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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謝玉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楊水鎮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楊明謙       陳秀達 被   告 陳慶祥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堯政 被   告 楊銘通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   告 陳深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 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銘 通、楊水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深潭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堯政、陳慶祥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附圖乙案編號A 、B部分應予合併為編號A,面積470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雲乳食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 1550,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移轉予住匠建設有限公司,經住 匠建設有限公司依法聲請承當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應許住 匠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至於被告陳深譚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霖,依上開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 外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 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外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 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定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陳深潭,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深潭行告知訴訟。 三、被告陳深潭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分 割。 五、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楊銘通、楊水鎮陳稱:同意分割,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 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乙案將公眾通行之 道路西安路分配被告所有,就算將來該部分可列為法定空地 ,但被告實際可用空地仍減少53平方公尺,故不同意原告方 案。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等語。 ㈡陳慶祥、陳堯政陳稱:同意分割,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附 圖甲、乙案均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陳深潭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乙案分割 方案,分割線筆直,大致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是本院 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乙案所示方 案分割,應屬適當。爰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楊銘通、楊水鎮雖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甲 案之道路呈ㄣ字型,有二處直角轉折,不利車輛通行,且該 方案道路面積為511平方公尺,乙案同為5公尺寬道路,面積 僅46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甲案顯對共有人不利。被告楊 銘通、楊水鎮另辯稱乙案將西安路分配予二人,為不可採 。惟查,西安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西側5米 寬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全分配予被告楊銘通、楊水鎮。至被告楊銘通、楊水鎮分 得土地雖有部分為西安路占用,惟渠分得位置臨西安路,價 值較高,共他共有人分得位置臨私設道路,為裏地價值較低 ,則被告楊銘通○○○鎮○○○○○道路面積,可以衡平雙 方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八、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及陳深潭,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國98 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彰化縣○○鎮○○段○○○○號 │ ├─┬────────┬──────────┤ │編│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住匠建設有限公司│4800分之1550 │ ├─┼────────┼──────────┤ │2│楊水鎮 │240分之60 │ ├─┼────────┼──────────┤ │3│陳慶祥 │48000分之2015 │ ├─┼────────┼──────────┤ │4│陳堯政 │48000分之2015 │ ├─┼────────┼──────────┤ │5│陳深潭 │4800分之447 │ ├─┼────────┼──────────┤ │6│楊銘通 │240分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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