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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蒲寬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不動產,執行 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開拍賣公告 所載位置為2155地號,顯然有誤,此可由建築物位置圖可證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左側、 左側之2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 房屋係由訴外人陳炎祥(即債務人陳明郎之父親,原告之祖 父)建造,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屬起造人原始取得。嗣 後陳炎祥於民國93年6月10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微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 管理人徵收之。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納稅義務人不一定就是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縱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債務人陳明郎名義為之,亦難據而 逕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上開資料做為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其應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為陳明郎所有。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訴外人陳炎祥 受贈取得,且為債務人陳明郎所承認,現況均為原告負責之 旭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均可證明確為原告所有。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 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上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即彰化 縣○○鄉○○村○○路○○號左側、左側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有訴外人山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梁景耀、偉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梁豐昇、梁金柱、陳明郎等人於101年 11月2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2年7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12,061,360元之本票乙張,經提示後尚有10,141,000元 ,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獲付款。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102年 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樑金柱等名下之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先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僅受償執行 費。訴外人陳明郎應允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如有不足額其 願意清償,惟其經告知受償無果後仍拒絕履行債務,被告只 好追加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 依國稅局所提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等證物,上載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納稅義 務人均為陳明郎,其自84年間即設籍課稅至今。且陳明郎於 實施執行時在場表示系爭執行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由其提供 予旭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作為工廠及辦公使用,其係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否認被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物權移轉,亦應踐行民法第758條登記主義,方能生效, 系爭房屋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且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僅就土地所有權為贈與之移轉,並未有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築物,土地與建築物本為各別獨 立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原告所提文書僅能證 明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㈢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記載,房屋坐落:彰化縣○○鄉○ ○路○○號左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4年間即由 陳明郎設籍至今。房屋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左側 之2(稅籍編號:00000000000),86年間由訴外人陳炎祥設 籍起課,後自87年5月起即申明更正由陳明郎設籍至今。由 此可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件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陳明郎之財產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 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出資建築,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炎祥出 資興建,嗣後贈與原告,亦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無從 取系爭房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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