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振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威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以被告應履行給
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
法院。然
觀諸原告所檢附統一發票(三聯式)、振禾工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宗),均
未就
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部分有載明債務履行
地,核無稽證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抗辯其
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應移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經本院依職權發文通知兩造,命兩
造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兩造間有無約定「
特別審判籍」,復由被告以104年2月17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兩
造間採購單及匯款帳戶,其中,採購單影本7紙載明被告之
聯絡地址為:「F1.5-3,No.66,Fu Hsing N.RD.,Taipei,Tai
wan 104」,惟對於價金給付部分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又
參酌之前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均係自被告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給
付,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地址又為「台北市
○○○路○段000號」,此有採購單影本7紙、支票帳戶存款
對帳單影本5紙附卷為證。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