能程度相符(或相類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原告之失能等級既為十三級,原告主張其勞動減損 比例願合意以13%計算。被告對原告乙○○以法定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不爭執,惟一開始否認原告乙○○受有勞 動力減損,嗣經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後,亦同意原告乙○○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3%計算。再原告乙○○為00年00 月00日生,發生事故為103年9月27日,故發生事故時之年 齡為14歲11月,以20歲開始計算至65歲退休,工作月數尚 有45年。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725,088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x23. 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x13%=725,0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725,088元為有理由。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6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目前其傷殘 患部之右腳仍不良於行,亦無法負重或從事稍微激烈之運 動。又被告丙○○為小學畢業(104年度他字145號卷第12 頁戶籍資料),在被告金元順公司當司機,月薪為26,000 元,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值約3, 454,400元;原告乙○○現仍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乙○○之年齡、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295,712元。 四、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83,995元 ,此有原告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乙 ○○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83,995元,是原告 乙○○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1,211,717元。 五、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丙○○不法過失傷害原告乙○○ 之行為,致原告乙○○右腳遺有不良於行之生理機能減損 及跛行之狀態,目前生活均須仰賴親屬之照護,侵害原告 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金元順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 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本案原告乙 ○○並無變成植物人狀態,情節自非重大,因而原告援引 上開判決意旨主張適用在本案並不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乙○○受傷後,未來極有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不 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甲○○ 為人父母,照顧原告乙○○之日夜辛勞、替原告乙○○擔 憂其健康、未來生活、事業、婚姻等事項之煩憂均可理解 ,亦非常同情,然原告乙○○目前意識仍清醒,能與原告 甲○○正常溝通,原告甲○○與原告乙○○之父子親情、 倫理,仍能正常交流及表達,且原告乙○○之傷勢未達重 傷害,日後之生活應尚能自理,故原告乙○○所受之傷勢 ,尚未如其他類似植物人之案例如此嚴重,未達侵害原告 乙○○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甲○○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乙○○1,211,71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乙○○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 甲○○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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