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宜洲
訴訟
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蕭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汀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實行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民國103年
3月17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萬元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鄒正華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利息部分變
更為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間為籌措開設襪子工廠之資金,遂與其前妻林姿
妤(即原告之胞姐)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襪子工
廠一定會賺錢,很快會償還。原告遂將出售臺中市烏日區土
地之價金12,470,001元借予被告,並指示買受人謝珠玉分別
於85年6月18日將1,247,001元匯予被告,又匯予被告所設立
之上翔企業有限公司11,223,000元。
惟原告考量無法負擔高
額
裁判費用,僅先為
一部請求500萬元。
㈡86年1月間,被告經營襪子工廠失敗,公司倒閉,原告獲知
後,便向被告要求返還1,200餘萬元,然被告表示無錢償還
,但近期將會出售一筆土地,待土地出售後一定可以清償。
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即開立
發票日為86年2月18日、票面金
額500萬之
本票予原告。然至88年8月時,被告仍無償還借款
之意,原告即向臺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又再次懇求
原告,保證土地變賣一定會償還借款。原告見被告處境可憐
,於是心軟撤回支付命令。之後十幾年間,被告不知去向,
音訊全無。
㈢103年3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搬回彰化老家,便至被告家中商
量何時能將多年借款償還。被告答稱現在沒有錢,
倘若土地
出售,願償還1,200萬元。原告深怕被告出爾反爾,便將雙
方對話錄音。原告並向被告要求開立1,200萬元本票,被告
不願意簽發本票,但稱其所有彰化縣○○鄉里○段○○○○號
土地可以先讓原告設定抵押權。
兩造隨即同至代書處,委請
代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被告係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縱使本件債務已罹消滅於時效,亦因
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㈣按
消滅時效完成後,
請求權並
非當然消滅,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請求時,得以時效消滅為理由加以
抗辯而已。若債務人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亦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主張其承認契約或提出之擔保無效
(
民法第144條第2項)。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
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不因而消滅,原本
債權縱已
罹於時效,但於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既與原本債
權各有時效
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
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準此,不論本件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
效,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即自98年12
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
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前妻之弟弟,被告前妻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被告
不知情,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否認兩造間有
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兩造間
縱有金錢借貸關係,自原告所提出86年2
月18日被告簽發500萬元本票,算至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而消滅。
㈢被告固然有將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於103年3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此係因原
告委由他人前來討債,強要被告辦理
抵押權設定,被告為求
人身安全,不得不辦理抵押權設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為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為對債務之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惟按最高
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謂:「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
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更闡釋謂:「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
要件。」被告既不知消滅時效制度,無從得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自無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棄時效利益可
言。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係「無」,換言之
,本件並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即無利息請求
權,自無利息起算或利息
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擴張其利
息起算日,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12,470,001元之事實,
業據
提出匯款單、本票、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
上開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
經查,原告遲至103年
12月2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對債務為承認,並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抵押權,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或提供擔保,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或提供擔保,始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否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被告否認知悉時效完成
,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則其上開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
委無可採
。
㈢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雖有理由,惟其於時效完成後,設定之抵押
權擔保,不得請求返還,即原告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並無
利息、利率之約定。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因時效而消滅
,利息自亦罹於時效。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
債務有約定利息,而法定遲延利息,係債務人
給付遲延後發
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應自98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其
就利息部分所為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被
告為原告提供擔保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