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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俊山 原   告 鄭榮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金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柯至紘       薛留芳       陳永鎮       周宏洋 受告知人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受告知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俊山代被告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被告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於訴訟繫屬中已將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陳俊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第三人陳俊 山聲請承當訴訟,僅得原告及部分被告之同意,未經得他造 當事人全部同意。是其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爰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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