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進吉
訴訟
代理人 李倩如
被 告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兼訴訟代理 陳欽賜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被告陳
欽賜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
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陳欽賜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47,837元及法定利息,
嗣擴張為982,393元
及法定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欽賜以駕車送貨為業,受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
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
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
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
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
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
乃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
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鼻子、右手、右膝
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陳欽賜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陳欽賜受
雇於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時造成原告
損害,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爰
以下
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67,165元,包含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37,165元及後續醫療部分30,000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共請求53,500元。包含已發生部分33,500元
及後續部分20,000元。已發生部分包括岡山至彰化醫院一趟
2,800元、北嶺至方舟診所往返兩趟共15次,一次500元計算
共7500元、北嶺至彰化醫院往返兩趟共1次5500元、北嶺至
義大醫院往返兩趟共19次,一次800元計算共15200元、北嶺
至新市劉骨科往返兩趟共1次共1400元、北嶺到高醫往返兩
趟共1次1100元,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共計33,5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請求60,000元。以1天2500元計算,已發生
部分共16天,請求40,000元;後續部分請求20,000元。
㈣鑑定費用部分:請求14,760元。包括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
2,0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2,760元。
㈤經濟損失部分:請求774,000元。自本件車禍103年5月31日
發生時起算,至104年12月恢復到可工作止,共計有18個月
經濟損失,依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原告經濟損
失共774,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
。
㈥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請求495,360元。依高雄醫學院鑑
定減損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2,原告自車禍後於104年12月
可以恢復工作,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即
107年11月)尚有36個月,則原告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
,000元32%36月=495,360元)
㈦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50萬元。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
被告碰撞倒地,頭部遭受撞擊,血流滿面,並蜷縮側躺於現
場路面,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治療返家後,仍因頸椎部位
遭受撞擊錯位壓迫神經,不但夜不成眠,且走路、坐臥、蹲
趴等各種姿勢,皆因疼痛難以維持平衡,其中痛苦絕
非被告
可以想像並承擔。原告接受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診治時,亦受醫囑若不動手術處理上揭壓迫神經情形,遠端
手臂肌肉當有萎縮
之虞,遂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雖有改善,但腰椎因傷所致之壓迫及下半身之不平衡
情況,
猶需等候一定之時日再予動手術改善。可見原告未來
仍須再度面臨手術治療,仍須面臨多次麻醉針刺刀割住院之
痛苦且無奈的境界,等待下次手術
期間,肉體與心靈倍受煎
熬折磨,尊嚴亦受重大傷害,夜不能眠、日不能坐,令意志
消喪,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㈧以上總計為1,964,785元(計算式:醫藥費67,165元+交通費
53,500+看護費60,000元+鑑定費14,760元+經濟損失774,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495,360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1,964,785
元)。系爭事故現場東西向尚未竣工且全線封閉,僅留南北
向可通行未設號誌之十字口,原告係事故現場南側慢車道旁
人行道施工人員,僅能穿越中科大道事故路段到施工工地進
行工作,無法由東西向穿越、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為
等情形,故原告主張
兩造應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982,393元(計算式:1,964,7852≒982,3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已領
強制險60,53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39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前到庭被告等則以:
一、依一般常識因意外事故所花費費用應該越來越少,原告請求
過高、未來請求亦無所據,交通費及鑑定費用應無
請求權基
礎,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200元為上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
法預料原告未依標線指示,無預警逕行穿越封閉路段,駛入
車道左轉工地,被告陳欽賜係依平地道路通常速限行駛,並
無過失;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善盡選任監督受雇
人責任,不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欽賜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
大道彰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
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
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
碰撞,李進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第4、5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
;臉部、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
賜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1.李進吉駕駛重機車,未依
標線指示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欽賜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請
是否有理由?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欽賜受雇於另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
司,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
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科大道彰
林二林線008高壓電線桿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穿越封閉路
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因未依標線指示,且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由陳欽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兩車乃發生碰撞,
李進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
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
、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欽賜上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欽賜
上訴後為本院以1
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書,
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共16份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10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5
和第5、6頸椎椎間盤脫出;頸部、右肩和左大腿挫傷;臉部
、鼻子、右手、右膝和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經手
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相關醫療費之支出及慰撫金之請求,
如何之額度為合理,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院診療費用:原告主張67,165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37,165元及後續醫療部分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
據,且依診斷書
所載原告受傷之情形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項規定酌定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合裡,原告此部
分所請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53,500元。包含已發生部分33,
500元及後續部分20,000元。已發生部分包括岡山至彰化醫院
一趟2,800元、北嶺至方舟診所往返兩趟共15次,一次500元計
算共7500元、北嶺至彰化醫院往返兩趟共1次5500元、北嶺至
義大醫院往返兩趟共19次,一次800元計算共15200元、北嶺至
新市劉骨科往返兩趟共1次共1400元、北嶺到高醫往返兩趟共1
次1100元,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共計33,500元。依原告受傷情形
以觀,後續交通費用酌定為20,000元亦屬合理且必要,原告請
求5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以1天2500元計算,已
發生部分共16天,請求40,000元;後續部分請求20,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
予
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
可參。又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可供
參照。依上開彰化醫院函稱原告急診住院自
103年5月31日至6月5日共計6日,另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103年9月24住院,25日開刀,並於103年10月12日住
院,於10月14日接受椎間盤切除融合手術,10月21日出院,
衡情開刀後需人看護,原告請求16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每日依2,000元計算亦為合理,原告所求於32,000元(2000
×16=3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金額及併
請求未來之看護費20,000元部分則嫌過高或並無依據,均不
應准許。
㈣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4,760元。包括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規費2,00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2,760元,此部分金額
並非原告車禍受傷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核屬訴訟攻擊
防禦所支出之費用,應於來日訴訟費用項下請求給付,因此
原告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存款存摺,主張手術車禍前平
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自本件車禍103年5月31日發生時起
算,至104年12月恢復到可工作止,共計有18個月經濟損失
,依車禍前平均薪資為43,000元計算,原告經濟損失共774,
000元(計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等語,經
本院詢問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
略以:該病人就醫時,雖曾
訴於同年5月31日發生車禍,
惟其發生車禍時,並未至本院
就醫,且其發生上開車禍之前,亦不曾因上開病症至本院就
醫,本院難以確定其所患上開病症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爰
此,其車禍後需休息幾天不能工作?及需看護日數為多少?
本院礙難答覆,有該院104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第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
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院審酌義大醫院105年1月29日函覆本
院囑託之失能鑑定函略以:本件病患李進吉之病情,依臨床
經驗,應治療(手術及復健)兩年,始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狀,而適合失能診斷或鑑定,病
患李進吉自103年5月31日受傷治療
迄今僅一年半左右。故本
院亦建議應持續於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並搭配復健治療
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250號函可稽
,由是可證明原告於1年半之期間內仍在骨科門診追蹤並搭
配復健治療,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74,000元(計
算式:43,000元18個月=7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院鑑定減損
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2,原告自車禍後於104年12月可以恢
復工作,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距退休年齡65歲(即107年
11月)尚有36個月,則原告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
元32%36月=495,360元)等語,有本院囑託高雄醫學
院於105年7月7日鑑定原告勞動力之損失,經評語為①個案
李進吉於105年7月12日至本院職業
暨環境醫學科評估,依美
國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左上
肢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2%。②本報告
僅代表個案於105年7月12日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
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有該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程度估報
告
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減損金額為495,360元(43,000元
32%36月=49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被告碰撞倒地,頭部遭受撞
擊,血流滿面,並蜷縮側躺於現場路面,已呈昏迷狀態,經
送醫治療返家後,仍因頸椎部位遭受撞擊錯位壓迫神經,不
但夜不成眠,且走路、坐臥、蹲趴等各種姿勢,皆因疼痛難
以維持平衡,其中痛苦絕非被告可以想像並承擔。原告接受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診治時,亦受醫囑若不動手
術處理上揭壓迫神經情形,遠端手臂肌肉當有萎縮之虞,遂
於103年10月14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雖有改善,但腰椎因
傷所致之壓迫及下半身之不平衡情況,猶需等候一定之時日
再予動手術改善。可見原告未來仍須再度面臨手術治療,仍
須面臨多次麻醉針刺刀割住院之痛苦且無奈的境界,等待下
次手術期間,肉體與心靈倍受煎熬折磨,尊嚴亦受重大傷害
,夜不能眠、日不能坐,令意志消喪,精神痛苦等情,,
堪
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原從事道路修護之土木
工人,每月收入約為43,000元,被告陳欽賜為送貨駕駛,10
1年收入為312,773元,102年為321,800元,103年為377,400
元;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為1,826,463
元,102年為305,616元,103年為278,206元,財產總額為
55,667,8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準此,依兩造身
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及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原告得列計為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67,165元、交通費用
53,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74,000元
,勞動力損失為495,3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
822,025元(計算式:67,165+53,500+32,000+774,000+
495,360+40萬元=1,822,025)。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應准所請。
五、被告
與有過失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經被告陳欽賜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以①李進吉駕
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穿越封閉路段駛入車道左轉工地時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欽賜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
彰化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定被
告鄧育豪與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百分之30之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又因被告陳欽賜與被告愛
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
公司抗辯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惟就此免責事由並無法舉證證明(參照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被告之抗辯即
不足採信。是依民
法第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之責,原告可向被
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因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可向
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比例為百分之30,金額核算為546,60
8元(1,822,025元×30%=54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538元元,業據
原告當庭
自認(見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前
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應
予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
486,070元(計算式:546,608-60,538=486,070)。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欽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14日,被告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
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6,070元,及自被告陳欽賜自104年9月14日起,被告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