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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戴正光 被   告 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總經理謝侑霖假借原告名義入股任股東,在原告與 被告公司股東均不知情的情況下,使原告獲選為被告公司監 察人,並以不實之說詞與欺瞞之手法取得原告願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之同意書簽名。惟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監察 人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也不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也未曾出 席任何會議或領取任何薪資與酬勞或其他費用。 (二)被告公司雖於104年6月1日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 惟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間確無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其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在該期間為其 監察人,又被告公司雖已變更登記,未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惟原告為教師,不能在外兼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本件仍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爰提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 原告任職教師是否違法在外兼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 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 無不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明書、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104年 7月3日證明書、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4日 大贏家總字第00000000號、104年10月27日大贏家總字第000 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4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2份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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