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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訴訟代理人 簡淑琴 原   告 錡寶秀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追 加被 告 張名徹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美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係對被告王美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言詞辯論時, 被告王美玲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原告同時提出書狀請求追加 張名徹為被告,且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王美玲未表同意追加,且被告王美玲已為認諾之表示,本 件訴訟依法即可為被告王美玲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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