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家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 年5月9日土丈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2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被告李家榮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 抵押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 即受告知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 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均為農業區,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土地持分及使用狀況彼此交錯,為免日後 因共有關係造成土地困擾,且為使上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明 確,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仍無法 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05年5月9日土丈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表示「上開蕭家權 利範圍之土地在出售予被告李家榮時,即立有土地位置確認 書,即其祖先與原告之前手祖先早有協議分割之性質,是本 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是特定位置之買賣,原告既為其前 手,出賣人陳榮宗之繼承人,自應該概括承受其前手之義務 ,與一般共有人不同,應告履行契約(分割),逕行請求強 制分割於法容有未合」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或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所稱之特定位置買賣僅係其與前手間之約 定,並未拘束原告,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五「土地買賣位置確認書」所記載: 「立書人蕭漢維此次出售土地○○○鎮○○段第405、406 持分各1/4」,確認書填載日期為100年5月30日;另依據 系爭中興段405、406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李家榮係先 在100年5月取得405、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104年 5月復取得1/4 ,合計權利範圍共1/2。 ⒉承上,被告李家榮既於100年5月間僅取得系爭○○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然其確認書中之「位置圖 」,卻佔用405地號土地之全部及406地號土地之一部,明 顯超出其權利範圍,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確認書所 載內容及所謂出售土地之位置均係被告李家榮與其前手蕭 漢維私相授受,亦與其權利範圍不符,對於其他共有人並 無拘束力。 ⒊其次,被告主張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分割協議 存在,應訴請履行契約(分割),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 就系爭土地存在分割協議負舉證之責。縱使依據被告提出 之確認書記載內容,充其量亦只能證明系爭土地在日據時 期將所有權1/2出售予原告之前手陳榮宗之父親,但並無 任何證據或書面顯示系爭土地曾有分割協議或分管契約存 在,被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李家榮於100年5月取得系爭405、40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4後,於101年11月間自行出資搭建地上物, 但為恐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故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之前 手陳榮宗,切結書明文記載「一、本書並非分管使用同意 書,因立書人急於使用給予方便行事。二、立書人自行出 資整地違搭地上建物,於日後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判決 分割時,不得主張要求他共有人賠償或補償,並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上,如有立書人施作之土地改良物(含填級 配駁崁等)或地上物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七日內拆除,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三、本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與買受人 」。 ⑴由該切結書反可證明系爭405、406地號土地並未有分割 協議或分管契約存在,否則被告李家榮依據分管契約所 約定之位置自行搭建地上物即可,又何須出具切結書予 其他共有人,且特別言明只是急於使用故予以方便行事 ? ⑵被告李家榮早已承諾其自行違搭之地上建物,日後協議 分割或裁判分割時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足見被告 自行違搭地上物佔用之部分僅係臨時使用之性質,日後 分割時仍須拆除,被告並無要求分配特定位置之權利。 ⑶退步言之,如被告仍堅持要求其分割方案(幾乎佔據全 部臨復興路之面寬),因本案已進入分割程序,依據切 結書之約定,原告亦可要求被告依切結書所示,拆除作 為「宏佳騰機車」、「新立偉廣告工程」及「品香烏醋 麵」店面使用之地上建物,拆除地上建物後再由兩造各 依權利範圍及土地現況等分配土地。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 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例)。 ⒈系爭405地號土地緊鄰○○鎮○○路,地勢南高北低,北 側406地號土地則為袋地需經由405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 系爭土地之西側自行填土並搭建鐵皮屋,作為「宏佳騰業 機車」、「新立偉廣告工程」及「品香烏醋麵」店面使用 ,地上建物範圍並延伸至40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則 為無門牌號碼、無人居住之老舊平房,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需經由臨405地號土地之復興 路始能對外通行,系爭405地號土地臨接復興路之面寬約 49M,兩造每人可分得24.5M(實際面寬待測量後更正), 並將兩造之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側,如附圖一所示,平均 分配臨路之寬度,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分割後之土 地價值相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⒉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所分配之編號A部分直接面○○○鎮 ○○街,俗稱「路衝」,影響原告分割後土地之用途與價 值,然考量被告違搭之地上建物雖只是暫時便宜行事,但 所費不貲,故原告始退居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則分配予 被告所有,被告於「宏佳騰機車」之東側,乃係面寬約 3-4公尺之車庫,該車庫之位置已然超過臨復興路之面寬 之1/2,此部分應予拆除。且車庫部分僅係作停車使用, 如拆除車庫亦不影響該鐵皮建物之使用。 ⒊原先原告係為考量鐵皮建物之位置而退居系爭土地之東側 ,西側則分配予被告所有,惟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土丈字第131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鐵皮屋坐落位置顯已超過臨復興路 路寬之1/2,如仍依現況分割(即遷就鐵皮屋位置而為分 割),不僅面積分配不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亦不方 正,現況分割實非妥適、公平之方法。為考量分割方案之 公平性,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且被告先前已有承諾,其 超出之建物自應予以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75年重測前依序○○○鎮○○段田中小段23地號 、22地號土地,光復時民國三十五年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員林區田中鎮田中字第23地號、第22地號土地,各地 號之沿革為: ⒈35年之地號為員林區田中鎮田中字第23地號、22地號,所 有權人為蕭英造、陳萬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⒉75年重測前○○○鎮○○段○○○號、22地號,所有權人為 蕭漢章,其父為蕭慶巽,祖父為上開之蕭英造,因繼承取 得上開二地號各四分之一所有權。蕭景堆亦因繼承取得上 開二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 ⒊陳榮宗亦因繼承陳氏祖先而取得上開二地號各二分之一所 有權。 ⒋上開蕭家權利範圍之土地在出售予被告李家榮時,即立有 土地位置確認書,即其祖先與原告之前手祖先早有協議分 割之性質,是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是特定位置之買 賣,原告既為其前手,出賣人陳榮宗之繼承人,自應概括 承受其前手之義務、與一般共有人不同,應告履行契約( 分割),逕行請求強制分割於法容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5年5月4日土丈字第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 ⒈同意系爭405、40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⒉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405、406地號面積共2247平方公尺 之2分之1,即各自分得1123點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附圖二所示,系爭405地號南邊寬25.30公尺,即編號甲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餘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406地號部分沿虛線延伸,如編號乙部分在系爭405 地號少分,被告願在系爭406地號沿虛線由西平行退讓, 務使兩造分得之面積均為1123.5平方公尺。被告主張毋庸 鑑價,亦不需補償,因被告先前所購買之土地高於原告後 來之價額等語。 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圖。並 表示如原告變更分割方案,而導致分配面積有增減,被告不 願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蕭家權利範圍之土地在出售予被告李家榮時,即 立有土地位置確認書,即其祖先與原告之前手祖先早有協議 分割之性質,是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是特定位置之買 賣,原告既為其前手,出賣人陳榮宗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 受其前手之義務、與一般共有人不同,應告履行契約(分割 ),逕行請求強制分割於法容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 所提「土地買賣位置確認書」係訴外人蕭漢維、李國陣、被 告於100年5月30日所簽立,被告於當時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4,然上開確認書中之位置圖,卻占用系爭405地號 土地之全部及系爭406地號土地之一部,明顯超出其權利範 圍,亦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尚難遽認上開確認 書即屬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或分管契約,而對原告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今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存在,被告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東側有水泥平房一棟,其所在地勢較低, 目前無人使用,另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四連棟鐵皮屋,如系爭 土地之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土丈 字第1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鐵皮屋合 計面積4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南側直接面臨復興路等 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 並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簡易圖 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所直接面臨復興路 之寬度均為相同,且其分割線為直線,分割後之編號A、B部 分土地較為方正,便於日後兩造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狀、 顧及均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至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 割後之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利於兩造日 後利用,對整體的土地價值,亦會有貶損情形,要無可採。 另本件分割共有土地,地政機關製作分割圖無法精確到小數 點以下單位,故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總面積會有一平方公尺 之落差,惟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地形較為狹長,地勢較為低 窪,且有部分面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街口的路衝位 置,因此,兩造間一平方公尺的土地面積落差利益,由原告 取得,較為合理。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 │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分擔比例 │ ├─┼─────────┼───────┤ │1│李家榮 │2分之1 │ ├─┼─────────┼───────┤ │2│家義鑫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