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反訴原告 錦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本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大爺農產品素食有限公司、台康食品有
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6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