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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鄭榮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金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柯至紘(原名柯寶隆)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山(即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之承當訴訟人       ) 受告知人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受告知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57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柯至紘(附圖誤載為柯至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分歸為柯金築之遺產,由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山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至紘負擔8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負擔8分之2,被告陳俊山負擔8分之4,原告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於起訴後將其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山,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陳俊山聲請 承當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6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被告柯至紘各8分之1,柯金築4分之1,被告陳俊 山8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係袋地,緊鄰西側係社區住戶自行留設之 私設道路,可通行至建興四街。同意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 ,分割後原告亦得詢問毗鄰之同段178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 同意供其通行等語。 ㈡被告柯至紘、陳俊山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依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和地二字第1040005067號函 所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雖曾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土 地屬伸港都市計畫住宅區,是否辦理建築套繪管制並請領建 築執照。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不得裁判分割情形。故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長形,未面臨道路,西邊毗鄰之土地上有私 設道路得通行至建興四街,東邊須經由毗鄰之同段178地號 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路274巷,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附圖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正,兩造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又系 爭土地為袋地,分割後如何通行,係屬各共有人應與毗鄰土 地所有人協議通行事宜,或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與否。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分割 ,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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