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蒲寬
訴訟
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
不動產,執行
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上開拍賣公告
所載位置為2155地號,顯然有誤,此可由建築物位置圖
可證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左側、
左側之2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查系爭
房屋係由訴外人陳炎祥(即
債務人陳明郎之父親,原告之祖
父)建造,雖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仍屬起造人原始取得。
嗣
後陳炎祥於民國93年6月10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贈與原告,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
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微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
管理人徵收之。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納稅義務人不一定就是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縱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債務人陳明郎名義為之,亦難據而
逕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上開資料做為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合法,其應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為陳明郎所有。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訴外人陳炎祥
受贈取得,且為債務人陳明郎所承認,現況均為原告負責之
旭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均可證明確為原告所有。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
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627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上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即彰化
縣○○鄉○○村○○路○○號左側、左側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有訴外人山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梁景耀、偉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梁豐昇、梁金柱、陳明郎等人於101年
11月22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102年7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12,061,360元之
本票乙張,經提示後尚有10,141,000元
,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獲付款。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102年
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樑金柱等名下之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先行聲請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果,僅受償
執行
費。訴外人陳明郎應允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如有不足額其
願意清償,惟其經告知受償無果後仍拒絕履行債務,被告只
好追加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聲請
假扣押執行
查封時,
依國稅局所提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等證物,上載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納稅義
務人均為陳明郎,其自84年間即設籍課稅至今。且陳明郎於
實施執行時在場表示系爭執行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由其提供
予旭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作為工廠及辦公使用,其係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否認被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物權移轉,亦應踐行
民法第758條登記主義,方能生效,
系爭房屋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且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僅就土地所有權為贈與之移轉,並未有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築物,土地與建築物本為各別獨
立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原告所提文書僅能證
明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㈢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記載,房屋坐落:彰化縣○○鄉○
○路○○號左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4年間即由
陳明郎設籍至今。房屋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左側
之2(稅籍編號:00000000000),86年間由訴外人陳炎祥設
籍起課,後自87年5月起即申明更正由陳明郎設籍至今。由
此可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本件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陳明郎之財產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
終結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
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意旨
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出資建築,為
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炎祥出
資興建,
嗣後贈與原告,亦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無從
取系爭房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