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賴建豪
訴訟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
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8,62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
鄉○○村○○○巷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至
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
詎被告
於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又拒絕搬遷。
㈡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每月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房東並未交付鑰匙,被告無法進入使
用,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
租
賃契約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出租人並未交付系爭房屋
云云。
惟查,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國俊
自承其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理被告
公司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前承租人為俊富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其妹陳翠媚等語。而證人陳翠媚則到庭證稱:俊富有限公
司於103年3月結束營業後,系爭房屋由陳國俊使用等語
綦詳
。是足認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
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