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崧溢
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泰琩金屬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
後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變更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
係自民國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受被告股東邱秀琴所託,擔任
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邱秀琴。被告公
司於104年6月間遭查獲涉有水污染防治案件,並經彰化縣政
府勒令全部停工及裁處罰鍰,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偵字第5632、6382、6383號案件偵辦中。
前揭事件
致原告蒙受訟累、身心俱疲,原告僅為掛名董事,對被告公
司業務之執行毫無決策之權,已無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一職,故於104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
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及邱秀琴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及邱秀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
、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為辭去董事之意思即已經
送達而生效力,則當事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合法終止而
不存在。
㈡因被告公司涉有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
裁處罰鍰,且為彰化檢察署偵辦中,原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
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無決策權。被告公司係以股東邱秀琴
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業經邱秀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偵字第5632、6382、6383號水汙染案件偵查中所
自
承,顯見原告
乃因僅為掛名董事,並
非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
業務之人,無法行使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目前又涉訟中,
委任關係首重信賴基礎,原告前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董事一職
,本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被告公司既有違法之嫌,信任
已無存,委任關係應無強求繼續存在之理由,是原告辭任董
事並非無故辭職。
㈢原告確為名義董事,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憑如下:
⒈邱秀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稱:「(問:承
上,94年7月30日與廖大崑合資開立『泰錩金屬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為何人?於何時變更其負責人為黃崧溢?其實
際負責人為何人?各持股為何?)那時負責人是廖大崑,
其實際負責人是廖大崑。102年12月16日。實際負責人都
是我。完全股份為我所有。」、「(問:你實際經營是哪
家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那些事?)『泰錩公司』。我
是實際負責人,所有事、業務都由我負責」(見104年度
偵字第5632號卷第96頁及背面)。
⒉訴外人廖大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
2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稱:「(問
:你泰錩公司及
合夥人邱秀琴與鑫和成公司黃崧溢是如何
拆帳?與鑫和成公司黃崧溢有無訂定合約?)各做各的,
客戶也是個人的。以我所知黃崧溢是泰錩公司登記負責人
,邱秀琴是實際負責人,邱秀琴每一個月拿新台幣3萬元
給黃崧溢,作土壤檢測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合約
」(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26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104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問:黃崧溢102年12
月17日登記之後呢?)【廖大崑答:】我102年登記給黃
崧溢之後,我就退出沒處理,泰錩公司營運虧損是邱秀琴
全權負責。反正再登記黃崧溢為負責人後,泰錩公司是獨
立盈虧完全由邱秀琴負責。另外黃崧溢是鑫和成有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鑫和成有限公司的營運也是獨立由黃崧溢
全權負責,只是表面上沒有泰錩公司存在,鑫和成有限公
司沒有辦法營運,因為他沒有排放許
可證。【黃崧溢答:
】我是跟邱秀琴承租的,因為沒人要掛名負責人,所以邱
秀琴、廖大崑叫我掛名負責人。(問邱秀琴、黃崧溢:對
廖大崑所言,有無意見?)【邱秀琴、黃崧溢均答:】沒
有意見。廖大崑所言實在。」(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 號
卷第229頁背面)。
⒋依
上開筆錄,邱秀琴明確表示其為泰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擁有全部股份,公司內所有事務、業務均由其單獨負責
處理。復參廖大崑稱黃崧溢乃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邱秀琴,公司之營運虧損亦均由邱秀琴全權獨立負責。
足
徵,原告黃崧溢確實僅係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未
持有
股份,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虧損分擔之核心業務
,僅因無人願意掛名,始於邱秀琴之要求下,登記為公司
之董事。從而,原告為泰錩公司之人頭董事甚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司、股東邱秀琴通知表示辭去
董事職務之意思,則
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向邱秀琴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⒈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此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辭任董事之故,實際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位,僅為
掛名董事,自始即未行使職權,則公司應由所餘之股東邱
秀琴代理公司執行業務(事實上其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唯一
股東),則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可由邱秀琴代理
公司收受。準此,載明原告辭任董事意思之員林中正路郵
局第346號存證信函,既已於10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邱秀
琴,則應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職是被告稱原告向邱
秀琴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係向無代理公司權限之股東
送達,不生合法終止委任之效果,恐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無故辭職,並不可採:
⒈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
無故使其退職」,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執行業
務股東或董事辭職中斷所為限制,故倘公司不致因該董事
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即無從援引主張董事無故辭職(參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明訂專
由股東中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
云
云,主張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
惟查,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係指公司章程「
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
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惟被告公司之章
程僅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
未載明專由原告黃崧溢擔任執行業務董事,是本件不
適用
公司法108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自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
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況乎,被告公司本即由邱秀琴一
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不致因原告之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
,被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不合法:
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規定,綜上
規定可知,對於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為之。
⒉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股東邱秀琴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
但查股東邱秀琴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對被告公司不生
法律效力,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合法。又原告以同一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為通知,但被告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法逕受
通知,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已如上述,原告逕向被告
公司為之,於法未合,亦不生法律效力。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
:公司章程訂明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
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該規定自
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
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章程1份可證,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
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無故辭職。
⒉本件原告以其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無
決策權,且被告公司因涉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在偵查中
等情
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但查:
⑴原告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此
事實有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所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1
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於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自
102年12月17日起受託擔任台端負責人
暨董事職務,負
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本人擔任台端負責人暨
董事
期間,對業務執行不遺餘力。
詎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7月10日發函表示台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情事,
並勒令全部停工及裁處罰鍰。前揭事件致本人對電鍍產
業心灰意冷,若本人繼續擔任台端負責人暨董事一職恐
力有未逮,爰依上開規定請辭負責人暨董事職務。」等
語。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自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後「對
業務執行不遺餘力」,怎可能只是掛名而已。
⑵又原告於97年3月20日起,以兒子黃敏豪名義,即申請
設立「鑫和成有限公司」,從事電鍍事業。但因鑫和成
有限公司無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無法排放電鍍廢水,
原告因而向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廖大崑租用
被告公司部分廠房從事電鍍事業,在被告公司內營運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而被告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及處
理費用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再於102年12月
17日,訴外人廖大崑退出被告公司,始由原告入股被告
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負責監督策劃被告公司、
鑫和成有限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
作。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過失排放含有
害健康之電鍍原廢水,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地檢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6382號、6383號緩起訴處
分書
諭令緩起訴,命被告公司、鑫和成有限公司、原告
黃崧溢各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12萬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
可參。原告若僅為掛名
董事,何以其個人,甚至其所實際經營之鑫和成公司均
受處罰在案。是則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其僅為掛名
董事,從未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顯然不實,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誠屬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遭
檢察官緩起訴(現
依職權再議中),原告不能免責已如上
述。況且,被告公司及原告實際經營之鑫和成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廠房係向
第三人承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之規定,於返還租賃物時,須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以證明土壤無污染之事實後才能
免除被告公司之
責任,上開事務尚未處理,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顯然不利
於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依被告公司章程
訂明專由原告執行業務,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51條規定,原告不得無故辭職。原告主張:伊蒙受訟累、
身心俱疲,已無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云云,但查
在被告公司尚處多事之秋,原告以上開事由辭去董事職務
者,對於被告公司而言,誠
難認係正當理由,原告無片面
終止權。則原告所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受股東邱秀琴所託,擔任
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邱秀琴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632、
6382、6383號案件卷宗核實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
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指公司章
程明定由何股東執行業務,即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該股東之
姓名,始得謂符合公司法第51條規定。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
公司之股東,公司章程又未明定由原告為董事,自無從適用
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任
意辭職,
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係受公司股東邱秀琴委託
,而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為邱秀琴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
自承。原告既受邱秀琴委任,則其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到達邱秀琴時即已生效。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亦無可採。
㈣按確認
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
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但被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董事,恐遭經濟部或財政部認
定為公司董事,日後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仍不得以該
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
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訴之利益,於法尚無不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6日
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