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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林 被   告 黃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 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任職承諾書,被告違反競業禁 止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859,988元,另依兩造 所簽之任職承諾書第六條,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應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兩造既已合意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首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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