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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振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威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以被告應履行給 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 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檢附統一發票(三聯式)、振禾工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宗),均 未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部分有載明債務履行 地,核無稽證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抗辯其 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應移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經本院依職權發文通知兩造,命兩 造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兩造間有無約定「 特別審判籍」,復由被告以10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兩 造間採購單及匯款帳戶,其中,採購單影本7紙載明被告之 聯絡地址為:「F1.5-3,No.66,Fu Hsing N.RD.,Taipei,Tai wan 104」,惟對於價金給付部分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又 參酌之前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均係自被告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給 付,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地址又為「台北市 ○○○路○段000號」,此有採購單影本7紙、支票帳戶存款 對帳單影本5紙附卷為證。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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