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甘麗珠
訴訟
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惠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羅惠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興邦、張秀榮、被告晨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孫福地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提出
上開三位自然人之
戶籍謄
本),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羅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興邦、張秀榮、被告晨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孫福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
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