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謝玉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楊水鎮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楊明謙
陳秀達
被 告 陳慶祥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堯政
被 告 楊銘通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 告 陳深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
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銘
通、楊水鎮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深潭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堯政、陳慶祥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附圖乙案編號A
、B部分應予合併為編號A,面積470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雲乳食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
1550,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移轉予住匠建設有限公司,經住
匠建設有限公司依法聲請承當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應許住
匠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至於被告陳深譚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水霖,依
上開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
外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
而承當訴訟,本院自
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外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併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合
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定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陳深潭,本院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深潭行告知訴訟。
三、被告陳深潭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分
割。
五、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楊銘通、楊水鎮陳稱:同意分割,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
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乙案將公眾通行之
道路西安路分配被告所有,就算將來該部分可列為法定空地
,但被告實際可用空地仍減少53平方公尺,故不同意原告方
案。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等語。
㈡陳慶祥、陳堯政陳稱:同意分割,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附
圖甲、乙案均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陳深潭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六、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乙案分割
方案,分割線筆直,大致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是本院
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乙案所示方
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楊銘通、楊水鎮雖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
惟甲
案之道路呈ㄣ字型,有二處直角轉折,不利車輛通行,且該
方案道路面積為511平方公尺,乙案同為5公尺寬道路,面積
僅46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甲案顯對共有人不利。被告楊
銘通、楊水鎮另辯稱乙案將西安路分配予
渠二人,為不可採
。
惟查,西安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西側5米
寬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非全分配予被告楊銘通、楊水鎮。至被告楊銘通、楊水鎮分
得土地雖有部分為西安路占用,惟渠分得位置臨西安路,價
值較高,共他共有人分得位置臨私設道路,為裏地價值較低
,則被告楊銘通○○○鎮○○○○○道路面積,可以衡平雙
方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八、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及陳深潭,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國98
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
併予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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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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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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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匠建設有限公司│4800分之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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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水鎮 │2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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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慶祥 │48000分之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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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堯政 │48000分之2015 │
├─┼────────┼──────────┤
│5│陳深潭 │4800分之447 │
├─┼────────┼──────────┤
│6│楊銘通 │240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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