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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王姵涵 兼法定代理人尤美菁       王重祺 原   告 王貞月 原   告 陳芃穎 兼法定代理人 林妙如       陳泳璋 前列王姵涵、尤美菁、王貞月、陳芃穎、林妙如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聯 訴訟代理人 張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居所分別位於新 北市、臺中市或桃園市,被告之住居所雖位於高雄市, 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二水公園,是依前 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姵涵 新臺幣(下同)127,680元、原告尤美菁421,794元、原告 王貞月114,810元、原告陳芃穎132,100元、原告林妙如 11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 105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姵 涵124,400元、原告尤美菁359,190元、原告王貞月123,58 0元、原告陳芃穎131,100元、原告林妙如114,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鄭英良於104年1月4日至彰化縣二水公 園遊玩、野炊,由訴外人鄭英良準備由被告上旺股份有限 公司出產之小型戶外用瓦斯爐具(下稱系爭爐具)及小罐 瓦斯桶(系爭瓦斯罐)。訴外人鄭英良相信系爭瓦斯罐( 型號GKI-220S)是優良產品,其上並註明「新台幣壹仟萬 元,產品責任險」,而系爭瓦斯爐具與瓦斯罐又為同一廠 商,其包裝上有商標「K- ONE卡旺」,並印有「郊游野餐 專用爐」。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如有使用上安全限制,被告 應於商品外包裝為明顯警示限制使用之情形與正確使用方 式,惟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瓦斯爐具或 瓦斯罐並無明顯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訴外人鄭 英良於上開時、地將炊食之桶仔雞放於鐵桶容器內置於系 爭爐具上,等待煮熟之際,不料使用中的系爭瓦斯罐竟發 生爆炸,造成原告等人受有程度不一之燒燙傷,且因氣爆 所受之驚嚇久未能平復,今仍心有餘悸。原告等人因被 告之商品有安全上之瑕疵,於炊煮時發生系爭瓦斯罐爆炸 而受傷,此經彰化縣消防局二水消防隊製作火災紀錄,並 經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紀錄理賠之申請可稽,因被告公司產 品已生消費使用商品之危險,被告王世聯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為該企業之經營者,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爐具其所生產,基於消費者對於商標之 信賴,被告仍須就商標上的產品製造及維護對消費者負保 護義務。原告係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先用 快速爐將桶仔雞煮熟,再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加熱,桶子 僅外罩於炊具外,即爐具全部放在桶仔雞的桶子裡,系爭 瓦斯罐則僅三分之一在桶子裡面,前亦曾多次如此使用均 未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沙灘上、暖爐前或與 爐具合併使用系爭瓦斯罐之情事,本件應係系爭瓦斯罐製 造有瑕疵或填充瓦斯罐未完全,致生本件氣爆,是被告應 就商品負無過失責任。因原告沒有專業知識判斷產品使用 有無因產品瑕疵所致,故原告既依正常方式使用而受有損 害,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三)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姵涵1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尤美菁35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王貞月12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陳芃穎1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林妙如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均經商品檢驗合格,商品上均有加註使 用說明,其中系爭瓦斯罐係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然系爭爐具係訴外人野谷公司所製造,其後野谷公司轉賣 給金卡旺公司,於92年7月1日間再轉給被告公司,其後又 更正為系爭瓦斯罐係訴外人野谷公司製造後,賣給利友公 司,利友公司於91年賣商標給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故 系爭爐具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卡旺之商標為被告 公司所購買;而系爭瓦斯罐則為韓國公司所製造,被告僅 為進口販賣商。 (二)原告等人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係為炊煮桶仔雞,而桶仔 雞炊具之設計用於炭火加熱,因桶仔雞烹調屬高溫悶烤 之方式,須將炊具加熱至高溫方能烹煮,且該炊具屬高蓄 熱材質。次查原告等人當時使用之系爭爐具呈現焦黑狀態 ,顯示系爭爐具及瓦斯罐經高溫悶烤所致,而瓦斯罐一般 可以承受溫度為40度,短時間可以到80度,但無法接受加 熱桶仔雞的高溫。是系爭瓦斯罐發生氣爆應係原告與訴外 人鄭英良就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使用不當所致,並非產品本 身的問題,因鄭英良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時未注意使用 說明及注意事項,依錯誤經驗將系爭瓦斯罐放進桶仔雞的 桶子裡面,此舉顯為一般人認知上不可為之行為,且依包 裝標示,瓦斯罐不要有直接受熱的環境,如沙灘、暖爐前 或瓦斯爐具不能合併使用、炊具大過於爐具等,而鄭英良 將系爭瓦斯罐放置高溫灶口,因瓦斯罐會直接受熱,導致 罐內氣體膨脹過度,壓力上升導致系爭瓦斯罐爆炸等語資 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瓦斯罐係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原告等人於104年1月4日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炊煮桶仔 雞,系爭爐具全部置於桶子裡,系爭瓦斯罐三分之一置於桶 子裡,於加熱桶仔雞時發生氣爆,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 二水分隊救護,並經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有彰化 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工作紀錄簿、申請理賠紀錄附卷 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加熱桶仔雞 ,因而發生氣爆,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就其所販售或 製作之產品之瑕疵負無過失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因使用系 爭瓦斯罐及爐具而氣爆所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尚難遽認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查系爭瓦斯罐為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此被告自認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爐具 係訴外人野谷公司所製造,其後野谷公司轉賣給金卡旺公 司,於92年7月1日間再轉給被告公司云云,其後被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系爭瓦斯罐係訴外人野谷公司製造 後,賣給利友公司,利友公司於91年賣商標給被告上旺股 份有限公司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置信,不論系 爭爐具是否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卡旺之商標為被告公 司所購買;則被告公司至少為系爭瓦斯罐商品輸入業者,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之賠償責任。然查,系爭瓦斯罐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認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附 卷可參。又系爭瓦斯罐上已記載使用注意事項「瓦斯罐為 卡式瓦斯爐具、器具適用,請勿移作它用。……嚴禁下列 行為以免瓦斯罐過熱,罐內壓力上升發生危險…※把瓦斯 罐放在電熱器、瓦斯爐、暖爐正前方或高溫旁…※使用炊 具時鍋底與烤盤不可大於爐架及接近瓦斯罐※請勿使用非 卡式爐具專用的烤盤、金屬網等炊具…」等語,此有被告 於105年4月26日所呈與系爭瓦斯罐相同型號瓦斯罐之照片 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瓦斯罐之使用注意事項已為清楚告 知,並無原告所稱瓦斯罐並無明顯警告標示之情事。次查 ,依證人鄭英良證稱:其當日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加熱 桶仔雞時,系爭爐具完全置放於加熱桶仔雞之桶子內,系 爭瓦斯罐則有三分之一置於桶子內等語,且有證人鄭英良 於105年6月30日到庭所繪製野炊當日系爭爐具及瓦斯罐置 放示意圖可參。依上開系爭瓦斯罐之使用注意事項說明, 瓦斯罐不可置於高溫旁,且鍋底、烤盤不可大於爐架,惟 依上開示意圖可知,桶仔雞之桶子大於系爭爐具,且於加 熱桶仔雞時,桶內溫度勢必持續升高,鄭英良將系爭爐具 完全置放於加熱桶仔雞之桶子內,瓦斯罐雖僅三分之一置 於桶子裡面,仍係位於高溫旁,故有造成系爭瓦斯罐受熱 壓力上升發生危險之虞。是本件氣爆要與系爭瓦斯罐或爐 具之商品本身無涉,實係因原告與鄭英良於加熱桶仔雞時 不當使用系爭瓦斯罐造成系爭瓦斯罐受熱、壓力上升所致 ,故本件氣爆非屬因系爭瓦斯罐或爐具之通常使用所致他 人之損害,被告自無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須 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因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原告 與鄭英良於加熱桶仔雞時,不當使用系爭爐具及瓦斯罐所 致,已如前述,並非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 之危險,尚難認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或販售之瓦斯罐或爐 具本身不具商品之安全性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王姵涵124,400元、原告尤美菁359,190元、原告王貞月 123,580元、原告陳芃穎131,100元、原告林妙如11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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