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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崧溢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泰琩金屬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 後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 係自民國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受被告股東邱秀琴所託,擔任 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邱秀琴。被告公 司於104年6月間遭查獲涉有水污染防治案件,並經彰化縣政 府勒令全部停工及裁處罰鍰,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偵字第5632、6382、6383號案件偵辦中。前揭事件 致原告蒙受訟累、身心俱疲,原告僅為掛名董事,對被告公 司業務之執行毫無決策之權,已無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一職,故於104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及邱秀琴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及邱秀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為辭去董事之意思即已經 送達而生效力,則當事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合法終止而 不存在。 ㈡因被告公司涉有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 裁處罰鍰,且為彰化檢察署偵辦中,原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 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無決策權。被告公司係以股東邱秀琴 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業經邱秀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偵字第5632、6382、6383號水汙染案件偵查中所自 承,顯見原告乃因僅為掛名董事,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 業務之人,無法行使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目前又涉訟中, 委任關係首重信賴基礎,原告前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董事一職 ,本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被告公司既有違法之嫌,信任 已無存,委任關係應無強求繼續存在之理由,是原告辭任董 事並非無故辭職。 ㈢原告確為名義董事,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憑如下: ⒈邱秀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稱:「(問:承 上,94年7月30日與廖大崑合資開立『泰錩金屬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為何人?於何時變更其負責人為黃崧溢?其實 際負責人為何人?各持股為何?)那時負責人是廖大崑, 其實際負責人是廖大崑。102年12月16日。實際負責人都 是我。完全股份為我所有。」、「(問:你實際經營是哪 家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那些事?)『泰錩公司』。我 是實際負責人,所有事、業務都由我負責」(見104年度 偵字第5632號卷第96頁及背面)。 ⒉訴外人廖大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 2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稱:「(問 :你泰錩公司及合夥人邱秀琴與鑫和成公司黃崧溢是如何 拆帳?與鑫和成公司黃崧溢有無訂定合約?)各做各的, 客戶也是個人的。以我所知黃崧溢是泰錩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秀琴是實際負責人,邱秀琴每一個月拿新台幣3萬元 給黃崧溢,作土壤檢測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合約 」(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26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104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問:黃崧溢102年12 月17日登記之後呢?)【廖大崑答:】我102年登記給黃 崧溢之後,我就退出沒處理,泰錩公司營運虧損是邱秀琴 全權負責。反正再登記黃崧溢為負責人後,泰錩公司是獨 立盈虧完全由邱秀琴負責。另外黃崧溢是鑫和成有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鑫和成有限公司的營運也是獨立由黃崧溢 全權負責,只是表面上沒有泰錩公司存在,鑫和成有限公 司沒有辦法營運,因為他沒有排放許可證。【黃崧溢答: 】我是跟邱秀琴承租的,因為沒人要掛名負責人,所以邱 秀琴、廖大崑叫我掛名負責人。(問邱秀琴、黃崧溢:對 廖大崑所言,有無意見?)【邱秀琴、黃崧溢均答:】沒 有意見。廖大崑所言實在。」(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 號 卷第229頁背面)。 ⒋依上開筆錄,邱秀琴明確表示其為泰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擁有全部股份,公司內所有事務、業務均由其單獨負責 處理。復參廖大崑稱黃崧溢乃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邱秀琴,公司之營運虧損亦均由邱秀琴全權獨立負責。足 徵,原告黃崧溢確實僅係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未持有 股份,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虧損分擔之核心業務 ,僅因無人願意掛名,始於邱秀琴之要求下,登記為公司 之董事。從而,原告為泰錩公司之人頭董事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司、股東邱秀琴通知表示辭去 董事職務之意思,則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向邱秀琴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⒈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此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辭任董事之故,實際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位,僅為 掛名董事,自始即未行使職權,則公司應由所餘之股東邱 秀琴代理公司執行業務(事實上其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唯一 股東),則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可由邱秀琴代理 公司收受。準此,載明原告辭任董事意思之員林中正路郵 局第346號存證信函,既已於10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邱秀 琴,則應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職是被告稱原告向邱 秀琴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係向無代理公司權限之股東 送達,不生合法終止委任之效果,恐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無故辭職,並不可採: ⒈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 無故使其退職」,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執行業 務股東或董事辭職中斷所為限制,故倘公司不致因該董事 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即無從援引主張董事無故辭職(參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明訂專 由股東中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云 云,主張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 惟查,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係指公司章程「 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 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惟被告公司之章 程僅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 未載明專由原告黃崧溢擔任執行業務董事,是本件不適用 公司法108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自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 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況乎,被告公司本即由邱秀琴一 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不致因原告之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 ,被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不合法: 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規定,綜上 規定可知,對於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為之。 ⒉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股東邱秀琴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 但查股東邱秀琴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對被告公司不生法律效力,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合法。又原告以同一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為通知,但被告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法逕受 通知,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已如上述,原告逕向被告 公司為之,於法未合,亦不生法律效力。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 :公司章程訂明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 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該規定自 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 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章程1份可證,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 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無故辭職。 ⒉本件原告以其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無 決策權,且被告公司因涉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在偵查中等情 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但查: ⑴原告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此 事實有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所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1 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於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自 102年12月17日起受託擔任台端負責人暨董事職務,負 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本人擔任台端負責人暨 董事期間,對業務執行不遺餘力。詎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7月10日發函表示台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情事, 並勒令全部停工及裁處罰鍰。前揭事件致本人對電鍍產 業心灰意冷,若本人繼續擔任台端負責人暨董事一職恐 力有未逮,爰依上開規定請辭負責人暨董事職務。」等 語。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自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後「對 業務執行不遺餘力」,怎可能只是掛名而已。 ⑵又原告於97年3月20日起,以兒子黃敏豪名義,即申請 設立「鑫和成有限公司」,從事電鍍事業。但因鑫和成 有限公司無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無法排放電鍍廢水, 原告因而向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廖大崑租用 被告公司部分廠房從事電鍍事業,在被告公司內營運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而被告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及處 理費用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再於102年12月 17日,訴外人廖大崑退出被告公司,始由原告入股被告 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負責監督策劃被告公司、 鑫和成有限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 作。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過失排放含有 害健康之電鍍原廢水,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地檢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6382號、6383號緩起訴處 分書諭令緩起訴,命被告公司、鑫和成有限公司、原告 黃崧溢各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12萬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原告若僅為掛名 董事,何以其個人,甚至其所實際經營之鑫和成公司均 受處罰在案。是則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其僅為掛名 董事,從未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顯然不實,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誠屬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遭 檢察官緩起訴(現依職權再議中),原告不能免責已如上 述。況且,被告公司及原告實際經營之鑫和成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之規定,於返還租賃物時,須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以證明土壤無污染之事實後才能免除被告公司之 責任,上開事務尚未處理,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顯然不利 於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依被告公司章程 訂明專由原告執行業務,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51條規定,原告不得無故辭職。原告主張:伊蒙受訟累、 身心俱疲,已無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云云,但查 在被告公司尚處多事之秋,原告以上開事由辭去董事職務 者,對於被告公司而言,誠難認係正當理由,原告無片面 終止權。則原告所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受股東邱秀琴所託,擔任 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邱秀琴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632、 6382、6383號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 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指公司章 程明定由何股東執行業務,即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該股東之 姓名,始得謂符合公司法第51條規定。經查,原告並非被告 公司之股東,公司章程又未明定由原告為董事,自無從適用 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任 意辭職,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係受公司股東邱秀琴委託 ,而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為邱秀琴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 自承。原告既受邱秀琴委任,則其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到達邱秀琴時即已生效。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亦無可採。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但被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董事,恐遭經濟部或財政部認 定為公司董事,日後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仍不得以該 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 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訴之利益,於法尚無不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6日 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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