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鄭榮宏
訴訟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金築之
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柯至紘(原名柯寶隆)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山(即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之承當訴訟人
)
受告知人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受告知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57平
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柯至紘(附圖誤載為柯至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分歸為柯金築之遺產,由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山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至紘負擔8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負擔8分之2,被告陳俊山負擔8分之4,原告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於起訴後將其土地
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山,業經本院
裁定准許陳俊山
聲請
承當訴訟確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6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被告柯至紘各8分之1,柯金築4分之1,被告陳俊
山8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
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係袋地,緊鄰西側係社區住戶自行留設之
私設道路,可通行至建興四街。同意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
,分割後原告亦得詢問毗鄰之同段178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
同意供其通行等語。
㈡被告柯至紘、陳俊山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至於依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和地二字第1040005067號函
所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雖曾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土
地屬伸港都市計畫住宅區,是否辦理建築套繪管制並請領建
築執照。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不得
裁判分割情形。故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長形,未面臨道路,西邊毗鄰之土地上有私
設道路得通行至建興四街,東邊須經由毗鄰之同段178地號
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路274巷,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依附圖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正,兩造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又系
爭土地為袋地,分割後如何通行,係屬各共有人應與毗鄰土
地所有人協議通行事宜,或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與否。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分割
,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
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