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灣福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明進
羅惠珍
被 告 鐘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
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410元,扣除折讓金額39,
344元後,餘額1,007,066元,
迭經催討仍不給付,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7,066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
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紛,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
亦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參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
定),從而,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筆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飼料,貨款金額
合計1,046,410元,扣除折讓金額39,344元後,餘額1,007,0
66元
等情,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惟被告辯稱:兩造就
上開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
,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經查,原告所營事業係飼料
製造買賣業務,並為飼料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出售飼料予被
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統一發票、對帳單
明細表、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自屬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則
系爭貨款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
之規定。又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載日期係自101年8月31
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卷)起至102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7頁)止,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2月
20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104年2月20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
9月11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
中斷時效之理由,其貨款請求權業
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007,066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