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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育 被   告 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買賣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宇駿襪業有限公司與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單明細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 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襪子一批 ,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逕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 帳戶。原告依約於102年10、11月陸續出貨完畢,被告尚積 欠原告買賣價金總計560,007元。雖屢經原告口頭催促被告 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竟 故意拒收催告信函,迄未給付原告應付之款項。原告已依約 給付貨品予被告,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款項,惟幾經原 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之款項,原告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款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雙方約定之付款地為原告設於第一銀行 員林分行之帳戶。是以,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員林鎮 甚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鈞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宇駿襪業有 限公司與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表、出貨明細 表、請款明細表、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核與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7元 ,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5日為登載之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月2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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