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逸
原 告 錡寶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美玲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