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蕭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實行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民國103年 3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鄒正華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利息部分變 更為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間為籌措開設襪子工廠之資金,遂與其前妻林姿 妤(即原告之胞姐)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襪子工 廠一定會賺錢,很快會償還。原告遂將出售臺中市烏日區土 地之價金12,470,001元借予被告,並指示買受人謝珠玉分別 於85年6月18日將1,247,001元匯予被告,又匯予被告所設立 之上翔企業有限公司11,223,000元。惟原告考量無法負擔高 額裁判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 ㈡86年1月間,被告經營襪子工廠失敗,公司倒閉,原告獲知 後,便向被告要求返還1,200餘萬元,然被告表示無錢償還 ,但近期將會出售一筆土地,待土地出售後一定可以清償。 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即開立發票日為86年2月18日、票面金 額500萬之本票予原告。然至88年8月時,被告仍無償還借款 之意,原告即向臺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又再次懇求 原告,保證土地變賣一定會償還借款。原告見被告處境可憐 ,於是心軟撤回支付命令。之後十幾年間,被告不知去向, 音訊全無。 ㈢103年3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搬回彰化老家,便至被告家中商 量何時能將多年借款償還。被告答稱現在沒有錢,倘若土地 出售,願償還1,200萬元。原告深怕被告出爾反爾,便將雙 方對話錄音。原告並向被告要求開立1,200萬元本票,被告 不願意簽發本票,但稱其所有彰化縣○○鄉里○段○○○○號 土地可以先讓原告設定抵押權。兩造隨即同至代書處,委請 代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被告係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縱使本件債務已罹消滅於時效,亦因 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㈣按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以時效消滅為理由加以抗辯而已。若債務人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亦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主張其承認契約或提出之擔保無效 (民法第144條第2項)。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不因而消滅,原本 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 權各有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 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準此,不論本件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 效,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即自98年12 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前妻之弟弟,被告前妻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被告 不知情,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否認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兩造間縱有金錢借貸關係,自原告所提出86年2 月18日被告簽發500萬元本票,算至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而消滅。 ㈢被告固然有將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於103年3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此係因原 告委由他人前來討債,強要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為求 人身安全,不得不辦理抵押權設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為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為對債務之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謂:「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 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更闡釋謂:「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 要件。」被告既不知消滅時效制度,無從得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自無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棄時效利益可 言。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係「無」,換言之 ,本件並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即無利息請求 權,自無利息起算或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擴張其利 息起算日,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12,470,001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單、本票、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經查,原告遲至103年 12月2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對債務為承認,並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抵押權,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或提供擔保,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或提供擔保,始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否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被告否認知悉時效完成 ,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則其上開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委無可採 。 ㈢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雖有理由,惟其於時效完成後,設定之抵押 權擔保,不得請求返還,即原告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並無 利息、利率之約定。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因時效而消滅 ,利息自亦罹於時效。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 債務有約定利息,而法定遲延利息,係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發 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應自98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其 就利息部分所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被 告為原告提供擔保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