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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進吉 訴訟代理人 李倩如 被   告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兼訴訟代理 陳欽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被告陳 欽賜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陳欽賜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47,837元及法定利息,擴張為982,393元 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欽賜以駕車送貨為業,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 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 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 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 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 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 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鼻子、右手、右膝 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陳欽賜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陳欽賜受 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時造成原告 損害,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 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67,165元,包含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37,165元及後續醫療部分30,000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共請求53,500元。包含已發生部分33,500元 及後續部分20,000元。已發生部分包括岡山至彰化醫院一趟 2,800元、北嶺至方舟診所往返兩趟共15次,一次500元計算 共7500元、北嶺至彰化醫院往返兩趟共1次5500元、北嶺至 義大醫院往返兩趟共19次,一次800元計算共15200元、北嶺 至新市劉骨科往返兩趟共1次共1400元、北嶺到高醫往返兩 趟共1次1100元,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共計33,5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請求60,000元。以1天2500元計算,已發生 部分共16天,請求40,000元;後續部分請求20,000元。 ㈣鑑定費用部分:請求14,760元。包括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 2,0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2,760元。 ㈤經濟損失部分:請求774,000元。自本件車禍103年5月31日 發生時起算,至104年12月恢復到可工作止,共計有18個月 經濟損失,依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原告經濟損 失共774,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 。 ㈥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請求495,360元。依高雄醫學院鑑 定減損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2,原告自車禍後於104年12月 可以恢復工作,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即 107年11月)尚有36個月,則原告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 ,000元32%36月=495,360元) ㈦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5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 被告碰撞倒地,頭部遭受撞擊,血流滿面,並蜷縮側躺於現 場路面,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治療返家後,仍因頸椎部位 遭受撞擊錯位壓迫神經,不但夜不成眠,且走路、坐臥、蹲 趴等各種姿勢,皆因疼痛難以維持平衡,其中痛苦絕被告 可以想像並承擔。原告接受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診治時,亦受醫囑若不動手術處理上揭壓迫神經情形,遠端 手臂肌肉當有萎縮之虞,遂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雖有改善,但腰椎因傷所致之壓迫及下半身之不平衡 情況,需等候一定之時日再予動手術改善。可見原告未來 仍須再度面臨手術治療,仍須面臨多次麻醉針刺刀割住院之 痛苦且無奈的境界,等待下次手術期間,肉體與心靈倍受煎 熬折磨,尊嚴亦受重大傷害,夜不能眠、日不能坐,令意志 消喪,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㈧以上總計為1,964,785元(計算式:醫藥費67,165元+交通費 53,500+看護費60,000元+鑑定費14,760元+經濟損失774,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495,360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1,964,785 元)。系爭事故現場東西向尚未竣工且全線封閉,僅留南北 向可通行未設號誌之十字口,原告係事故現場南側慢車道旁 人行道施工人員,僅能穿越中科大道事故路段到施工工地進 行工作,無法由東西向穿越、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為等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982,393元(計算式:1,964,7852≒982,3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已領強制險60,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前到庭被告等則以: 一、依一般常識因意外事故所花費費用應該越來越少,原告請求 過高、未來請求亦無所據,交通費及鑑定費用應無請求權基 礎,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200元為上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 法預料原告未依標線指示,無預警逕行穿越封閉路段,駛入 車道左轉工地,被告陳欽賜係依平地道路通常速限行駛,並 無過失;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善盡選任監督受雇 人責任,不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欽賜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 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 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 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 碰撞,李進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 ;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 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1.李進吉駕駛重機車,未依 標線指示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欽賜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請 是否有理由?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欽賜受雇於另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 司,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 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 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 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碰撞, 李進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 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 、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欽賜上訴後為本院以1 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書,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共16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 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 、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經手 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相關醫療費之支出及慰撫金之請求, 如何之額度為合理,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院診療費用:原告主張67,165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37,165元及後續醫療部分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 據,且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受傷之情形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項規定酌定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合裡,原告此部 分所請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53,500元。包含已發生部分33, 500元及後續部分20,000元。已發生部分包括岡山至彰化醫院 一趟2,800元、北嶺至方舟診所往返兩趟共15次,一次500元計 算共7500元、北嶺至彰化醫院往返兩趟共1次5500元、北嶺至 義大醫院往返兩趟共19次,一次800元計算共15200元、北嶺至 新市劉骨科往返兩趟共1次共1400元、北嶺到高醫往返兩趟共1 次1100元,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共計33,500元。依原告受傷情形 以觀,後續交通費用酌定為20,000元亦屬合理且必要,原告請 求5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以1天2500元計算,已 發生部分共16天,請求40,000元;後續部分請求20,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 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依上開彰化醫院函稱原告急診住院自 103年5月31日至6月5日共計6日,另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103年9月24住院,25日開刀,並於103年10月12日住 院,於10月14日接受椎間盤切除融合手術,10月21日出院, 衡情開刀後需人看護,原告請求16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每日依2,000元計算亦為合理,原告所求於32,000元(2000 ×16=3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金額及併 請求未來之看護費20,000元部分則嫌過高或並無依據,均不 應准許。 ㈣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4,760元。包括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規費2,0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2,760元,此部分金額 並非原告車禍受傷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核屬訴訟攻擊 防禦所支出之費用,應於來日訴訟費用項下請求給付,因此 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存款存摺,主張手術車禍前平 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103年5月31日發生時起 算,至104年12月恢復到可工作止,共計有18個月經濟損失 ,依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原告經濟損失共774, 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等語,經 本院詢問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該病人就醫時,雖曾 訴於同年5月31日發生車禍,其發生車禍時,並未至本院 就醫,且其發生上開車禍之前,亦不曾因上開病症至本院就 醫,本院難以確定其所患上開病症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爰 此,其車禍後需休息幾天不能工作?及需看護日數為多少? 本院礙難答覆,有該院104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 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義大醫院105年1月29日函覆本 院囑託之失能鑑定函略以:本件病患李進吉之病情,依臨床 經驗,應治療(手術及復健)兩年,始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狀,而適合失能診斷或鑑定,病 患李進吉自103年5月31日受傷治療今僅一年半左右。故本 院亦建議應持續於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並搭配復健治療 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250號函可稽 ,由是可證明原告於1年半之期間內仍在骨科門診追蹤並搭 配復健治療,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74,000元(計 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院鑑定減損 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2,原告自車禍後於104年12月可以恢 復工作,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即107年 11月)尚有36個月,則原告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 元32%36月=495,360元)等語,有本院囑託高雄醫學 院於105年7月7日鑑定原告勞動力之損失,經評語為①個案 李進吉於105年7月12日至本院職業環境醫學科評估,依美 國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左上 肢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2%。②本報告 僅代表個案於105年7月12日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 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有該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程度估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元 32%36月=49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被告碰撞倒地,頭部遭受撞 擊,血流滿面,並蜷縮側躺於現場路面,已呈昏迷狀態,經 送醫治療返家後,仍因頸椎部位遭受撞擊錯位壓迫神經,不 但夜不成眠,且走路、坐臥、蹲趴等各種姿勢,皆因疼痛難 以維持平衡,其中痛苦絕非被告可以想像並承擔。原告接受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診治時,亦受醫囑若不動手 術處理上揭壓迫神經情形,遠端手臂肌肉當有萎縮之虞,遂 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雖有改善,但腰椎因 傷所致之壓迫及下半身之不平衡情況,猶需等候一定之時日 再予動手術改善。可見原告未來仍須再度面臨手術治療,仍 須面臨多次麻醉針刺刀割住院之痛苦且無奈的境界,等待下 次手術期間,肉體與心靈倍受煎熬折磨,尊嚴亦受重大傷害 ,夜不能眠、日不能坐,令意志消喪,精神痛苦等情,,堪 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原從事道路修護之土木 工人,每月收入約為43,000元,被告陳欽賜為送貨駕駛,10 1年收入為312,773元,102年為321,800元,103年為377,400 元;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1,826,463 元,102年為305,616元,103年為278,206元,財產總額為 55,667,8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準此,依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67,165元、交通費用 53,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74,000元 ,勞動力損失為495,3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 822,025元(計算式:67,165+53,500+32,000+774,000+ 495,360+40萬元=1,822,025)。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應准所請。 五、被告與有過失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經被告陳欽賜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以①李進吉駕 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欽賜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 彰化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定被 告鄧育豪與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百分之30之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又因被告陳欽賜與被告愛 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 公司抗辯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惟就此免責事由並無法舉證證明(參照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是依民 法第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之責,原告可向被 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因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可向 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比例為百分之30,金額核算為546,60 8元(1,822,025元×30%=54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538元元,業據 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應 予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 486,070元(計算式:546,608-60,538=486,070)。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欽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14日,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 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6,070元,及自被告陳欽賜自104年9月14日起,被告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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