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林
被 告 黃田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等處法
院管轄,無從
適用
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
迨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所簽立之任職承諾書,被告違反
競業禁
止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859,988元,另依兩造
所簽之任職承諾書第六條,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應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兩造既已合意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首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