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育
被 告 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
買賣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宇駿襪業有限公司與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單明細表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庭,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
公
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
可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襪子一批
,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逕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
帳戶。原告依約於102年10、11月陸續出貨完畢,被告尚積
欠原告買賣價金總計560,007元。雖屢經原告口頭催促被告
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竟
故意拒收催告信函,
迄未給付原告應付之款項。原告已依約
給付貨品予被告,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款項,
惟幾經原
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之款項,原告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款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雙方約定之付款地為原告設於第一銀行
員林分行之帳戶。
是以,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員林鎮
甚明,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鈞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宇駿襪業有
限公司與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表、出貨明細
表、請款明細表、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福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
核與所
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7元
,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5日為登載之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5月25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