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戴正光
被 告 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澤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總經理謝侑霖假借原告名義入股任股東,在原告與
被告公司股東均不知情的情況下,使原告獲選為被告公司監
察人,並以不實之說詞與欺瞞之手法取得原告願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之同意書簽名。
惟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監察
人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也不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也未曾出
席任何會議或領取任何薪資與酬勞或其他費用。
(二)被告公司雖於104年6月1日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
惟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間確無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其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在該
期間為其
監察人,又被告公司雖已變更登記,未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惟原告為教師,不能在外兼職,是原告在
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
本件仍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爰提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
原告任職教師是否違法在外兼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
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即
無不合。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明書、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104年
7月3日證明書、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4日
大贏家總字第00000000號、104年10月27日大贏家總字第000
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4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2份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
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
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