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立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楊李梅
被 告 楊澤松
被 告 楊興隆
被 告 楊條達
被 告 楊子滿
被 告 洪天意
被 告 張楊月陣
被 告 陳志賢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周陳麗卿
被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楊瑞玉
被 告 吳至人
被 告 吳郁文
被 告 吳郁平
被 告 吳昭顯
被 告 吳宏德
被 告 蔡吳玉惠
被 告 吳惠珠
被 告 吳佳幸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李梅、楊澤松、楊興隆、楊條達、楊子滿、洪天意、張楊
月陣、陳志賢、陳麗琴、周陳麗卿、陳麗娟、陳楊瑞玉、吳至人
、吳郁文、吳郁平、吳昭顯、吳宏德、蔡吳玉惠、吳惠珠、吳佳
幸應就其被
繼承人楊蔡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20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由原告取得其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李
梅、楊澤松、楊興隆、楊條達、楊子滿、洪天意、張楊月陣、陳
志賢、陳麗琴、周陳麗卿、陳麗娟、陳楊瑞玉、吳至人、吳郁文
、吳郁平、吳昭顯、吳宏德、蔡吳玉惠、吳惠珠、吳佳幸新台幣
160,93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道
、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10、被告等2/10。又原共有人楊蔡
於民國35年10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等,然其繼承人
迄未就
前揭原共有人楊蔡之應有部分2/10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併請求
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依鑑價
公司之鑑價補償被告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蔡於起訴前之35年10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等,然其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楊蔡之
應有部分2/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
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
土
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20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鎮○○街(約八米寬)與
文二街(約八米寬)口,其上有部分為大統自助餐之附屬建
物,立面部分為玻璃材質,其餘則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
圖等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平方公尺,被告等人
數眾多且散居各地,使用系爭土地機會甚低,且分得面積亦
僅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不利使用。況原告除於系爭土地
有應有部分10分之8外,亦已向訴外人莊德雄購買緊鄰系爭
土地南側之407號土地,二塊土地將來若能合併使用,也有
益於整體經濟效用之發揮,至於被告等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
不利益,則可由原告鑑價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平。據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
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
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其全部,他共
有人未受分配,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本件經送華
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60,930元。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
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
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故併命原告按此金
額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
德生、莊德雄(原告之前手)各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將本件
訴訟告知
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
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
土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