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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家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春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金華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就褲襪等 產品訂有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55,750元 ,之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針對其中『2070褲襪、黑2000 打;2070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膚各色各 200打』之訂購商品,復為加長15公分之約定,此有原證一 所示之採購單可證上開貨物原告公司均依被告公司所指定 之時間及數量交貨,自103年8月104年1月止,原告公司已 依約交付部分貨物(下稱系爭襪子),價金及含稅金額合計 新台幣2,724,736元,此有發貨單、請款單及原告公司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可資佐證,又原告公司於寄發系爭發票予 被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對部分貨物單價尚有爭執,原告以 和為貴,遂調降部分貨物單價而為請款,致系爭發票總金額 係大於原告最後請款總金額,實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 概以請款單為據。 二、又被告迄今對於上開價金均未付款,甚於104年1月26日以 社頭存證信函14號表示:「金華龍實業有限公司用以Lomati 機台3台(型號LA02MJ)換取貴公司所生產的褲襪總價值為新 台幣2,677,500元(含稅)無誤。」,查,原告並未與被 告約定以機器抵付貨款,上開存證信函所附採購單(此同被 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經比對原告留存之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 單,可悉有關「照意祥這次來的」、「貨款抵換3台機器等 語」、「貨款共2,499,000元」、「取銷」、「刷毛先不用 」、「顏王秋桂」均為被告片面填寫,其中該採購單上亦將 原約定價金2,955,750元、103年9月份單價285元、103年11 月份單價285元、103年12月份單價285元,及合計金額欄所 示之部分金額均刪除外,復自行加計手寫金額等情形,均為 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未取得原告同意,是以原告遂於104 年1月30日寄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前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料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24,736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736元,及自10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因昔與被告公司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就訂購商 品種類或數量屢次於訂購後又反覆修改,因而增加供貨成本 ,令原告公司備料無所生困擾,故於本次訂購遂特別 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採購單以為訂購憑證,原告公司並於訂購 單上註明「家義鑫:簽回,立刻生效,不可反悔,因原料已 採購。」後簽回予被告公司,代表該筆訂單於原告公司簽回 後即生效,不容被告公司後恣意增改,而被告公司於收受 原告公司簽回訂單後,亦未對該筆訂單之報價、註記表示意 見,從而原告公司據以如期出貨,被告公司亦同意而收受, 可認被告公司已為承諾之事實,而與原告公司達成該筆訂購 之合意無疑義。 二、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之抗辯,原告公司於102年間確曾向 被告公司購買3台織襪機,然皆以銀貨兩訖方式而為交易, 未以原告公司商品抵付機器貨款,又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並 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購買同類型織襪機3台,更無約定機器 價金85萬元等情,原告公司亦未曾收受記載「貨款抵換3台 機器255萬」簽署顏王秋桂之回傳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 書狀載為訂購單)。又被告公司為褲襪之採購商,並電腦 褲襪機之製造商,原告公司豈可能向其採購褲襪機而折抵本 件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價金,且迄今為止,被告公司竟無法提 出原告公司所需求者,係何種機型或規格,是原告公司豈可 能單以每台製襪機價金為85萬元,即與以被告公司約定以3 台製襪機抵付原告公司應收取之價金,又既然被告公司會以 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明確記載所需要之商品來向原告訂購褲 襪,何以當時攸關價金給付方式之以3台製襪機折抵商品價 金之文字,竟未繕打在原證1之採購單上。抑且,依證人林 芸希、顏玉秀所證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所辯稱103年7月間 ,雙方有同意係以3台機器抵換255萬元貨款,及以如被證二 所示之採購單為證等語,即無足採。 三、參103年9月3日被告公司發送予原告公司之傳真記載:「103 .08.08下的採購單其中要先來的如下:2070褲襪-黑色2000 打咖啡200打深灰200打酒紅200打暗紫200打丈青200打膚色 200打(103.09.22那週每色要先來100打)SP全透明亮光褲 2012+30原絲黑色1300打膚色700打上身不透(1:1)材質 2012+30原絲不要亮黑色650打膚色350打」可悉,原告公司 之所以僅就103年8月8日訂單之部分商品先為出貨,係依 循被告公司103年9月3日傳真內容所要求,並非依據被告公 司所主張之署名顏王秋桂之回傳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原 告公司確實未曾收受該回傳採購單;再者,參上開傳真內容 ,被告公司僅表示針對103年8月8日訂單其中要先來之部分 為約定,亦可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報價並無疑義,就 剩餘未出貨之商品,更未取消訂購,原告就此亦有備料,隨 時可供出貨,然而被告公司迄104年1月之貨款遲未交付,原 告公司才停止交貨,更於104年1月26日收到被告公司存證信 函片面表示要以機器抵付貨款,交易既生爭執,原告公司當 不會再將產品出貨予被告公司。是豈可僅憑被告公司嗣後單 方恣意修改之訂購單,強硬要求以機器抵付貨款,原告公司 亦不接受被告公司嗣後單方片面取消訂購之商品,甚且被告 公司主張有回傳署名顏王秋桂之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內容 又與103年9月3日傳真內容相矛盾,益證被告公司所述顯然 憑空杜撰,無足憑採。 四、本件訂單於103年8月成立後,原告公司即逐月陸續供貨予被 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每個月之商品金額並不特別龐大,又被 告公司賣機台無非想換等值現金,豈會接受以機器折抵貨款 ,再者,原告公司就實際出貨之商品貨款,至少每兩個月會 寄發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而為請款,該貨款原告公 司業已依法逐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益見原告公司確實於 出貨後便會向被告公司請款,兩造間並無成立以機器抵付貨 款之協議。 五、當被告公司以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其上記載之褲襪規格及 數量)傳真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為報價後,再據以傳真 如原證一所示有記載報價之採購單給被告公司時,為原告公 司之要約意思表示;當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傳真給伊之如原 證一採購單上,片面自行填寫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元等語 ,乃屬於將原告公司之價金要約為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 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有關貨款 抵換3台機器255萬元等語之被告公司新要約,原告自始未以 口頭承諾,亦未在被告公司所傳來之被證2有上開新要約內 容之採購單上簽名承諾並回傳給被告(事實上,原告公司係 在104年1月底收到被告所寄來存證信函時,方看到如被證二 所示之採購單),則有關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元等語之被 告公司新要約,並不拘束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係以製襪 機抵付價金等語,亦不足採。 乙、被告答辯稱: 一、固自認兩造買賣系爭襪子之價金及含稅金額合計為2,724,73 6元,惟兩造係約定係以貨款抵換電腦織襪機Lomati機台3台 作為抵價255萬元之交易方式,故原告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 金2,724,736元,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織襪機3台 ,每台88萬元(不含稅)。之後兩造陸續有數次生意往來, 原告於每次出貨後均會立即寄發請款單,103年7月間,原告 公司復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再購買同類型織襪機3台,但以原 告公司所生產之同額襪類產品作為交換,每台織襪機價金則 約定為85萬元。其後有關兩造為系爭襪子之經過如下: ㈠103年8月8日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林慧茹先以電腦繕打之訂購 單傳真給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公司報價,原告公司報價後再 回傳。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中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公司會 計所繕打,手寫數字部分則是報價後回傳,但其中「加長 15cm=>285元/打」應係事後修正訂單所添加,並非103年8 月8日訂購單原本之記載。該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僅是原告 公司之報價結果,被告金華隆公司並未簽名並確認採購數量 。尤其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上所載「T透+1/2片黑130打膚70 打共200打」,未見有原告公司之報價,據此如何採購?是 原告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依據, 似有未洽。 ㈡承上,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公司傳真回覆之報價後,即開始依 據原告報價之金額加總,在255萬(即85萬×3)範圍內訂購 產品,包含先前在103年7月31日已有600打之訂單,共訂購 0000000元之產品,不足額5萬1000元之部分則全部訂購T透 +1/2片之襪類產品,部分產品則取消訂購,最後則由被告公 司之法代顏王秋桂在訂購單文末簽署「顏王秋桂」)回傳原 告,該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即上即有記載「貨款抵換3台 機器255萬」,此為被告公司確係有回傳如被證二所示之採 購單之如實經過。 三、原告雖主張被證2採購單上「貨款共0000000」、「貨款抵換 3台機器255萬」、「照意祥這次來的」、「取消、「刷毛先 不用」、「顏王秋桂」等字樣為被告公司片面填寫,原告並 未同意,然而: ㈠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70大腿襪黑250打」,被告公司 已在採購單上註明「取消」,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 貨明細表,發現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止,原告公司從未交 付「2070大腿襪黑250打」,此證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 業經原告收受並作為履約之依據。 ㈡同上,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刷毛褲襪黑500打」、「刷 毛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各色50打*6色=300打 」、「刷毛褲襪加大片黑200打」,被告已註明「取消」、 「刷毛先不用」,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 亦無刷毛褲襪1000打之送貨紀錄;103年12月間,因天氣轉 涼,被告公司曾另外陸續小額訂購刷毛褲襪數十打,而原告 公司之103年12月之送貨明細表中「12/26」、「12/8」、「 12/13」、「12/15」,其中「C078刷毛褲」即上述之刷毛褲 襪,但此部分係事後再另外增購,刷毛褲襪1000打在103年8 月中之訂單中已取消。 ㈢同上,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40褲襪黑2000打」、「20 40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膚各色各200打*6色 =1200打」,該項目之訂購數量及金額,被告公司雖有列入 0000000元之貨款計算,但有另外在「2040褲襪」之字樣旁 註記「暫緩」,故此項目之訂購亦取消,與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互相比對後,亦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未 交付2040褲襪3200打,此益可證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確 已由原告收受無誤。 四、由證人林云希之證述可知,被告金華隆公司在103年8月間確 有要求以貨款抵換Lomati機台3台(每台85萬元)作為交易 方式,被告亦以255萬元為預算上限向原告訂購褲襪等產品 ,並因此多次修改訂購的貨品,且於本次買賣過程中係均與 原告公司之會計顏玉秀接洽,並多數於過年前還曾經提醒顏 玉秀,貨款有超過機器金額,請原告公司決定要如何支付, 是顏玉秀對於修改訂單以及以機台抵償貨款乙節應該知之甚 詳,故可見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272萬4736元,應無理由 。且顏玉秀之證述時亦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五、如認原告之抗辯可採,則原告既未收到被告公司回傳之被證 二所示之採購單,是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未 合致,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㈠由證人林云希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係林 云希於103年8月8日先以電腦繕打之訂購單傳真給原告公司 請該公司報價,原告公司報價後再增添手寫之部分並回傳給 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簽名確認,因此,原證所示之採購 單,充其量僅是原告公司之報價結果,被告公司並未簽名並 確認,尚不得以此認定兩造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㈡承上,但原告公司抗辯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所述被證二所示之 採購單。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公司之抗辯為真,則被告公司回傳之被證二所示之採 購單並未到達原告公司,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無 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公司傳真回覆之報價後,即開始依據原告 報價之金額加總,在機台總價255萬(即85萬×3)範圍內訂 購產品,除取消部分採購項目外,更載明「貨款抵換3台機 器255萬」,此即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公司 針對採購單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一所示之 採購單記載之內容並不一致,既然兩造對於上開「必要之點 」並無合意,則兩造當然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買賣契約即 未成立。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簽回訂單後,亦未對該筆訂單 之報價、註記表示意見,從而原告據以如期出貨,被告亦同 意而收受」,認為被告收受貨物即為「意思實現」,並認定 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然系爭襪子等產品之買賣是有 一個特別的契約要件:「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若非可 以3台機器抵付貨款,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次購買200多萬元之 貨品。故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僅能證明被告公 司有購買貨品之意願,但既然原告公司抗辯未曾收到被證二 所示之採購單,則兩造關於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溝通上顯有 重大歧異,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收受貨物 而認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 六、綜上,兩造歷次之交易原告均會立即寄送請款單,本次送貨 期間先後長達半年,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為何原告公司均 未寄送請款單,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公司如今矢口 否認有以貨款抵換3台電腦織襪機之約定,並訴請被告公司 給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襪子,該等物品之價金 及含稅金額合計2,724,73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 請款單及系爭發票為憑,且為被告公司所自認,故此部分之 事實,信為真實。 貳、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上開含稅之貨款價金2, 724,736元,且兩造又無以電腦織襪機Lomati機台3台抵價 255萬元之約定,是原告公,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兩 造就上開系爭襪子之買賣係約定係以貨款抵換電腦織襪機 Lomati機台3台(即抵價255萬元)方式為交易,是原告公司 訴請給付2,724,736元,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叁、經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關買賣系爭襪子之權益,應以如原證 一所示之採購單為據,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應標的物及價金 之約定,此觀非但民法第345條自明,且亦為營商者之必備 識。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上所載關於「T透+1/2片黑130 打膚70打共200打」(見卷第7頁),並未有價金之約定(即 未見有原告公司之報價),則如何據之定兩造之權益,被告 公司如何據之採購,是原告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作為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似有未合。 二、原告公司依據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上已加註「家義鑫:簽 回,立刻生效,不可反悔,因原料已採購。」,並回傳予被 告公司,主張此代表該筆訂單於原告公司簽回後即生效等語 ,惟㈠有關採購單傳真及回傳之經過,係被告公司先以如原 證一所示採購單(其上記載之褲襪規格及數量)傳真給原告 公司,由原告公司為報價後,再據以傳真如原證一所示有記 載報價之採購單給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兩 造有特別約定外,焉有買方表示購物,於賣方單方表示價格 後,而未等買方表示是否同意以該價格購買,雙方之買賣之 契約立即生效之理,況原告公司亦舉出兩造有該特別約定之 證據,是原告公司之主張有造常情。㈡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 單,由原告公司所加註之字句,其完整為「家義鑫:簽回, 立刻生效,不可反悔,因原料已採購。103年8月8日簽回。 負責人劉麗春,(順正興股份有限公司)回簽單:」,是觀 其意,似指被告公司若同意所陳報價格予採購,予以回簽 ,故足證原告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作為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之依據,並非無疑。 三、觀㈠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70大腿襪黑250打」字句前 ,註明「取消」,此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 ,發現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止,原告公司從未交付「2070 大腿襪黑250打」。㈡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刷毛褲襪黑 500打」、「刷毛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各色50 打*6色=300打」、「刷毛褲襪加大片黑200打」等字句前, 註明「取消」、「刷毛先不用」,此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 款及送貨明細表,亦無刷毛褲襪1000打之送貨紀錄。㈢被證 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40褲襪黑2000打」、「2040褲襪咖、 深灰、酒紅、暗紫、丈青、膚各色各200打*6色=1200打」 ,該項目之訂購數量及金額,雖有列入其上所載0000000元 之貨款計算,但在「2040褲襪」字句,則有「暫緩」字句之 記載,此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互相比對後 ,發現亦無原告公司交付2040褲襪3200打之記錄。凡上等情 ,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所憑以出貨予被告公司之依據係被告 公司所提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基此,原告公司既以被證 二所示之採購單為出貨之依據,則可證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 購單確已由被告公司回傳予原告公司收受無誤,是原告公司 所主張其收受被告公司所提之如被證二所示採購單之回傳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原告公司於102年間即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織襪機3台,每 台機器不含稅之價格係88萬元,有被告提出公司之發票影本 3紙為憑,且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吾既有向被告 公司採購電腦織襪機3台之經驗,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於隔年再度向其採購電腦織襪Lomati機台3台(每台85萬元 ),並非無憑。故原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為褲襪之採購商, 並非電腦褲襪機之製造商,豈可能向其採購褲襪機而折抵本 件貨款云云,容有疑義。再徵諸於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云 希到場證稱「(問:(提示被證二)上面比較淡色,手寫的字 跡,是否你的字跡?)貨款抵換三台機器255萬,刷毛先不 用及簽名是我們老闆的字跡,取消是我寫的。」、(問:為 何有貨款抵換三台機器255萬的字跡?)這是我們老闆娘跟 原告講好的交易方式,他們什麼時間講好的」、「這是我傳 真的。我確實有把這份顏王秋桂簽完名這份文件傳真給原告 。」等語(見卷第68頁正、背面),益證如被證二所示之採 購單確已由被告公司回傳予原告公司收受無誤,且原告公司 以之為據交付系爭襪子予被告公司。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 計顏玉秀既證稱未見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伊係依如原 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出貨云云,則何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 及送貨明細表上,並如上開三所述之交易(即如按原證一所 示之採購單出貨,則必有上開三所述之請款資料),故證人 顏玉秀之證詞,並不可採。 五、基上,兩造就系爭買賣襪子之依據既係為如被證二所示之採 購單,則兩造之權益自當受其上之記載所拘束,觀其上確實 載明「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等字句,則原告公司就系爭 襪子之買賣,所得請求之價金自應扣除255萬元,據此原告 公司得請求之價金應為174,736元(計算式:2,724,736元 -2,550,000元),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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