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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原   告 錡寶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美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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