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逸
訴訟代理人 簡淑琴
原 告 錡寶秀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追 加被 告 張名徹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美玲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係對被告王美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6萬5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
言詞辯論時,
被告王美玲
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原告同時提出書狀請求追加
張名徹為被告,且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王美玲未表同意追加,且被告王美玲已為認諾之表示,
本
件訴訟依法即可為被告王美玲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