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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賴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8,62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 鄉○○村○○○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 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 於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又拒絕搬遷。 ㈡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每月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房東並未交付鑰匙,被告無法進入使 用,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租 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出租人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國俊自承其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理被告 公司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前承租人為俊富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其妹陳翠媚等語。而證人陳翠媚則到庭證稱:俊富有限公 司於103年3月結束營業後,系爭房屋由陳國俊使用等語綦詳 。是足認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 將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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